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687號
- 原告
- 視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乙○○署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元德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俊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500903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公告應負回收責任之資訊物品製造業者,應申報回收主要物品為監視器。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4日及8 月5日委託「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至原告營業處辦理87年6月至92年4月期間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查證作業,查核結果發現原告未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5、16條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申報營業(進口)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被告乃以92年10月9 日環署基字092007307 7 號函(下稱「第1 次處分」)限期補繳新臺幣(下同)1,445,668 元,原告不服,檢附間接出口相關文件提起訴願,經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以93年6 月23日環署基字0000000000B 號函(下稱「第2 次處分」)變更第1 次處分金額在超過1,388,017 元整以外之部分撤銷(即變更為1,388,017元),嗣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第1 次處分已不存在,於93年7 月13日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而原告於94 年4月26日再度檢附前次未符合間接出口要件之相關資料,請求被告重新查證,經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詢比對後,僅核對列印出口報單2 份供參,其餘資料因放行時間已逾5 年或查無相關出口報單,而無從比對。被告依上開2 份出口報內容重新核算數量,同意扣抵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計51,450元,以94年10月28日環署基字第0940086705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1,336,567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資訊物品製造業者,應申報回收物品為監視器。原告請求被告重新查證,因罰款部分早已外銷出口,又相關出口報單在基隆海關,被告竟命原告自行去調閱,惟原告並非報關行無法調閱,原告又去函告知被告無法調閱詳情,期間公文來回,耽誤甚長時日,以致關稅局來文告知文件已過5年部分已銷毀,原告當初以內銷部份願意繳納,外銷部份全數已出口,故並無在國內造成環境污染之虞。
⒉原告於82年至93年間之間接外銷共14筆,原告實際均有當時所開發票、客戶通知之S/O、採購單作為憑藉。被告原先裁定14筆間接外銷,現改為12筆(303,455元;尾款)。針對尾款部分,可由原處內容看出原告已繳納1,033,112 元,只因被告處理不當,尚有12筆以文件已銷毀為依據,仍強制原告繳納。
⒊原告第1次於93年6月21日繳納540,000元、第2次於94年1月27日繳納493,112元。被告處分原告應繳納1,445,668元,扣除已查出其中1筆57,650元及另1筆51,450元,實際應繳1,336,567元。惟若扣除原告已繳納303,455元未繳,主因是此金額確實全部為間接外銷(出口商暉橋公司及史普頓公司與原告來往訂單、發票及出口送貨地點以資證明),被告認事用法實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業經被告以95年8月2日環署基字第0950061465號函(下稱第4 次處分)變更補繳金額為1,218,942 元,是原處分已因變更而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訴訟要件。
⒉縱不認為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處分變更第2次處分,同意扣抵應繳費用51,450元,對原告而言即屬減少課費之授益處分,原告自無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欠缺訴之利益。
⒊又倘認為第2次處分、原處分以及第4次處分均係變更第1次處分之授益處分,原告實應對第1次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惟第1次處分業經行政院93年7月13日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經教示救濟途徑及期間,惟原告未再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起訴期間,自不得再循行政訴訟途徑請求救濟。
⒋原告起訴意旨仍無非在爭辯被告未以「12筆間接外銷出口報單」扣抵回收清除處理費為違法云云。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符合間接出口扣抵要件之出口報單,且縱經被告依職權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調查證據,亦無法取得相關文件以憑核認,此均為訴願程序以來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其所謂「12筆間接外銷出口報單」乙節,被告實無任何證據可供核認。
理由
一、依74年11月20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 ,及90年10月24日修正施行同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經公告為應負回收責任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業者,應依規定辦理登記,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二、原告係被告公告應負回收責任之資訊物品製造業者,應申報回收主要物品為監視器。被告於92年8 月4 日及8 月5 日委託「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至原告營業處辦理87 年6月至92年4 月期間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查證作業,查核結果發現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申報營業(進口)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被告乃以第1 次處分限期補繳1,445,668 元,原告不服,檢附間接出口相關文件提起訴願,經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以第2 次處分對第1 次處分金額在超過1,388,017 元整以外之部分撤銷(即變更為1,388,017 元),嗣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第1 次處分已不存在,於93年7 月13日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而原告於94年4 月26日再度檢附前次未符合間接出口要件之相關資料,請求被告重新查證,經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詢比對後,僅核對列印出口報單2 份供參,其餘資料因放行時間已逾5 年或查無相關出口報單,而無從比對。被告依上開2 份出口報內容重新核算數量,同意扣抵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計51,450元,以原處分撤銷超過原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1,336,567 元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中,被告再以第4 次處分撤銷超過原應補繳金額1,218,942 元部分之事實,有會計師工作底稿及各次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三、查上開原處分係就第2 次處分重新為實體審查,為第二次裁決性質,其內容雖有減少第2 次處分之不利部分,然仍課原告負擔,為另一新負擔處分,原告自可主張其權利受損害而提起行政救濟,救濟期間亦自原處分送達原告時起算( 未逾期) 。又第4 次處分僅係撤銷原處分之部分內容,原處分在課原告補繳金額1,218,942 元清除處理費負擔範圍內繼續存在。被告主張原處分不存在、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及應依第1 次處分計算救濟期間云云,均不足採。
四、原告既係被告公告應負回收責任之資訊物品製造業者,應申報回收主要物品為監視器,而未依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申報營業(進口)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被告在5 年時效範圍內,命原告補繳自87年9 月至92年4 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 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於每單月30日前號繳納前2 個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是87年6 月自8 月部分已逾5 年時效) ,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 、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3 項所明定。此種得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之事實,係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減免要件,應由主張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者,就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事實,負客觀及具體之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製造監視器賣予他人出口,然其就出口事實,在原處分命補繳1,218,942 元清除處理費部分,無法提出事證證明,無從認定該事實存在,自無法免除該部分之繳納責任。
( 二) 、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3 項並未規定,證明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必須提出口報單為證,出口報單為證明方法之一而己。且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事證,在責任業者之掌控範圍,其最知悉亦最能保存。原告就其出售予他人之監視器是否有出口,本能事先掌控,保存資料以便扣抵營業量或辦理退費。詎原告未依法令規定理責任業者登記、申報營業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其未保存事證以證明出口事實,咎在原告,應自負其責,不應責怪他人。被告查獲原告違法事實,命其補繳,原告始要求被告向海關調取出口報單,部分逾保存時效無從調取,此係原告未依法令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申報營業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所致,自不得主張免負擔因此無法證明有無出口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原告責被告調閱公文來回,耽誤甚長時日云云,並不足採。
( 三) 、原告所主張出口商暉橋公司及史普頓公司與其來往訂單、發票及出口送貨地點,至多僅能證明出售予出口商之事實,出口商實際有無出口,並無從證明,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命原告補繳金額1,218,942 元清除處理費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不存在而不受理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未洽,然駁回訴願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