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688號 原 告 矩冠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2年12月11日以「馬達軸心防漏油機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專利法於93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故被告依法於93年9 月13日核准系爭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247713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及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5 月18日以(95)智專三(三)05073 字第095203867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