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88號
- 原告
- 矩冠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專利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丁○○專利代理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76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92年12月11日以「馬達軸心防漏油機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專利法於93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故被告依法於93年9 月13日核准系爭案,並發給新型第M247713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及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5 月18日以(95)智專三(三)05073 字第095203867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系爭案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第95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舉發證據1 (即92年11月7 日申請,93年9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式軸芯」新型專利案)申請在先、公告在後,所以爭點在於系爭案是否有擬制喪失新穎性的問題。
2.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系爭案技術手段之審究上顯與事實不符,其認事用法難謂適法允當:
⑴綜觀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之不成立理由,幾乎都是針對功效、目的之內容來審查,並未針對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舉發證據1 加以比對。然系爭案之專利請求項第1項與第2 項之技術內容,早已揭示於舉發證據1:
①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的馬達軸心防漏油機構之特徵在於:該軸心外表面形成有壓花結構以防止軸套之儲油部之潤滑油沿著軸心外漏,並在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指出該壓花結構可為一或數道溝漕。
②參舉發證據1 之圖式及系爭案專利請求項第1 項、第2 項和舉發證據1 (一種改良式軸芯,在軸芯22外表面形成複數斜槽24,以防止潤滑油沿著軸心22外漏)之比較可知,舉發證據1 於風扇之軸芯22上形成數個斜槽24,能藉由斜槽24將油導引向下,防止潤滑油沿著軸芯22外漏。故舉發證據1 早已清楚的揭示系爭案之專利請求項第1 項、第2 項之技術內容,系爭案之請求項第1 、2 項,不具新穎性。
⑵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定「舉發證據1 並未揭露相對系爭專利壓花結構破壞毛細現象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亦完全未揭露或隱含相對舉發證據1 斜槽對潤滑油提供一向下推力之技術」,所以系爭案具有新穎性。然原告認為此論斷過於草率:
①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5 頁於先前技術之第3 段與第1、2 圖,其所欲解決之課題「風散使用時間一久,該軸承1212與軸心111 因扇輪11轉動而摩擦,導致潤滑油消耗」,又對照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7 頁的實施方式之第6 行至第10行其中「當軸心221 轉動因毛細現象令該第一環狀凹槽2121形成儲油部之潤滑油順沿著軸心221 往上移動」及舉發證據1 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之第2 段之第5 行至第12行與第1 圖其中「軸芯12轉動時容易將軸承14內的潤滑油吸出,並且從軸承14上方之間隙溢出」之內容,即可知悉兩者要克服的問題是一樣的,皆是要處理因軸心轉動時潤滑油會沿著軸心往上移動進而潤滑油溢出之問題,也就是系爭案所提及的「毛細現象」緣故,且雖然舉發證據1 未提及「毛細現象」之用語,但卻不能否定舉發證據1所揭示的內容亦為所謂的「毛細現象」之事實。
②舉發證據1 要解決的課題,亦是因系爭案所謂的「毛細現象」使得軸心轉動時,潤滑油會從儲油部中往上移動進而溢出之問題,更詳細之說法應該是軸心轉動時溫度會上升,故潤滑油會受熱膨脹,又有油壓產生,故潤滑油會沿著軸承與軸心之間的間隙往上升,這對於系爭案、舉發證據1 ,甚至任何一個浸潤在儲油部中轉動的風扇軸心,都會產生上述之物理現象,但系爭案只用「毛細現象」之字眼一語帶過,其實甚為籠統,故系爭案本身就隱含著必須要克服油壓問題。
③再者,針對系爭案說明書聲稱壓花紋結構會破壞潤滑油的毛細現象,使漏出的潤滑油再流回第一環撞凹槽2121,在訴願決定並謂「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軸心上的壓花結構與軸承間不再形成毛細構造時,潤滑油無法因附著力作用再順著軸心向上移動」。然系爭案之花紋結構會使潤滑油往下流的主要因素真的係因為破壞了毛細現象嗎?完全沒有利用使油壓增大、建立油膜之物理現象嗎?然訴願決定中,在針對舉發證據1之軸芯技術內容謂:「如果軸芯表面之複數斜槽採交錯構造,當軸芯於含油軸承內呈逆時針方向轉動,右上往左下方之斜槽可導引潤滑油向下,但另一組左上往右下方之斜槽可導引潤滑油向上,故舉發證據1 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複數斜槽不可能如訴願人(即原告)所稱實質包含交錯設置之結構」。惟反觀系爭案之花紋結構,其就是由數個右上往左下方之斜槽與數個左上往右下方之斜槽交叉而成,故當系爭案軸芯於含油軸承內呈逆時針方向轉動,右上往左下方之斜槽係導引潤滑油向下,但另一組左上往右下方之斜槽卻會導引潤滑油向上,所以此左上往右下方之斜槽可能不但沒有增進功效,還會使得部分潤滑油漏出。故系爭案會使潤滑油往下流至儲油部之因素的確與右上往左下方之斜槽係導引潤滑油向下有關,亦就是利用舉發證據1 之技術內容,用斜槽對潤滑油提供一向下推力之技術。因此,訴願決定謂「系爭專利亦完全未揭露或隱含相對舉發證據1 斜槽對潤滑油提供一向下推力之技術」,根本係不正確的論斷。
④由此可知,系爭案與舉發證據1 皆是要克服相同的問題,亦都是於軸心上利用溝漕/ 斜槽之設計達到相同的功效,以避免潤滑油溢出更進而流回至儲油部,故解決手段根本是相同。因此,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已見於申請在先之舉發證據1 中,有違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
3.是以,經以上比較結果,系爭案於專利請求項第1 項至第2 項所請求的技術特徵早已揭示於舉發證據1 中,故不具新穎性。且請求項第3 項提及數個溝漕可為相互交錯,亦未增進功效,依舊主要係利用舉發證據1 之斜槽對潤滑油提供一向下推力之技術概念。
4.系爭案擬制喪失新穎性規定之理由:
⑴專利法第95條前段即所謂「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審查時應就後申請案每一請求項逐項審查,若其中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與已核准之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全文中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相同,即擬制喪失新穎性,為專利審查基準第3 章第2 節2.7.1 所記載。又有關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審查原則依上開基準第3 章第2 節2.3 「新穎性之審查原則」、判斷基準依其2.4 「新穎性之判斷基準」所載之內容,並得參酌後申請案之說明書、圖式及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以理解申請專利之發明。
⑵依上開基準第3 章第2 節2.4 新穎性之判斷基準所載之內容,請求項中與引證文件中所載之先前技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不具新穎性:
①完全相同: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任何差異。
②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但實質上並無差異者;或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
③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若先前技術為下位概念發明,由於其內容已隱含或建議其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可以適用於其所屬之上位概念發明,故下位概念發明之公開會使其所屬之上位概念發明不具新穎性。例如先前技術為「用銅製成的產物A 」,會使申請專利之發明「用金屬製成的產物A 」喪失新穎性。
④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的差異僅在於部分技術特徵,而該部分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者。例如引證文件已揭露固定元件為螺釘,而該螺釘在該引證文件所揭露之技術手段中僅須具備「固定」及「可鬆脫」的功能,由引證文件得知螺栓包括該兩項功能,若申請專利之發明中僅將該螺釘置換為螺栓,應屬參酌引證文件的直接置換。
⑶系爭案之特徵為,一種馬達軸心防漏油機構,至少包含一扇框及一扇輪,其中該扇框係包含有一馬達定子及一中空狀之軸套,且該軸套內係套設有一軸承並構設有一儲油部以儲存潤滑油,該扇輪係包含有一馬達轉子及至少一軸心,且該軸心樞設於前述扇框之軸套內之軸承中,其特徵在於:該軸心外表面形成有壓花結構以防止軸套之儲油部之潤滑油沿著軸心外漏,其中,該壓花結構係可為一或數道溝漕(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之記載並參照圖式3 )。舉發證據1 之特徵為,一種改良式軸芯,其係裝設於具含油軸承之轉動裝置中,該軸芯表面形成有複數斜槽,當該軸芯於該含油軸承內轉動時,該含油軸承滲出之潤滑油可藉由該斜槽導引向下(舉發證據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並參照圖式2 、3 、4 、5 )。茲就系爭案及舉發證據1 之專利技術特徵比對如下:
①就結構比對:系爭案之軸心即等同於舉發證據1之軸芯。系爭案之軸承即等同於舉發證據1 之軸承。系爭案之壓花結構即等同於舉發證據1 之斜槽。
②就功效比對:二者專利之目的功效皆在防止軸承轉動時,潤滑油沿著軸心/ 軸芯外漏之情形發生。
③準此,二者專利藉由上述比對分析可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與舉發證據1 技術僅是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不同,但實質意義並無不同(例如:軸心與軸芯之意義相同、壓花結構與斜槽之意義相同)。是以,如上開基準第3章 第2 節2.4.⑵新穎性之判斷,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
⑷再者,縱然如被告所稱系爭案之溝漕「可為」相互交錯,與舉發證據1 斜槽間彼此不相連之結構不同。惟系爭案字義解釋「該壓花結構係可為一或數道溝漕;該溝漕係可為相互交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項記載)。換言之,系爭案溝漕之設計係涵蓋二種技術型式,即「有相互交錯」之技術及同時可為與舉發證據1 一樣「彼此無相互交錯」之技術。由此可知,系爭案技術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如下:
①若系爭案之壓花結構特徵係同時包含「可為相互交錯」以及「彼此無相互交錯」技術,則屬舉發證據1 先前技術「斜槽」特徵之上位概念,此時下位概念之「斜槽」特徵會使上位概念之「壓花結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如上開基準第3 章第2 節2.4.⑶新穎性之判斷基準。
②若系爭案之壓花結構特徵係為「可為相互交錯」技術,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置換者。同時,該技術之目的功效亦與舉發證據1 一致,主要目的皆在防止軸承轉動時,潤滑油沿著軸芯外漏發生,故該壓花結構技術特徵與舉發證據1 之斜槽特徵相同,是以,如上開基準第3 章第2 節2.4.⑷新穎性之判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5.壓花結構能夠阻止毛細現象於申請專利範圍沒有界定,舉發證據1 於申請專利範圍沒有強調達到最後功效的功能原理,所以不能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沒有界定的技術功效為根據。
6.系爭案確實沒有毛細作用,是因為轉動軸心時油會因為離心力的原理甩出,會碰到軸承的軸壁,而軸壁與軸心接近,所以油會漏出。所以油會漏出的理由並非因為毛細作用,而係油壓的原理。舉發證據1 的專利範圍並沒有提到毛細作用,只要有潤滑油不會流出的功效,無論使用任何元件,都是在舉發證據1 的技術範圍內。所以系爭案的目的也是如此,舉發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7.原告除了主張專利法第95條擬制新穎性之外,還有第94條的進步性也一併主張。舉發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蓋從系爭案說明書來看,第3A圖只是實施例之一,其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判定,對應的結果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附屬項。其文字敘述為「可為相互交錯」,既然是可為也可以不為,所以符合舉發證據1 第1 項的獨立項與第2 項的附屬項,此部分舉發證據1 第1 項與第2 項可以證明系爭案第3 項不具進步性。
8.系爭案請求項第2 項有一或數道溝漕,與舉發證據1 請求項第2 項係相同的敘述。被告主張此部分沒有毛細現象是互相矛盾的。而系爭案的壓花結構是否就是交錯的結構於說明書並沒有定義,如果沒有定義,斜槽本身也符合壓花結構的範圍,如此對應的話舉發證據1 請求項第2 項與系爭案請求項第2 項一樣。
9.第3A圖與第5 圖的對應項應為專利範圍第3 項,並非第2項。而將相互交錯的結構拆開來看也是2 個斜槽,係在舉發證據1的斜槽範圍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理由㈣第9 至16行已述明系爭案採取壓花結構222技術手段,故依據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壓花結構之形狀、構造時,係審酌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6 至9 行揭露軸心221 轉動因毛細現象使潤滑油沿著軸心往上移動,藉軸心外表面之壓花結構「破壞毛細現象」,阻止潤滑油向上移動的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及第3A圖、第4 圖、第5 圖態樣。原處分理由㈣第3 頁第6 至9 行亦已述明舉發證據1 採取複數斜槽24技術手段,故依據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解釋複數斜槽之形狀、構造時,係審酌舉發證據1 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行斜槽間彼此互不相連,及第2 、3 行斜槽對潤滑油提供一向下推力,導引潤樣。所以舉發證據1 利用複數斜槽形狀、構造、技術手段,並無法如原告於訴訟理由所主張,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之形狀、構造、技術手段。
2.原告引述系爭案先前技術、系爭案、舉發證據1 先前技術,認系爭案與舉發證據1 要克服的問題是一樣的。惟參被告訴願答辯理由㈢、㈣:舉發證據1 並未揭露交錯斜槽之技術,其技術如原告訴願理由(第3 頁第13至15行)所自述,軸芯22於含油軸承26內「轉動」時,含油軸承滲出之潤滑油可藉由「斜槽24導引向下」,以避免含油軸承內之潤滑油外溢云云。如果是交錯斜槽的構造,當軸心於含油軸承內「轉動」時,相同舉發證據1 所揭露之一組斜槽導引潤滑油向下,但此同時另一組交錯的斜槽則導引潤滑油向上,故原告所稱舉發證據1 軸芯表面具有複數斜槽包含交錯之斜槽結構無法為舉發證據1 之創作目的、創作手段所支持,舉發證據1 無法擬制為既有技術,而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喪失新穎性。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2項之規定,故原處分㈣第13、14行述明:系爭案之「壓花結構222 」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 行述明(如第3A圖所示),而原告於訴願理由主張:一般硬質之馬達軸心外表面上能形成之壓花結構不外乎複數斜槽之組合,實缺乏證據支持,原處分理由⑷、⑸已述明舉發證據1 申請專利範圍無法解釋相同或實質相同系爭案。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第1 項並限縮壓花結構為一或數道溝槽,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 項,故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原處分理由⑷已述明舉發證據1 軸芯表面形成之複數斜槽不相同亦不實質相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壓花結構,故難以舉發證據1 之複數斜槽相同對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一或數道溝槽。舉發證據1 並未揭露相對系爭案壓花結構破壞毛細現象之技術手段,系爭案亦完全未揭露或隱含相對舉發證據1 斜槽對潤滑油提供一向下推力之技術;又系爭案說明書第7 頁第8 行及第3A圖已定義壓花結構軸心上的壓花結構與軸承間不再形成毛細構造時,潤滑油無法因附著力作用再順著軸心向上移動。故舉發證據1 複數斜槽構造不相同系爭案壓花結構,系爭案所採取技術手段即非是提供一向下推力。依上述答辯理由及原處分理由㈣,舉發證據1 形狀、構造及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不相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整體機構。而舉發證據1說明書第7 頁第1 行強調斜槽間彼此互不相連,即使是複數斜槽(對應第4 圖、第5 圖)亦為斜槽間彼此互不相連,原處分理由㈣第3 頁第6 、7 行已述明由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7 至5 行揭露斜槽「使油壓加大」、建立油膜可知,舉發證據1 技術手段不相同系爭案運用壓花結構破壞毛細現象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並限縮壓花結構可為一或數道溝槽,所以第2 項整體機構中之壓花結構亦為破壞毛細現象之技術手段為舉發證據1 所無,原處分理由㈣第9 、10行已述明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出之答辯理由五、1.重申系爭案壓花結構字面意義及結構型態,與舉發證據1 之特徵構造明顯不相同。
3.系爭案申請日為92年12月11日,在舉發證據1 公告日93年9 月21日之前,所以無原告所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 項之溝槽係「利用」舉發證據1 斜槽之情事。又舉發證據1 並無揭露斜槽為交錯斜槽實施例,前已述明舉發證據1 形狀、構造及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不相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整體機構,亦無原告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利用」舉發證據1 斜槽之情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整體機構不相同舉發證據1 說明書、圖式,故被告所為舉發證據1 無法擬制為既有技術,而使系爭案喪失新穎性之舉發審定並無違誤。
4.舉發證據1 的斜槽互不相連,目的在於使油壓加大。系爭案為壓花結構,目的在於破壞毛細現象,兩者技術手段不同,不能以舉發證據1 作為系爭案擬制喪失新穎性的資料。
5.舉發證據1 只符合專利法第95條的適用,因為只能論究擬制新穎性。舉發證據1 斜槽呈現環狀的設計作用在於引導潤滑油向下。系爭案的軸承與軸心破壞毛細作用,此部分與舉發證據1不同。所以二案的技術手段不同。
6.本件因為舉發證據1 公告在系爭案之後,不能論究進步性,只能依照專利法第95條論究新穎性。系爭案於第3A圖、第5 圖軸承與軸心沒有毛細的效果,根據其說明書第7 頁第7 行的敘述沒有毛細的作用,此部分與舉發證據1 以斜槽作為導引潤滑油的作用不同,舉發證據1 不能認為是系爭案的習知技術,不符合新穎性的要件。
7.舉發證據1 第2 項敘述斜槽互不相連,與系爭案溝漕相互交錯為不同的結構設計,所以舉發證據1 並非系爭案申請前的習知技術。
8.壓花結構的定義並非無限上綱,必須限縮於說明書或圖式中揭露才行。蓋系爭案要定義壓花結構須以說明書或圖式來看,依照第3A圖或第5 圖,壓花結構互相交錯,即使形成一道或數道溝漕,因為軸承與軸心不為毛細作用,所以目的還是破壞毛細作用,因此距離較遠,且並非利用溝漕導引潤滑油向下。舉發證據1 環狀斜槽內凹於軸心上,軸承與軸心很近,係利用斜槽的作用將潤滑油引導向下。所以二者結構不同。
理由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而「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4條第4 項及第95條復定有明文。
二、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馬達軸心防漏油機構,至少包含一扇框及一扇輪,其中該扇框係包含有一馬達定子及一中空狀之軸套,且該軸套內係套設有一軸承並構設有一儲油部以儲存潤滑油,該扇輪係包含有一馬達轉子及至少一軸心,且該軸心樞設於前述扇框之軸套內之軸承中,其特徵在於:該軸心外表面形成有壓花結構以防止軸套之儲油部之潤滑油沿著軸心外漏。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馬達軸心防漏油機構,其中該壓花結構係可為一或數道溝槽。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馬達軸心防漏油機構,其中該溝槽係可為相互交錯。
4.一種馬達軸心防漏油機構,至少包含一扇框及一扇輪,其中該扇框係包含有一馬達定子及一中空狀軸套,且該軸套內係套設有一軸承並構設有一儲油部以儲存潤滑油,該扇輪係包含有一馬達轉子及至少一軸心,且該軸心樞設於前述扇框之軸套內之軸承中,其特徵在於:該軸心係形成有大徑部及錐形部,該錐形部係漸小於大徑部,以令大徑部較錐形部凸出,且該錐形部與軸承內壁界定成回流區間,該大徑部之凸出部分於軸承內壁界定成擋油壁,以令潤滑油沿著軸心上升至該擋油壁迫使潤滑油回彈,俾防止軸套之儲油部之潤滑油外漏。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馬達軸心防漏油機構,其中該大徑部與錐形部係為一體成形。
三、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1為92年11月7日申請,93年9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式軸芯」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1公告日為93年9月21日,在系爭案申請日92年12月11日之後,舉發證據1非屬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自不能以舉發證據1 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原告主張舉發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非可採。原告雖再主張舉發證據1 已清楚的揭示系爭案之專利請求項第1 項、第2 項之技術內容,系爭案之請求項第1 、2 項不具新穎性(即擬制喪失新穎性)等等。
四、經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馬達軸心防漏油機構,至少包含一扇框及一扇輪,其中該扇框係包含有一馬達定子及一中空狀之軸套,且該軸套內係套設有一軸承並構設有一儲油部以儲存潤滑油,該扇輪係包含有一馬達轉子及至少一軸心,且該軸心樞設於前述扇框之軸套內之軸承中,且其特徵在於該軸心外表面形成有壓花結構。而舉發證據1原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改良式軸芯,其係裝設於具含油軸承之轉動裝置中,該軸芯表面形成有複數斜槽,當該軸芯於該含油軸承內轉動時, 該含油軸承滲出之潤滑油可藉由該斜槽導引向下。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改良式軸芯,其中,該複數斜槽係以環狀排列形成於該軸芯表面上。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改良式軸芯,其中,該複數斜槽係於該軸芯上形成複數個環狀排列。嗣於93年9月21日更正其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改良式軸芯,其係裝設於具含油軸承之轉動裝置中,該軸芯表面形成有複數斜槽,且該複數斜槽係以環狀排列形成於該軸芯表面上,當該軸芯於該含油軸承內轉動時,該含油軸承滲出之潤滑油可藉由該斜槽導引向下。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改良式軸芯,其中,該複數斜槽係於該軸芯上形成複數個環狀排列。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壓花結構,於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行說明其實施之情形如第3A圖所示,該壓花結構222係為一或數道相互交錯之溝漕。又於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6 至9 行(對應第3A圖、第4 、5 圖)載明:當軸心221 轉動因毛細現象令該第1 環狀凹槽2121形成儲油部之潤滑油順沿著軸心221 往上移動時,藉由軸心221 外表面之壓花結構222 「破壞毛細現象」,進而阻止潤滑油向上移動,俾防止潤滑油外漏洩出,並使漏出之潤滑油流回第1 環狀凹槽2121形成儲油部等。舉發證據1 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4 至2 行敘明,軸芯12轉動時容易將軸承14內之潤滑油吸出,並且由軸承上方之間隙溢出。故舉發證據1 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揭露其實施之方式為;軸芯22表面形成多個斜槽24,斜槽24間彼此互不相連,並沿著軸芯22中心軸在軸芯22表面形成一環狀排列,藉此於軸芯22轉動時,斜槽24對潤滑油提供一向下推力,導引潤滑油向下,避免潤滑油溢出(舉發證據1 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1 行至第7 頁第3 行)。因此,系爭案之壓花結構主要是「破壞毛細現象」,阻止潤滑油向上移動之一或數道相互交錯之溝漕。與舉發證據1 軸芯22之斜槽24係對潤滑油提供一向下推力,導引潤滑油向下,避免潤滑油溢出,二者之技術功效與實施方式均有不同,依舉發證據1 之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難謂舉發證據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相同。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其壓花結構係可為一或數道溝槽,與舉發證據1 之請求項第2 項係相同的敘述等等。經查,舉發證據2 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複數斜槽係以環狀排列形成於該軸芯表面上。再參照其圖式第3圖軸心係以逆時針方向旋轉,顯然其斜槽之傾斜方向須依軸心轉動方向來決定(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8 行至第9 行參照),以達到斜槽24對潤滑油提供一向下推力,導引潤滑油向下之目的。但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則係界定壓花結構係可為一或數道溝槽,其溝槽並未限定為斜槽,且其傾斜方向毋須依軸心轉動方向來決定。因此,舉發證據1 之斜槽結構無法直接推導為系爭案之壓花結構,二者亦非直接置換關係。又系爭案斜槽24傾斜方向須依軸心轉動方向來決定以達到斜槽24對潤滑油提供一向下推力,導引潤滑油向下之作用,與系爭案壓花結構之一或數道溝槽目的在「破壞毛細現象」,進而阻止潤滑油向上移動二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難謂具有上、下位概念之技術手段。原告主張舉發證據1 下位概念之「斜槽」特徵會使上位概念之「壓花結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部分,亦非可採。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壓花結構係可為一或數道溝槽仍不能謂與舉發證據2 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複數斜槽係以環狀排列形成於該軸芯表面上係屬相同之技術內容。
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溝槽係可為相互交錯,與舉發證據1之複數斜槽係彼此互不相連,且形成一環狀排列者,二者結構並不相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所主張軸心之大徑部、錐形部、擋油壁及回流區間構造皆為舉發證據1所無,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4、5項均未喪失新穎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案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舉發證據1技術內容不同,舉發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被告據此認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第95條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案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