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704號
- 原告
- 時時樂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美商吉頗製造公司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陳長文 律師
丁靜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美商吉頗製造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92年8 月11日以「ZIPO及楓葉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珠寶、寶石;鐘錶及計時儀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於94年5 月31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美商吉頗製造公司於94年9 月15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之規定,以95年6 月8 日中台異字第94114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ZIPO及楓葉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美商吉頗製造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美商吉頗製造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