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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704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楊莉莉曹瑞卿陳國成

原告
時時樂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美商吉頗製造公司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律師

      丁靜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美商吉頗製造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92年8 月11日以「ZIPO及楓葉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珠寶、寶石;鐘錶及計時儀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於94年5 月31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美商吉頗製造公司於94年9 月15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之規定,以95年6 月8 日中台異字第94114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ZIPO及楓葉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美商吉頗製造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美商吉頗製造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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