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84號
- 原告
- 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柳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8月30日經訴字第09506176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8月29日以「改良式葉輪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於93年08月11日公告,發給新型第M240487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04月12日(95)智專三㈢05073字第095202708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認為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相同性,整理如下:
1.系爭專利增設上、下環體連結葉片,其中兩葉片間與上、下環體形成構造稱之為風孔,下環體之表面開設孔稱為穿孔,然其所稱風孔與穿孔構造,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引證一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一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於第1項,其中該輪轂結構之用,使輪轂之中整體結構更為穩固,惟其整體造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申請前引證一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一亦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案與引證一在整體結構設計上不同,產生之功能及功效亦不同,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1.由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以判定引證一、二無法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2款不符新穎性之規定,且引證二亦無法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不符進步性之規定,因此僅就系爭案與引證一比較後不具進步性之部分作一說明。
2.系爭案與引證一在整體之結構設計上並不相同:
⑴系爭案之主要結構係包括一具有中空部11且中央處設有一心軸12之輪轂1,該輪轂1頂緣具有一弧面狀之導流部14,而底緣環設有一弧面狀之彎部15,且彎部15向外延伸有一封閉部16;該扇葉組2係具有上、下環體21、22,該下環體22之內緣與輪轂之封開面16連接,且上、下環體21、22間係設有葉片23,各葉片23間具有等距離之風孔231,並於下環體22之表面上開設有穿孔24,而該各穿孔24係連通各葉片23間之風孔231。
⑵引證一之主要結構係由一環牆22中心設中心軸21,該環牆22底邊向外延伸有底板24,底板24上設複數之葉片25,其特徵在於:該底板24與環牆22之接合位置環繞設有圓弧壁面26;而該圓弧壁面26係可以由環牆22直接延伸且接於底板24,以形成流暢之導風通路;另該底板24與環牆22間之夾角大於90度角。
⑶由上可知,系爭案與引證一在整體之結構設計上並不相同,因為系爭案所具有之導流部14、彎部15、封閉部16、上、下環體21、22以及穿孔24皆未揭露於引證案之專利範圍及圖示中,因此二案在整體之結構型態上是完全不同。
3.引證一之所以能獲得專利權是因為該「圓弧壁面26」能產生其說明中第5頁末段所述:「...於運用時,僅係藉由該環牆22與底板24間之圓弧壁面26形成風扇在入風口14與出風口15間流暢之導風通路,並相對增加鼓風風壓。」而系爭案必須要配合輪轂1頂緣弧面狀之導流部14、由彎部15向外延伸之封閉部16、上、下環體21、22以及穿孔24,方能達到用使欲導出之氣流增加,並降低噪音及工作電流值,同時減少能量損耗,使葉輪提高其工作效率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因此系爭案與引證一除上述結構不同之外,整體結構設計所能產生之功能及功效亦不相同。
4.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⑴被告及訴願機關認為:「系爭案之風孔231及穿孔2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引證一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但由引證一之各圖示及系爭專利第2、3、1圖與引證一第3圖之元件比較圖觀之,實難想像系爭案之風孔231及穿孔24能由引證一之技術所輕易完成。因為所謂的「孔」不論是方孔或圓孔均必須是四周圍呈封閉面且二端(或二側)具一連通之開口,引證一所指之風孔231'及穿孔24'根本只是其葉片25延伸出底板24端緣之後,於二葉片25間所形成之區間而已,並不能謂之為「孔」。今原處分卻認定引證一之二葉片25間所形成之區間等同於系爭案之風孔231及穿孔24,而為引證一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為免太擴大解釋對引證一之技術,因為以系爭案之第6圖觀之,當該葉輪結構轉動時,其氣流(風)會經由導流部14同時往風孔231及穿孔24分別導引出去,故能達到系爭案所提之功能及功效;反觀引證一之第4、5圖,當該扇輪轉動時,其氣流(風)會經由扇輪2後直接往二葉片25間所形成之區間導引出去,故引證一並無法達到相同於系爭案所提之功能及功效。
⑵被告及訴願機關於不加審究之情況下,以系爭案「...風孔231與穿孔24構造,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引證一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為由,判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實為不當之舉;況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清楚得知扇葉輪每一結構之角度、曲線、尺寸等因素均可影響風流動方向及整體效能,系爭案之整體結構設計,可使葉輪於運轉時,達到降低噪音及降低工作電流值之功效,並可同時達到減少葉輪運轉時之能量耗損以及提高葉輪之工作效率,與引證一比較之下確已有增進功效之處,並非不具進步性之專利,因此系爭案與引證一比較之下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5.再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觀之「該輪轂1之中空部11且鄰近於中央之心軸12處係設有肋條13」,由於系爭案輪轂1頂端之側緣係具有一呈弧面狀之導流部14,而為穩固該輪轂1之結構,因此須設有肋條13,且系爭案之肋條13確實可用於穩固輪轂1結構,而肋條13設計必須仔細,方能穩固該輪轂1結構達到高效能運轉;況且並不是所有之輪轂均具有如系爭案之肋條13,若該肋條在運用上為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那麼為何引證一中無設計該肋條之結構,且參加人亦無法提出相關之專利或其他技術作為證據,所以系爭案於附屬項中界定該肋條13係為了能更清楚界定系爭案所提風扇之型態,且此肋條13之設計業已符合進步性之要件無誤,並非於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㈢按「兩者在設計原理上相同,但在結構設計上顯然有別,且後者具有改進之功效及實用性,自得為新型專利。」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583號判決要旨所載,因此由上述之比較可知系爭案之結構設計上係顯然有別於引證一,且系爭案以此結構設計也確實能更優於引證一,故本件系爭專利自得為新型專利無誤。
㈣綜上所述,系爭案係符合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可專利要件,懇請大院鑑核,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作成申請第0000000新型專利「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實為感禱。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訴願決定認為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相同性」之理由一節,係斷取原處分理由㈤部分理由,已偏離舉發審定原意。引證一說明書第4頁第6至18行引述環牆98與環板96接合位係形成垂直角,故吸入之氣體會聚集在垂直角位置形成亂流(對應第1圖所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6、7頁相同對應引證一描述先前技術(對應第9、10圖所示)輪轂4底部與連接部41之相接處係為方正之外型,氣流由輪轂頂面進入流向葉片42時,因為無導引氣流結構,所以會產生亂流。故原處分理由㈤第1至28行述明:「引證一解決亂流技術手段為利用扇輪2頂面圓弧(第3至6圖所示)、環牆22、圓弧壁面26、與環牆夾角大於90度之底板24(說明書第6頁第2至4行所述)、葉片25延伸至底板外側自然法則技術思想之創作。」及原處分理由㈤第10、11行述明「引證一說明書第5頁第1行揭露創作目的為驅動之氣流有較為流暢之氣體流動通路」啟發在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相同對應引證一導引氣流構造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整體葉輪之輪轂1導流部14、彎部15、封閉部16、葉片23相同對應引證一,系爭專利風孔231、穿孔24構造近似引證一,系爭專利風孔、穿孔為整體葉輪結構中之二個構造特徵,無法如原告所述僅審究風孔、穿孔構造,原處分理由㈤係審定引證一可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整體結構」為葉輪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一顯能輕易完成。
㈡原處分理由㈤第1至19行、訴願答辯理由二第1至17行、及前項訴訟答辯理由一皆述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葉輪結構標的、輪轂1底緣環設有弧面狀之彎部15、彎部端緣向外延伸之封閉部16、環設於輪轂外部之扇葉組2、心軸12」,分別對應「引證一扇輪2技術領域,底板與環牆之接合位置環繞設有圓弧壁面26、與環牆間夾角大於90度之底板24、底板上設複數之葉片25、中心軸21」;又原處分理由㈤第11、12行已述明:「引證一第3至6圖均揭露相同對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輪轂頂端側緣具弧面狀之導流部14構造。」原告無法以「系爭專利標示或詮釋相同引證一第3至6圖揭露輪轂頂端之弧面狀並名為導流部」為由,而否定引證一第3至6圖技術揭露在先事實,原告所稱「系爭專利導流部、彎部、封閉部、穿孔為引證一所無」並非實情。引證一揭露技術非原告所述限於說明書第5頁末段而已,且原處分理由㈤或前答辯理由已構造比對說明,系爭專利係依申請前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對應第5、6圖底板與環牆間夾角大於90度實施例)的啟發,而系爭專利採弧面狀導流部、弧面狀彎部、向外延伸之封閉部相同構造,及穿孔近似構造,系爭專利相同引證一達到導出之氣流增加、降低噪音功效,故系爭專利實屬葉輪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一顯能輕易完成無誤。
㈢原告訴稱「系爭專利揭露風孔與穿孔係『孔』構造,為引證一所無」,惟原處分理由㈤第20至28行、訴願答辯理由二第18至25行已述明:「引證一揭露底板上設複數之葉片,二葉片間所形成之區間近似系爭專利風孔。」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專利氣流(風)由風孔導引出去」,原告亦稱「引證一氣流(風)由二葉片間所形成之區間導引出去」,系爭專利增設上環體21與各葉片間之等距離構造名為風孔,實為依申請前引證一相鄰二葉片所形成區間之技術啟發顯能輕易完成。原告訴稱「系爭專利氣流(風)由穿孔導引出去為引證一第4、5圖所未揭露」,惟原處分理由㈤第26、27行已述明:「引證一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1至3行揭露葉片可延伸至底板外側,在入風口與出風口間形成流暢之導風通路,增加鼓風風壓。」系爭專利增設下環體22表面開設名為穿孔構造實近似引證一;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2行揭露穿孔相同引證一為導出之氣流增加,故系爭專利穿孔實為依申請前引證一葉片延伸至底板外側之技術啟發顯能輕易完成;原處分理由㈤第15至19行已述明:「系爭專利相同對應引證一避免擾流、降低風切噪音,增加鼓風風壓功效。」
㈣原處分理由㈤第4頁第2至9行、訴願理由三及原告皆稱肋條13在穩固輪轂的結構,系爭專利圖式揭露肋條設於輪轂中空部11內,說明書均揭露氣流經輪轂之導流部、彎部、封閉部、葉片、穿孔之創作目的及功效,並未說明氣流經輪轂另一面肋條而有導流作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第1項限縮輪轂中空部設有肋條,惟原處分理由㈤及前答辯理由一至三已述明引證一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整體結構仍為葉輪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一第3至6圖揭露輪轂頂端弧面構造、圓弧壁面、底板、葉片延伸至底板外側技術啟發顯能輕易完成。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㈠原告主張引證一未標示或詮釋系爭案第1項請求項所載之導流部、彎部、封閉部及穿孔,顯非事實,殊無可採:1.原告訴稱:「系爭案所具有之導流部14、彎部15、封閉部16,以及穿孔24,皆未揭露於引證一之專利範圍及圖式中,因此二案在整體結構型態上完全不同。」
2.查系爭案呈弧面狀之導流部14等同於引證一第4圖所揭露之弧面狀的環牆22圓頂;系爭案呈弧面狀之彎部15亦等同於引證一第4圖上所揭露的圓弧壁面26;系爭案之彎部15端緣向外延伸有一封閉部16,此結構亦等同於引證一由圓弧壁面26朝外周緣延設之底板24;系爭案在各葉片23間具有等距離之風孔231,此結構亦等同於引證一位在相鄰之葉片25間的風孔231'。
3.系爭案所界定的穿孔24係連通各葉片23間之風孔231,且穿孔24的主要目的是用來供氣流從中導引出;反觀,引證一不僅揭露類似系爭案穿孔24的設計(標示於第3、4圖之穿孔24'係連通各葉片25間之風孔231',詳引證一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1至3行),而且也述明其用途是為了形成流暢的導風通路(風孔231'+穿孔24'),亦即供氣流從穿孔24'中流暢地導引出去,顯見二案於此部分技術特徵與達成功效皆是相同一致。
4.據上所述,系爭案所具有之導流部14、彎部15、封閉部16,以及風孔231、穿孔24等基本組成,確實已在引證一第3、4圖中完全揭示,故原告主張上述基本組成並未揭露於引證一之專利範圍及圖式中,顯非實情,殊無可採。
㈡原告認「引證一的風孔及穿孔只是兩葉片所形成之區間,並不能謂之為孔」,顯屬偏見,並以之主張「引證一的氣流會直接往二葉片間所形成之區間導引出去,故無法達到相同於系爭案所提之功能及功效」,亦非事實,自不足採:
1.原告訴稱:「所謂『孔』必須是四周圍呈封閉面且二端具一連通之開口,引證一的風孔及穿孔只是兩葉片所形成之區間,並不能謂之為『孔』。」
2.就功能與功效而言,系爭案之風孔231及穿孔24,即等同於引證一之風孔231'與穿孔24':
⑴依照原告對於「孔」的定義,必需四周呈封閉面且兩端具一連通之開口者始得稱為「孔」,惟參閱系爭案之「風孔231」,其係介於兩葉片之間的區間,顯見依原告申請系爭案當時對於「孔」之定義,只要在兩間隔葉片間形成區間者,皆可稱為「孔」,故原告所定義之「孔」顯與申請當時之定義不同,原告主張要非可採。
⑵依原告於系爭案申請當時對於「風孔231」之定義原則,則系爭案第1項請求項所界定之風孔231,確實等同於引證一是在兩葉片間25間所形成的風孔231',二案風孔的界定方式完全相同。依此原則,系爭案所界定之穿孔24,其功能與功效等同於引證一之穿孔24',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處分不僅符合系爭案說明書之定義,亦合法、合理。
⑶系爭案之氣流會經由風孔231與穿孔24導引流出,達到氣流增加之功效(詳系爭案說明書第10頁第5至12行);引證一亦揭示有氣流是經由風孔231'與穿孔24'導引流出,形成流暢的導風通路,達到鼓風風壓增加之功效(由引證一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1至3行配合圖式之第3、4圖可知)。一般而言,氣流增加,也就代表風流量C.F.M會增加,相對地,鼓風風壓也會增加(如系爭案第7圖所示),故氣流增加與鼓風風壓增加,二者是互相對應的。故就功能與功效而言,系爭案之風孔231及穿孔24,即等同於引證一之風孔231'與穿孔24'。
3.準此,原告認引證一的氣流會直接往二葉片25間所形成之區間(即風孔231')導引出去,而未承認氣流也會經由穿孔24'導引流出,故引證一無法達到相同於系爭案所提之功能、功效,顯然是因原告僅參照引證一之第4、5圖,而未參酌說明書文字所致。實際上引證一的氣流應如參加人所主張會同時經由風孔231'與穿孔24'導引流出,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系爭案第1項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顯然是引證一啟發在先,且該請求項所能產生的功效,亦可由引證一所揭露或預期,故被告所作出系爭案第1項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處分,自屬適法允當:
1.原告訴稱:「系爭案必須要配合導流部14、彎部15、封閉部16、上、下環體21、22,以及穿孔24,方能達到欲導出之氣流增加,並降低噪音及工作電流值,故系爭案與引證一所能產生之功能及功效不相同。」
2.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
⑴系爭案之氣流是沿著弧面狀導流部14與彎部15,而引導至封閉部16,再往風孔231流出(詳系爭案說明書第10頁第5至11行);引證一第4圖亦揭示完全相同於系爭案之氣流方向,即引證一亦沿著環牆22的弧面狀圓頂、圓弧壁面26,而引導至底板24,再往風孔231'流出。系爭案此部份之技術手段及導引氣流之作用顯然與引證一完全相同。
⑵系爭案係利用穿孔24之設計使欲導出之氣流增加(詳系爭案說明書第10頁第12行);引證一不僅揭露類似系爭案穿孔24的設計,亦述明其用途是為了形成流暢的導風通路(風孔231'+穿孔24'),藉以增加鼓風風壓(等同於氣流增加,詳引證一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1至3行)。顯見二案於此部分技術特徵與氣流增加之功效皆是相同。
⑶系爭案所能達成降低噪音及降低工作電流值之功效,觀其說明書並未詳述其推導過程,只能得知該等功效之達成是因封閉部16以及穿孔24的設計所致(詳其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5至7行)。惟如前述,系爭案之封閉部16及穿孔24等基本組成設計,確實已完整揭露在引證一之第4圖,故由引證一之結構及相關作動說明亦可推知,在二案前述基本組成設計相同之情況下,引證一亦可達成「降低噪音」及「降低工作電流值」等功效。
⑷引證一係利用底板24與環牆22間為大於90度夾角的設計,形成朝外且朝下的傾斜設置,避免在底板24下側形成擾流,降低風切噪音(詳引證一說明書第6頁第1至5行),顯見系爭案藉由封閉部16之設計而能達成降低噪音的功效,確實更早已見揭於引證一中。
⑸系爭案第1項請求項雖然界定有上、下環體21、22,然綜觀其說明書所載內容,其設置上、下環體21、22純粹只是為了供葉片23設置其中,並無其他作用;且由引證二第1、7圖之元件比較圖可知,在兩個間隔環體間(即固定面102及上環部21')設置葉片為一般導流裝置之公知技術,因此該等環體之有無並無法改變系爭案第1項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再參閱引證一之結構,其設計無需上、下環體,即可設置具導風效果之葉片25。相較之下,系爭案所設置之上、下環體21、22不僅為導流裝置公知的技術,亦屬增加多餘構件之改惡設計,難謂具進步性。
3.綜上所述,系爭案第1項請求項確實與引證一運用相同的技術特徵,顯然是引證一啟發在先,且系爭案該請求項所能達成之「氣流增加」、「降低噪音」及「降低工作電流值」等功效,確實為引證一所揭露或預期者,故被告所作出系爭案第1項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處分,自屬適法允當。
㈣系爭案第2項請求項所載新型,難謂具進步性:原告於舉發答辯理由第四項中承認「系爭案第2項請求項所載之肋條,並無直接影響系爭案之導流功效」,也未說明氣流經過肋條會有導流作用產生,顯見該肋條之設計並無法使系爭案具有導流功效之增進;且肋條之功效目的主要在於補強主體結構,而能提昇整個扇輪結構於轉動時更為穩定,此乃工業設計之基本知識,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一所載技術特徵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案第2項請求項所載新型,確實難謂具進步性。
㈤原告於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倒數第1行至第2頁第3行中主張:「引證一所產生的氣流會碰到底板,造成擾流,系爭案下面是風孔(由圖形推測,應為穿孔之誤繕),且風孔與穿孔相通。」惟引證一係利用底板24與環牆22間為大於90度夾角的設計,避免在底板24下側形成擾流,降低風切噪音(詳引證一說明書第6頁第1至5行),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引證一具有造成擾流之缺點。原告雖然一再強調「系爭案的下面是穿孔,所以氣流可以順暢地穿過,對比於引證一的氣流會碰到底板,所以會造成擾流」,惟如前述引證一並不會有造成擾流的缺點,況且系爭案的下面並非只有穿孔,而是還具有等同於引證一底板的封閉部,二案的氣流導風通路其實完全一致,同樣都能產生氣流增加之功效,因此原告認「所比對的技術內容以及系爭案之功效優於引證一」,顯非事實,自不足採。至原告認「系爭案第7圖可說明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能夠達到較優的功效」,然其比對基礎是以系爭案第6頁所載之習知風扇,並非引證一所載之風扇,比對基礎不同,自不能證明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具有進步性。
㈥據上論結,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 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新型雖無第 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2年08月29日以「改良式葉輪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於93年08月11日公告,發給新型第M240487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2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改良式葉輪結構」新型專利案,依其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第1 項係「一種改良式葉輪結構,其係包括有一輪轂,該輪轂係為一具有中空部之本體,該輪轂中空部之中央處係設有一心軸,且該輪轂頂端之側緣係具有一呈弧面狀之導流部,而該輪轂之底緣係環設有一呈弧面狀之彎部,並於該彎部之端緣向外延伸有一封閉部,一扇葉組,該扇葉組係環設於上述輪轂之外部,該扇葉組係具有一上環體及一下環體,該下環體之內緣係與上述輪轂底部之封閉面連接,且該上、下環體間係設有葉片,各葉片間係具有等距離之風孔,並於該下環體之表面上開設有穿孔,而該各穿孔係連通各葉片間之風孔。」,第2 項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改良式葉輪結構,其中,該輪轂之中空部且鄰近於中央之心軸處係設有肋條。」等語。如此,系爭專利案可使葉輪藉由該封閉部及穿孔,使葉輪於運轉時達到降低噪音及降低工作電流值之功效,並可同時達到減少葉輪運轉時之能量耗損,以及提高葉輪之工作效率。而參加人所舉舉發證據,引證一為91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鼓風式風扇之扇輪構造」新型專利案;引證二為89年01月01日公告之第00000000 號「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
㈡查引證一即91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鼓風式風扇之扇輪構造」新型專利案,依其專利公報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係「係由一環牆中心設中心軸,該環牆底邊向外延伸有底板,底板上設有複數之葉片,‧‧。該圓弧壁面係可以由環牆直接延伸且接於底板,以形成流暢之導風通路。‧‧所述鼓風式風扇之扇輪結構,該底板與環牆間之夾角大於90度角。」等語;是以就系爭案與引證一比較,二者均屬有關「扇葉輪」技術領域,系爭專利之輪轂本體具有中空部對應引證一之環牆,系爭專利中空部之中央處設有心軸對應引證一之中心軸,系爭專利輪轂底緣之彎部呈弧面狀對應引證一之圓弧壁面,系爭專利扇葉組環設於輪轂的外部且設有葉片對應引證一之葉片;又系爭專利輪轂頂端側緣之導流部呈弧面狀之構造亦已為引證一圖式第3 至6 圖所揭露;另系爭專利彎部之端緣向外延伸有一封閉部,藉由封閉部及穿孔構造,使葉輪於運轉時達到降低噪音及降低工作電流值之功效,亦為引證一之底板由圓弧壁面直接延伸,且與環牆間之夾角大於90度,形成朝外且朝下的傾斜設置,避免在底板下側形成擾流,降低風切噪音之技術所揭露;再者,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底板上設複數之葉片,且葉片係延伸至底板外側,使形成流暢之導風通路,增加鼓風風壓,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風孔與穿孔之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整體結構實為葉輪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一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引證一可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次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第1 項,限縮輪轂之中空部且鄰近於中央之心軸處係設有肋條,該肋條之功效,僅在使輪轂之整體結構更為穩固,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整體結構亦為葉輪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一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從而引證一亦可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其葉片受外力(風力)變形量相差9.6 倍,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明顯有使葉輪於運轉時達到降低噪音及降低工作電流值之功效,並可同時達到減少葉輪運轉時之能量耗損,以及提高葉輪之工作效率。並且系爭案之葉片是設置於該上、下環體之間,使得在氣流流經葉片時為對稱型態,而引證一葉片是設置於底板所形成的氣流是非對稱型態,彼此明顯不同,是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具有進步性云云;然查,就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其葉片受外力(風力)變形量相差9.6 倍乙節,係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才提出,姑不論其實驗結果是否可信,其未經有公信力機構予以鑑定,其證據力已有可慮;況揆諸系爭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載有關於「葉片受外力(風力)變形量」之技術特徵,且其創作說明,僅論及系爭案係為解決「亂流」現象,亦未論述「變形量」問題;從而,本院自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專利違反上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