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810號
- 原告
- 星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 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惠如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亞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謝智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亞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亞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8日以「arca & DEVICE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噴槍、手提電動溝鋸、十字電動起子頭、手提電鑽、空氣錘打釘器、氣動起子、自動螺絲起子、氣鑽、電鑽、電動扳手、空氣鑽鎚、手提式電動鑽孔機、電鋸、電動式銼刀、氣動手釘槍、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氣動之打釘槍、電動手工具之鋸片、絞盤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3 月29日中台異字第94001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8 月31日經訴字第095061770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