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812號
- 原告
- 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兼送達代收人)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住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前於85年11月14日以「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座墊、車架、踏板、手把豎管、車桿接頭、前叉套管、車鈴、把手、飛輪等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785131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於93年8 月3 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95年4 月7 日中台廢字第930169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