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812號 原 告 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兼送達代收人)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住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前於85年11月14日以「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座墊、車架、踏板、手把豎管、車桿接頭、前叉套管、車鈴、把手、飛輪等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785131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於93年8 月3 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95年4 月7 日中台廢字第930169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