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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81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曹瑞卿

原告
竹翌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325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8日收受財政部95年8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325220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公司所在地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其接收郵件人員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5年8月29日起算,因原告公司設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迄至95年10月3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11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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