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839號原 告 日商.大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人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丙○○ 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人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人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7 日以「日新 正露ニツシソNISSHI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中藥、西藥、營養補充品、醫用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礦物質、藍藻粉、綠藻粉、魚肝油、大蒜精膠囊、靈芝膠囊、卵磷脂營養補充品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逕予該審定商標註冊。又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提出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4 月12日以中台異字第92084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訴經經濟部94年10月6 日經訴字第09406137200 號訴願決定書,以被告對原告所提據以異議實際使用之「正露丸」商標,有漏未審酌之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以95年3 月24日中台異字第95006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9 月1 日經訴字第095061773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