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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王立杰周玫芳劉錫賢
  • 法定代理人
    甲○○、凌忠嫄

  • 原告
    筌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27號 原   告 筌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13日臺財訴字第095003648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12,496,094元,並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初查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2,881,685元。嗣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查獲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取具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部精機公司)及敦信科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信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38,021,803元,虛增營業成本;另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供上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碁公司)及文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麥公司)作為銷項憑證,虛列營業收入金額33,926,017元。案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審理結果,違章事證明確,乃依查獲資料重行核定原告85年度全年所得額為50,903,489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9,505,452 元外,並通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9,505,452 元處1 倍之罰鍰計9,505,4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其關於營業稅核定補稅及罰鍰案件尚在行政救濟中,請俟查明後再重新核定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理認為:原告之同一逃漏營業稅事實部分,業經另案認定其虛報銷項憑證金額為33,926,017元,進項憑證金額為38,021,803元,故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營業收入准予追減33,926,017元,重行核算漏報所得額為4,095,786 元(被告誤載為4,095,787 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50,903,489元,應予追減33,926,017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6,977,472元;系爭全年所得額既經追減,原核定漏報所得額38,021,803元即應變更為4,095,786 元(被告誤載為4,095,787 元),並依規定按所漏稅額1,023,946 元(被告誤載為1,023,947 元)處1 倍之罰鍰計1,023,900 元(計至百元止),原處罰鍰9,505,400 元,應予追減8,481,500 元。被告遂以95年4 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1780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全年所得額33,926,017元及罰鍰8,481,500 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6,977,472元及罰鍰1,023,9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仍有不服,以其對原處分之全年所得額並無異議,罰鍰部分,原告無逃漏稅捐之意圖,請准予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規定,免予處罰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與聲明記載) ⒈原處分關於罰鍰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乃為營業稅之同一事件,營業稅案件行政救濟確定後,本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原告同年度虛報銷項憑證金額33,926,017元及進項憑證金額38,021,803元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獲准追減全年營業收入33,926,017元,重行核算後,需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023,947 元外,並遭處1 倍罰鍰高達1,023, 900元,原告對原處分應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23,947 元不爭執,惟此一鉅額罰鍰對原告實為一大負擔。原告自數年前因週轉不靈即停業迄今,未有任何收入可以支付一切負債、稅金及罰鍰,自公司停止營業後,一切未償還之費用均向原告追討,而原告負責人亦願意負擔此責任,惟高額罰鍰實非一人微薄收入可堪負擔。 ⒉原告實非出於故意,亦無逃漏稅捐之意圖,原告負責人對應負之責任絕不推辭,絕對有繳納誠意。惟原告負責人目前收入中半數以上均用於分期繳納公司所留負債,剩餘才得以養家糊口,實已無法再負擔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另依同法第48條之2 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得減輕或免予處罰。」故懇請鈞院考量原告情形,免予處罰,或是減輕處罰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復規定甚明。 ⒉原告85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12,496,094元,被告核定12,881,685元,嗣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查獲原告無交易事實,取具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及敦信科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8,021,803元,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重行核定50,903,489元。原告主張營業稅尚在行政救濟中,請俟查明後再重新核定云云,案經被告以原處分變更核定16,977,472元,原處罰鍰9,505,400 元應予追減8,481,500 元。 ⒊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對原處分之全年所得額無異議,罰鍰部分,因無逃漏稅捐之意圖,請准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規定,免予處罰或減輕罰鍰等語,資為爭議。經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案件,其中84年至87年核定補徵營業稅2,120,767 元及罰鍰16,966,100元一案,因原告逾期申請復查,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91年10月4 日北稅法字第0910154535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該案業經鈞院93年11月30日92年度訴字第321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次查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時,被告依營業稅違章案件確定資料,以原告85年度無交易事實而取具北部精機公司及敦信科技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38,021,803元,充當進項憑證,並虛列營業成本;另原告虛開無銷貨事實之統一發票供上碁公司及文麥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虛列營業收入金額33,926,017元,原處分乃追減營業收入33,926,017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6,977,472元,變更核算漏報所得額為4,095,787 元,並按其所漏稅額1,023,947 元處1 倍之罰鍰計1,023,900 元(計至百元止),追減罰鍰8,481,500 元,揆諸首揭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當。再查本件原告虛列營業成本38,021,803元及虛增營業收入33,926,017元,致漏報所得額4,095,787 元(應係4,095,786 元之誤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023,947 元,已如前述,其短漏報所得之情事,核與首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免予處罰之要件不符,亦不符該標準其他減輕處罰之規定,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原處分應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23,947 元不爭執,惟此一鉅額罰鍰對原告實為一大負擔。又原告實非出於故意,亦無逃漏稅捐之意圖,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及同法第48條之2 規定,法院應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並依情節減輕或免予處罰。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被告依營業稅違章案件確定資料,以原告85年度無交易事實而取具北部精機公司及敦信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38,021,803元,充當進項憑證,並虛列營業成本;另原告虛開無銷貨事實之統一發票供上碁公司及文麥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虛列營業收入金額33,926,017元,原處分乃追減營業收入33,926,017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6,977,472元,變更核算漏報所得額為4,095,787 元,並按其所漏稅額1,023,947 元(應係1,023,946 元之誤載)處1 倍之罰鍰計1,023,900 元(計至百元止),追減罰鍰8,481,500 元,揆諸首揭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當。另原告虛列營業成本38,021,803元及虛增營業收入33,926,017元,致漏報所得額4,095,787 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023,947 元(應係1,023,946 元之誤載),其短漏報所得之情事,核與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免予處罰之要件不符,亦不符該標準其他減輕處罰之規定,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即84年1 月27日公布實施者)第24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是否違章故意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原告進貨廠商84至87年度統計表、進貨廠商名單、廠商虛進虛銷統計對照表、虛開銷貨發票明細表、進銷廠商85年度統計表、85年度進項(發票別)、85年度進項(廠商別)、85年度銷項(發票別)、85年度銷項(廠商別)、原告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進項發票明細表、銷項發票明細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0年7月4日處分書、北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漏開進項發票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91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 00號處分書、原告89年7 月10日說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原告89年7 月6 日說明書、敦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進料明細分類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產目錄、貨品進出存月報表、直接原料明細表、課稅資料歸戶清單、臺北縣政府92年9 月25日、93年9 月14日、94年9 月19日、95年9 月12日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9 月28日士執茂95年營所稅執字第00106295號命令、相關繳款明細、戶口名簿影本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在系爭年度有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故意?本件有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1 項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重行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及追減罰鍰部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原已依規定辦理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但無進貨事實,竟取具北部精機公司及敦信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38,021,803元,充當進項憑證,並虛列營業成本;另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供上碁公司及文麥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虛列營業收入金額33,926,017元,致漏報所得額4,095,786 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023,947 元等情,為本院前開所確認之事實。原告既無進貨事實,竟虛報銷項憑證金額及進項憑證金額,增加系爭年度收入總額所應減除之營業成本,相當於課稅之所得額有短報之情形,自有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客觀行為,至為明顯。而原告既無進貨及銷貨事實,竟虛報銷項憑證金額及進項憑證金額,且虛報之金額並非少數,自難謂原告無短報課稅所得額之故意,原告訴稱其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意圖云云,自非可採。又依司法院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行為,自應加以處罰。從而,被告剔除前開原告所虛列之進項金額38,021,803元及銷項金額33,926,017元,並重行核算其漏報所得額為4,095,787 元,追減其原申報之營業收入33,926,017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6,977,472元,追減其全年所得額33,926,017元;另全年所得額既經變更,則原核定漏報所得額38,021,803元即應變更為4,095,787 元,並按所漏稅額1,023,947 元處1 倍之罰鍰計1,023,900 元(計至百元止),追減罰鍰8,481,500 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二)次按,「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分別經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虛列營業成本38,021,803元及虛增營業收入33,926,017元,致漏報所得額4,095,787 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023,947 元,已如前述,則其漏報所得之情事,顯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第1 項、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要件不符,復查本件亦無其他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及免予處罰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之同一逃漏營業稅事實部分,業經另案認定其虛報銷項憑證金額為33,926,017元,進項憑證金額為38,021,803元,故就原告系爭年度之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重行核算其漏報所得額為4,095,786 元,追減其原申報之營業收入33,926,017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6,977,472元,追減其全年所得額33,926,017元,計其漏稅額為1,023,946 元(計算式:4,095,786 元×25% =1,023,946 元 )並按所漏稅額1,023,947 元處1 倍之罰鍰計1,023,900 元(計至百元止),追減罰鍰8,481,500 元,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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