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反傾銷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52號 原 告 南通元福紡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5年9月19日臺 財關字第09505505101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李瑞倉、丙○○,業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1 日以台財關字第09505500960 號公告辦理對自大陸地區進口毛巾產品課徵反傾銷稅案進行調查,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09505500963 號函請經濟部就對我國產業損害部分進行調查,另為進行傾銷調查,以95年3 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1140 號函檢送傾銷調查問卷予含原告在內之中國大陸涉案廠商,請於同年3 月27日前回復問卷A 公司基本資料部分,問卷B 至E 部分之資料於同年4 月20日前回復。原告僅於95年4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問卷A ,且部分問題回答不完全或未答,經被告再以電子郵件請其補充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並於同年4 月17日以電子郵件提醒其依限儘速回復問卷,否則將依最佳可得資料計算其傾銷差額,惟均未獲原告回應,亦未依時限回復問卷B (正常價格)、C (出口價格)、D (第3 國出口價格)及E (推定價格)等部分。被告以其初步調查認定原告等涉案廠商有傾銷之事實,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委會)於以95年3 月6 日貿委調字第09500006800 號公告自同年3 月3 日起展開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後,亦以95年3 月22日貿委調字第09500008680 號函復有關產業損害初步調查認定,有合理跡象顯示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毛巾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經被告所屬關稅稅率委員會95年5 月29日第123 次會議決議,遂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21條(下稱反傾銷實施辦法),依已得資料計算原告等涉案廠商之反傾銷稅率,以95年5 月29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2881 號公告中國大陸進口之毛巾產品自95年6 月1 日起臨時課徵反傾銷稅,其中原告之傾銷稅率為237.7%。嗣被告派員對中國大陸涉案廠商進行實地查核工作後,經其所屬關稅稅率委員會95年7 月19日第124 次會議決議,以95年7 月2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3920 號公告傾銷最後調查認定暨核定部分涉案廠商之價格具結,其中原告之傾銷稅率為204.1%,且以原告未配合調查並填復問卷,不受理其價格具結之申請(原告於95年6 月8 日向被告提出價格具結保證書),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09505503922 號函請經濟部就該傾銷是否損害我國同類貨物產業作成最後調查認定,並評估其對國家整體利益之影響。原告於被告完成傾銷最後調查認定後之95年7 月31日檢附問卷補充資料及價格具結保證書等件影本向被告申請價格具結,及暫緩課徵反傾銷稅,經被告以95年8 月29日台財關字第09505026900 號函復以其未配合傾銷調查不予受理。貿委會於95年7 月27日以貿委調字第09500022670 號公告展開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及於同年8 月21日舉行聽證後,經濟部以95年9 月4 日經調字第09500118830 號函將產業損害最後調查結果及對國家整體利益之諮詢意見通知被告,自中國進口毛巾之傾銷對我國內產業已造成實質損害,採行反傾銷措施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並無明顯之負面影響。被告遂以95年9 月19日以台財關字第09505505100 號公告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毛巾產品課徵反傾銷稅,並溯自95年6 月1 日起實施,課徵期間5 年,其中原告之傾銷稅率為204.1%,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09505505101 號函將前開事項通知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雖訴請撤銷上開函文,然該函係檢送被告95年9 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5100 號公告,故其真意應係訴請撤銷上開公告,本件亦以此為審理對象)。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所提書狀記載) ㈠原告為配合貿委會之調查,已於95年3 月29日提出94年度出口資料予貿委會,按原告於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毛巾產品FOB 上海價格表可知,原告出口至台灣之毛巾,出口總重量104,898.54公斤,出口價格FOB 上海,總金額美金373,250.66元,平均出口價格為3.558 美元/公斤。查中華民國國內毛巾產業於94年前3 季之內銷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45.7 元/公斤,原告該年度平均出口價格為3.558 美元/公斤(約120.972 元,此價格尚未加上其他下櫃費及管銷費用等費用),價差僅24.728元;如加上運費,成本價約136 元/公斤,價差僅9.7 元,並無傾銷及最後調查認定報告所稱有4.213 美元/公斤傾銷差額之情。次查原告之進口商中大棉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大棉織廠)就被告95年3 月7 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1070 號函所附之問卷資料,已據實完成填寫,將94年度FOB 總金額13,565,158元除以總淨重104,898.54公斤,得出128.25元/公斤之價格,亦可證原告並無傾銷毛巾產品至中華民國。被告訴稱原告所提供資料之係配合貿委會產業調查認定之所需,故無法逕依該資料認定原告無傾銷之情,原告仍應依限據實且完整填復傾銷調查問卷云云,惟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行政機關間即應主動積極並通力合作,被告僅為本身之便利,不主動向相關機關調閱資料,而要求原告另行提供資料,置原告已有提供資料之事實於不顧,將所生之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顯違行政一體原則及誠信原則,且有行政怠惰之嫌。 ㈡原告於95年7 月31日已依反傾銷實施辦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提出價格具結保證書,被告以原告並未配合調查並填復問卷,不受理原告之價格具結申請。惟「配合與否」全繫諸被告之主觀,原告已於95年4 月4 日提供問卷,嗣亦無收到被告欲展開調查之書面通知。他涉案廠商之昆山森鳴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昆山森鳴)及浙江雙燈家紡有限公司(下稱浙江雙燈)於傾銷初步調查報告中,就出口價格因進出口商針對同一交易雙方主張價格歧異甚大,並陳明無法配合被告調查期間實地查核,被告卻接受其價格具結之申請。原告自始至終均配合被告,進口商中大棉織廠所提資料亦證無傾銷之情,客觀情事均優於上述廠商,被告卻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縱依反傾銷實施辦法,被告「得」接受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惟仍應符合平等原則,被告無理由為不平等之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 ㈢中大棉織廠所提供之進口報單資料既足證原告無傾銷之情,被告以此項證據非由原告所提供而不加考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且於問卷A 公司基本資料A-9 公司營業淨額資料中,亦已載明原告並無出口銷售至中華民國之無特殊關係客戶。查昆山森鳴與台灣森鳴實業有限公司具有共同股東,為特殊關係公司,被告卻採用台灣森鳴有限公司提供之進口報單資料作為昆山森鳴出口價格,以計算傾銷稅率,而就原告之特殊關係客戶中大棉織廠提供之進口報單資料,卻不採信,顯違平等原則。 ㈣原告於95年4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問卷中A-10部分,即已詳實提出銷售總數量及銷售總價值之數據說明,被告據此可得原告貨物售價實際上之出口價格,不得因原告未於該問卷中羅列實際上平均單價,即忽視此部分之數據。又原告所提供之數據部分亦足證原告並無傾銷之事實,被告訴稱原告未能於期限內提供完整之資料,已嚴重妨礙傾銷調查之進行等語,應不足採信。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原告於95年6 月12日曾以陳述意見書向被告說明實際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供被告參酌,復於95年7 月31日陳報函提出說明並於該函所附之附件二檢附相關問卷補充資料,以供被告審查。依反傾銷實施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初步認定之案件,無論認定有無傾銷,均應繼續調查,本案調查程序既仍在進行中,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提資料全部詳加調查,而非以無法倒置調查程序再補行調查程序為由,忽視原告所提說明及證據。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接受原告價格具結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反傾銷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反傾銷稅案件有關進口貨物有無傾銷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有關該進口貨物傾銷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經濟部為前項之調查,應交由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為之。」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係配合貿委會產業損害調查認定之所需,被告無法逕依該資料認定原告無傾銷之情事,原告仍應配合被告傾銷調查,依限據實且完整填復傾銷調查問卷。 ㈡按傾銷調查對象係以國外涉案廠商為目標,被告函請進口商提供進口報單,僅係作為國外涉案廠商輸入我國價格(即涉案出口價格)資料之查核參考,無法取代傾銷調查問卷應由原告提供之資料。又原告如與其進口商中大棉織廠具有特殊關係,依反傾銷實施辦法第31條、第32條第3 項規定,原告更應就問卷B-3 「對具有特殊關係客戶之銷售」提供進口後首次轉售我國無特殊關係買主之價格資料,俾利被告合理估算其輸入我國價格及傾銷差額。故被告無法依原告之特殊關係進口商所提供資料,認定原告是否無傾銷之情事。 ㈢按昆山森鳴依時限回復被告調查問卷,被告於95年5 月30日以台財關字第09505502841 號函,請昆山森鳴準備財務帳冊資料,並於95年6 月14日至16日派員赴該涉案廠商進行實地查證作業,該廠商全力配合被告之調查程序及實地查證作業,並提供申請價格具結所主張相關費用之憑證,供被告查核認定,經被告查核無誤後,且其所提價格具結水準業足以消除傾銷情事,故依實施辦法第23條規定,接受昆山森鳴所提之價格具結申請。原告因未能於期限內提供資料,嚴重妨礙被告傾銷調查之進行,雖於傾銷初步調查認定後,向被告提出價格具結申請,且在被告傾銷最後認定且依前開歐盟價格價結受理原則拒絕受理其價格具結申請後,始於95年7 月31日向被告陳情時,一併提出調查問卷資料,被告亦無法倒置調查程序,針對原告補提資料,再補行傾銷初步認定後之實地查核程序。被告於傾銷調查程序中,多次提醒原告依限填復問卷,且應據實檢具相關資料,惟原告均未配合辦理,被告爰依反傾銷實施辦法第21條等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對配合調查與不配合調查涉案廠商之價格具結申請案件,採取不同之處理原則,亦屬妥適。 ㈣反傾銷實施辦法雖未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拒絕價格具結申請之要件,惟該辦法第48條規定:「本辦法有關案件之調查、認定等相關事宜,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得參照有關國際協定或慣例辦理之。」被告為避免反傾銷案件涉案廠商不配合調查,且採取觀望態度視傾銷初步調查認定結果,再提出價格具結之申請以規避較高稅率。爰參照歐盟有關價格具結申請之規定,對於不配合傾銷調查之涉案廠商,不受理其所提價格具結之申請。是被告拒絕原告價格具結申請於法有據,且與國際作法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係經舉行聽證後作成,原告不服該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㈡按「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前2 條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為關稅法第68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所明定。 ㈢次按反傾銷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由財政部依職權、申請或其他機關之移送,於調查、認定後,公告實施。」第3 條規定:「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以下簡稱案件)有關進口貨物有無補貼或傾銷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有關該進口貨物補貼或傾銷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經濟部為前項之調查,應交由貿委會為之。」第9 條第1 項規定:「經委員會審議...其經決議進行調查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第11條規定:「經委員會審議決議進行調查之案件,財政部應就有無補貼或傾銷進行調查,並應即移送經濟部就有無損害我國產業進行調查。」第12條規定:「經濟部為前條之調查,應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40日內,就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提資料,參酌其可得之相關資料審查後,將初步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其經初步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70日內應提交委員會審議後,作成有無補貼或傾銷之初步認定,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第13條第1 項規定:「依第9 條規定公告進行調查,並已給予利害關係人提供資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初步認定有補貼或傾銷事實,且損害我國產業之案件,為防止我國產業在調查期間繼續遭受損害,財政部於會商有關機關後,得對該進口貨物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第14條規定:「財政部初步認定之案件,無論認定有無補貼或傾銷,均應繼續調查,於初步認定之翌日起60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後,完成最後認定。...經最後認定有補貼或傾銷之案件,財政部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40日內,作成該補貼或傾銷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認定,並將最後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第16條規定:「財政部對於經濟部最後調查認定無損害我國產業之案件,於提交委員會審議結案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經最後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應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其經委員會審議決議應課徵者,財政部應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委員會為前項是否課徵之審議時,應以補貼或傾銷及產業損害等因素為主要之認定基礎,並得斟酌案件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第19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案件之調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要求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答復問卷或提供有關資料。‧‧‧三、必要時,得派員至該貨物之我國進口商或同類貨物生產者、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營業處所調查。...」第21條規定:「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未依規定期限提供必要資料或有妨礙調查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依已得資料予以審查。」第22條規定:「貿委會進行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調查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至第15條及第17條第1 項規定。」第23條第1 項規定:「案件經初步認定後,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向財政部提出消除補貼、傾銷或其他有效措施,致不損害我國產業之具結者,財政部得接受其具結,亦得向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提出具結之建議。」第48條規定:「本辦法有關案件之調查、認定等相關事宜,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得參照有關國際協定或慣例辦理之。」又按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貿易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11條規定:「委員會對貨品進口救濟案件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審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提之資料,並得派員實地調查訪問,必要時得要求另提供相關資料。 二、舉行聽證。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依委員會之要求提供資料,其未提供資料者,委員會得就既有資料逕行審議。」第13條第1 項規定:「委員會應於舉行聽證前預先公告之。」。 ㈣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前開各該函、公告、傾銷初步調查認定報告、傾銷最後調查認定報告、聽證實錄、被告所屬關稅稅率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95年5 月30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2841 號函、查核結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35-66 、91-127、151-165 、193-196 頁,被告附件1-1 至8-2 ),堪認為真實。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 ⒈反傾銷稅案件有關進口貨物有無傾銷之調查,主管機關為被告,有關該進口貨物傾銷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調查,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本件被告既經公告辦理對自大陸地區進口毛巾產品課徵反傾銷稅案進行調查,函請經濟部就對我國產業損害部分進行調查,並檢送傾銷調查問卷予含原告在內之中國大陸涉案廠商,限期回復,及派員對中國大陸涉案廠商進行實地查核等傾銷調查後,經其所屬關稅稅率委員會95年7 月19日第124 次會議決議,傾銷最後調查認定有傾銷之事實。經濟部亦經其所屬貿委會公告展開產業損害調查,初步調查認定有合理跡象顯示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毛巾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復公告展開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及於同年8 月21日舉行聽證後,作成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認定自中國進口毛巾之傾銷對我國內產業已造成實質損害,並評估採行反傾銷措施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並無明顯之負面影響。經核其相關程序均合法,是被告對原告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毛巾產品溯自95年6 月1 日起課徵反傾銷稅,傾銷稅率為204.1%,揆諸首開規定,自屬有據。 ⒉原告於被告完成傾銷最後調查認定後之95年7 月31日始檢附問卷補充資料及價格具結保證書等件影本向被告申請價格具結,及暫緩課徵反傾銷稅。經被告參照歐盟有關價格具結申請之規定,對於不配合傾銷調查之涉案廠商,不受理其所提價格具結之申請;以95年8 月29日台財關字第09505026900 號函復不予受理。原告就該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6年3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739號決定駁回,原告於96年3 月14日收受送達後迄未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1 第173- 175 頁,卷2 第37、45頁),業已確定,原告自無就價格具結部分主張違反違平等原則之餘地。 ⒊原告另稱其於95年3 月29日提出94年度出口資料予貿委會一節,核係針對貿委會就前開進口貨物傾銷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調查所提出,其與被告所為前開進口毛巾產品有無傾銷事實之調查係屬二事,原告自應就被告為進行傾銷調查,檢送之傾銷調查問卷依限據實完整填復,難謂被告得逕依該資料為認定。又傾銷調查對象係以國外涉案廠商為目標,被告函請進口商提供進口報單,僅係作為國外涉案廠商輸入我國價格(即涉案出口價格)資料之查核參考,無法取代傾銷調查問卷應由原告提供之資料,原告之進口商中大棉織廠縱已填具被告檢送之銷調查問卷,亦不能取代原告應提供之問卷資料。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處分不涉及價格具結之准否,原告附帶請求被告應作成接受原告價格具結之處分,核係就行政處分內涵以外事項所為爭執,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顯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