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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980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瓊文王碧芳胡方新

原告
恆祐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

             和市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有關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8 日經訴字第09506169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13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臺中縣,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95年8 月22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95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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