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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018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李得灶林育如黃秋鴻

聲請人
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遠東富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商標異議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是以,本條項所考量者係該第三人的法律上利益或權利是否受損害,則純粹經濟上、文化上、精神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反射利益),並不包括在內。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案外人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為關係企業,有業務上前後手之關係,且與本件訴訟原告遠東富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本件系爭「富士」商標業經聲請人使用多年,所生產之「富士」電梯外銷世界各國多年,前亦經日本-富士昇降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於台灣申請註冊「富士FUJI」商標,是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云云。然查聲請人與本件原告乃屬關係企業,縱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其所受影響者僅屬經濟上之利益,自不符上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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