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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04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林文舟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巨東專利商標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5年9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5003776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人檢舉,涉嫌於民國(下同)89年至91年間銷售勞務予運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運寶公司),短漏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4,095,934 元(未含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以下簡稱基隆市調查站)查獲,移送被告機關審理結果,核認原告逃漏營業稅,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1,694 元(計算式:漏報銷售額4,095,934 元×稅率5%-最近一期之累積留抵稅額3,102 元=201,694 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173,534 元(計算式:原應補徵之營業稅額204,796 元-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之最低累積留抵稅額31,262元=173,534 元)處3 倍之罰鍰計520,6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變更為補徵營業稅額171,709 元及罰鍰為430,600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原告不利之補徵營業稅及罰鍰3 倍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89年至91年間是否有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4,095,934 元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89年至91年間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4,095,934 元,因而向原告課徵本稅171,709元及3 倍之罰鍰430,600 元,財政部訴願決定亦予維持;然原告認為原告公司並無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情事,純係財政部暨台北市國稅局對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錯誤不當情事,誤將非中華民國境內提供之勞務予以課徵營業稅,且被告所核課之支票金額中包括了原告向委託人代收轉付予國外專利代埋人之款項,依規定可免開發票免列入銷售額部份,被告竟末予扣除,顯非合法有當。

⒉原告接受運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寶公司)之委託,為運寶公司技術人員申請國內外專利權,以保障該公司使用之專利技術,計於89年向運寶公司收取支票金額3,723,148元,扣除於90年到期兌現506,555元為3,216,593元、另於90至91年收取支票金額4,013,385元,共計7,229,978元,其中屬於原告公司服務費收入部份計2,929.248元已於89年先行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業經被告查明屬實准予扣除,另代收轉付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規費89年90,500元,90年116,697元,91年62,000元,與代收轉付巨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代辦費89年116,000元,90年177,000元,91年37,500元共計599,697元,亦經被告查明屬實准予扣除,剩餘3,701,033元,其銷售額3,524,793元,減累積留抵營業稅額31,262元為3,493,531元(被告國稅局誤計為3,496,237元),被視為漏報營業稅銷售額,據以補徵營業稅171,109元,(3, 496,237元x5%一3,102元)。

⒊事實上,上述剩餘支票款3,701,033 元,係代收轉付國外專利代理人申請外國專利權之規費、代辦費等有關費用,此已於原查及復查階段檢附明細暨有關單據(INVOICE) 供被告審查屬實,並附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系爭金額款項為申請國外專利之費用,其勞務提供地並非中華民國境內,自非我國營業稅課徵之對象或範圍,被告不察予以課徵營業稅,顯有違營業稅法第一條之規定,且各筆代收轉付款項可以逐筆勾稽核對,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項取得之國外憑證(INVOICE) 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之技術人員,尚無不合,依有關規定可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⒋有關原告是專利商標公司,業務為專利、商標設計等服務,的確無誤,但因公司於77年設立登記時並無專利、商標代辦之服務,所以同業當時登記皆依專利設計等服務登記,而89年度所開立之發票實質的確是協助客戶向國外提出專利申請時之文件準備郵寄及做為客戶與其委託之國外代理人間之連繫及溝通等之代辦服務,而原告前述所代辦的內容亦已於91年,由原查核單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對兩造雙方(即原告與客戶)查證的相當清楚,而且於91年度原查核單位要求查核的是90年及91年有無漏開立運寶公司發票之情事(參附件一)。為說明並無漏開之事實,故由原告主動提供之89年溢開之發票及代收代付費用憑證(INVOIC)供參考,而該些國外代收代付費用憑證,也是依原查核單位之承辦人員指示所提示,原告依其指示於91年10月間即將前述相關憑證(請參閱原告於訴願理由書所附之附件五、六及七)送交原查核單位,且其承辦人員同時表示將於91年底查核完畢結案,後於同年12月底,原查核單位承辦人員來電告知因作業不及故無法於該年底前結案,且該查核單位於新年度(92年)將併入台北市國稅局總局,故本案將至台北市國稅局總局結案,到時再通知原告,並表示抱歉之意。誰料事隔近兩年,乃於93年8月收到被告台北市國稅局93年7月30日財北國稅字第0930221396號來文(如附件二),文中表示原告公司漏開發票,接到時原告深表錯愕!於被告之來文內容竟把原查核單位最初所提示要查核的90年及91年之支票金額,再加上原告為說明未漏開原由而主動出示之89年度支票資料,合計達430多萬元,且文中並要求原告若坦誠漏稅,則以2倍罰款,不然從重處罰。原當年度原查核單位表示,若本公司不出示任何資料說明,將依查到200多萬的支票視為漏開發票之金額予以課稅(請參附件三),待原告於91年l0月至原查核單位參加訪談說明後,原查核單位方了解原告公司90、91未開立發票的原因,係因89年發票額溢開部份且接於90、91年度時將服務費直接扣除,原告公司於91年結束時仍留有3、4萬之留底稅額,實無需以漏開發票而致發生漏稅之必要。當時原告於訪談時,恰好原查核單位之最高長官亦在旁協助了解並隨即告知原告不用擔心,雖然原告以此種方式扣除溢開發票金額之方式及程序有點違誤,但被告單位會依法行事勿枉勿縱,並告知原告公司可出示相關資料佐證說明,被告將會查核清楚,若足先前所溢開之發票金額已抵扣完,仍有不足的差額才需補稅。原告深表同意,向被告表示,若有不慎漏開發票情事時懇請被告單位(即原查核單位)從輕核處(請參附件四,此係於當時依指示所呈之理由陳述書)。原告於訪談後即不分日夜將原查核單位要求之所有相關資料準備出來,並於指示期限內(91年10月28前)送交原查核單位查核(請參閱原告訴願書中所附之附件

五、六及七),不料在原查核單位查證已進入結案程序時,卻巧因原查核單位之查核部門併入台北市國稅局總局,查核人員不斷異動,資料早已七零八落,因而原告於93年8月收到台北市國稅局審定害之處分理由書,除甚表疑惑外亦難甘服l原告於收到文件(93年8月2日)的次日即親自至北市國稅局說明及請求協助,恰巧又遇到原查核單位之承辦人員,此時該員已調升到不同單位並向原告表示很抱歉!該承辦人員表示92年時併入北市國稅局總局時,原本欲儘快結案,因隨即調升不同單位,以致未能結案,且該文件又陸續經很多人審理,但因人員調動很快,無法詳加深入了解案情,以致作出如此之審定,並表示原告可提申復,在申復程序時他會協助了解本案。但待原告公司提申復時,該員又已被調往其他分局,於申復期間一旦與人員面談後,皆認為原告所代收代付的規費應予認列,但台北市國稅局之承辦人員卻一換再換,連原告所提示供查核之文件也經常不見了,實令原告身心俱疲及無奈!後續於原告提復查期間狀況亦一樣,在復查階段中連具幾十年資歷的審核員看了所有資料及經原告親自說明後,更親自來電表示原告公司復查有理,這些國內國外的費用(INVOICE)應予認列,孰料一週過後,該位資深審核人員又被調往其他分局當主管,隨即又換了新人員,而新的承辦人員又表示只能接受認列國內的規費而國外之費用不被認列,如此反反覆覆前後不一的說法,實今原告困擾!從91年原查核單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至台北市國稅局,其間經過數年,因人員不斷異動,每每面對不同承辦人員及為了讓承辦人員清楚始末,原告亦多次前往台北市國稅局說明,但仍如原告於前所述,台北市國稅局每一位人員之看法及審核尺度均不同,原告深知像前述之過程,均係原告與台北市國稅局間之協說過程,並無任何書函可為證實,係屬無稽可證之情事,為鈞院無法作為本案審究判決之依據,但原告希望前述之陳述能讓鈞院了解本案之過程與吾國稅制之多變及原告包括眾多納稅義務人所面對之困擾,亦盼鈞院能詳予了解。

⒌國內的規費認列,而國外規費部份被告卻認為是私人公司文件,從原告提復查、訴願等程序中,皆未見台北市國稅局及財政部之決定書中有任何提及前述INVOIC是私人公司文件不足採信之見解,如今被告官署在此程序卻藉故以INVOIC比不是國外公信單位的收據之說法,實有違失,且認為不認列該國外規費是因規費有差額部份屬勞務成本而應開立發票,有差額就不符合代收代付不用開立發票,請參原告訴願理由書中所附之附件五、六及七即知國外代收代付金額沒有哪一筆有差額啊!事實上無論國內或國外之代收代付款項,其性質皆同,既然國內代收代付之款項能依法予以認列免開立發票,而國外代收代付之金額之間並無任何之差額卻不予認列,被告官署實有雙重標準,試問您收了10000元,代收代付了9500元,卻要您開立10000元的發票合理嗎?明明的確只收了500元的服務費,卻要您硬繳10000元收入的稅,如果是法官您,請您設身處地想一下,您真的能誠服嗎?納稅是國民應盡的責任及義務,沒有稅收,哪有國家各項建設、福利,但課稅仍應講求合情合理合法,若有漏稅理應補繳,但若沒有漏稅足否亦應還給其公道。因此,就本案而言,原告並無漏開發票之情形,僅係於89年間已溢開了,且由原告所陳述之事實及所提示之證據,相信這幾年下來,確有承辦人員及長官認為這些國外規費(INVOIC)係應被認列扣除,原告懇請法官大人您能明察,秉持客觀公正無私的立場予以審理,因為原告並無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情事,倘使財稅機關認定上揭代收代付的規費,不適用代收代付免繳營業稅之規定,而仍堅持欲予課徵營業稅,因係法律適用之爭議,實不宜再予以裁罰3倍。

⒍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並無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情事,即使退一萬步言,財稅機關認定上揭代收轉付國外,委託國外專利代理人於國外申請專利之勞務提供地屬中華民國境內,且不適用代收代付免繳營業稅之規定,而堅持欲予課徵營業稅,因係法律適用之爭議,實不宜再予以裁罰3倍,特懇請被告體諒本公司已結束營業之困境,先行同思免予裁罰,不勝感謝。

⒎公司與檢舉人並無任何關係,該檢舉人不可能知悉本公司收取連寶公司支票之明細情形,更不可能有報繳營業稅之資料可供核對是否報繳營業稅,疑係本公司曾向當時台北縣某稽征機關主管請教問題,因言語磨擦得罪他,故將提供給他之相關資料,利用職權比對營業稅資料,而利用人頭向基隆調查站檢舉以圖報復並貪取獎金,此攸關稅務風紀,並使本公司蒙不白之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5條第1 項、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及第51條第3 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於89年至91年間,銷售貨物(勞務)予運寶公司時,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4,095,934 元(不含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以下簡稱基隆市調查站)查獲後,函移被告查處,有檢舉人談話筆錄、案關銷貨憑證、收款資料及銀行對帳單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不服,提起復查,其復查理由略謂:案關違章金額包含國內、外規費及事務所收入,應予扣除云云,資為爭議。惟經被告審酌上開事證,依財政部77年6 月28日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 點有關代收代付之規定,將本案中有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開具之規費收據:89年90,500元、90年116,697 元及91年62,000元部分,准予認列為代收代付,另與已申報之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89年已申報事務所收入116,000 元、90年已申報事務所收入177,000 元及91年已申報事務所收入37,500元等合計金額共599,697 元之部分,准予從原核定漏報銷售收入中扣除,扣除後漏報銷售額變更為3,496,237元(即4,095,934 元減599,697 元),變更補徵稅額為171,709 元(3,496,237 元×5%-3,102元=171,709元),並處3 倍之罰鍰計430,600 元【(3,496,237 元×5%-31,262 元)×3=430,600 元,計至百元止】。

⑶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被告誤將非中華民國境內提供之勞務予以課徵營業稅,且被告所核課之支票金額中包括原告向委託人代收轉付予國外專利代理人之款項……被告認定剩餘支票款3,701,033 元,事實上為代收轉付國外專利代理人申請外國專利權之規費、代辦費等有關費用……等語,資為爭議。

⑷答辯理由:本件原告與運寶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未依照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開立案關統一發票予運寶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原告於89年度取得運寶公司之支票金額為3,723,148 元,扣除屬90年度銷售額之支票金額506,555 元,其89年度提供勞務報與運寶公司間之銷售額應為3,216,593 元,然其開立予該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卻僅有2,929,248 元,經被告核定原告89年度未開立發票之違章金額為287,345 元【含稅】(計算式:3,723,148 元-506,555 元-2,929,248元=287,345 元);次查原告90及91年度申報營業稅銷項發票中之買受人,並無運寶公司,惟原告卻有取得該公司支票金額達4,013,385 元(含稅)之事實,從而,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予該公司之違章事實,至為明確。準此,原處分核定原告89年至91年之違章金額合計4,300,730 元【含稅】(計算式:89年違章金額287,345 元+90及91年度違章金額4,013,385 元=4,300,730 元),即未含稅之違章金額為4,095,934 元,發單補徵稅額201,694 元,自非無見。惟查被告95年6 月1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497號復查決定P.3 :「四、惟查財政部77年6 月28日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 點有關代收代付之規定,卷案中有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開具之規費收據:……,應准予從原核定漏報銷售收入中扣除。……」尚有違誤,卷案中有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開具之規費收據,其規費收據繳款人抬頭大部分非運寶公司,該規費包含於營業人勞務收入中,應否准扣除,惟復查決定已將國內規費從漏報銷售額中扣除,基於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仍維持復查決定之金額,合先陳明。又有關原告國外規費費用部分,係屬營業人向客戶收取勞務收入之一部分,並不適用財政部77年6 月28日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 點有關代收代付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除。準此,被告原處分認定90年及91年之違章金額計4,013,385 元(含稅),扣除後漏報銷售額變更為3,496,237 元(即4,095,934 元減599,697 元),變更補徵稅額為171,709 元(3,496,237 元×5%-3,102元=171,709元),並無違誤。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6 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復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⑵本件原告於89年至91年間銷售貨物(勞務)予運寶公司金額計3,496,237 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已如前述,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1,709 元(3,496,237 元×5%- 3,102 元=174,811元,再扣減最近一期之累積留抵稅額3,102 元)外,並以143,549 元為核計罰鍰漏稅額(即以前述應補徵之漏稅額174,811 元,扣減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之最低累積留抵稅額31,262元)外,依財政部94年6 月2 日台財字第09404539890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原告並未繳納稅款,亦無書立承認違章說明書,被告按所漏稅額143,549 元處3 倍罰鍰計430,600 元(計至百元止),洵屬有據,並無不合,此部分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提出答辯,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 條、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復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

三、查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涉嫌於89年至91年間銷售勞務予運寶公司,短漏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4,095,934 元(未含稅),案經基隆市調查站查獲,移送被告審理結果,核認原告逃漏營業稅,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1,694 元。原告不服,主張案關違章金額包含其國內、外規費及事務所收入,應予扣除等語。兩造主要事實、理由及陳述,整理如上述,雙方主要爭執在:原告89年至91年間是否有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4,095,934 元之事實?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89年至91年間銷售勞務予運寶公司,短漏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4,095,934 元之事實,有檢舉人91年8 月20日談話筆錄、基隆市調查局91年9 月19日調隆法字第09156001710 號函送資料、運寶公司負責人李沈素珍91年10月17日談話筆錄、原告負責人甲○○之談話筆錄、案關銷貨憑證收據及統一發票、收款支票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與運寶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未依照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開立相關統一發票予運寶公司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

㈡審諸上開銷貨憑證等資料,原告於89年度取得運寶公司之支票金額為3,723,148 元,扣除屬90年度銷售額之支票金額506,555 元,89年度應申報其與運寶公司間之銷售額為3,216,593 元,然原告開立予該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卻僅有2,929,248 元,則經被告核定原告89年度未開立發票之違章金額為287,345 元(含稅,計算式:3,723,148 元-506,555 元-2,929,248 元=287,345 元)即無不合;又原告90及91年度申報營業稅銷項發票中之買受人,並無運寶公司,惟原告卻有取得該公司支票金額高達4,013,385 元(含稅)之事實,可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該公司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原告訴稱,被告誤將非中華民國境內提供之勞務予以課徵營業稅,且被告所核課之支票金額中包括原告向委託人代收轉付予國外專利代理人之款項...被告認定剩餘支票款3,701,033 元,事實上為代收轉付國外專利代理人申請外國專利權之規費、代辦費等有關費用...等語。惟查,復查時被告依財政部77年6 月28日台財稅第770658411 號函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 點有關代收代付之規定,將有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開具之規費收據,即「89年90,500元、90年116,697 元及91年62,000元」(合計269,197 元),固准予認列為代收代付,然訴願中,經被告重核結果,發現系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開具之規費收據,其繳款人名稱大部分非為運寶公司,有原告所提該等收據附原處分卷足佐,該部分之規費包含於營業人勞務收入中,本應否准扣除,惟復查決定已將國內規費從漏報銷售額中扣除,基於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仍維持復查決定,已對原告有利。

㈣另依原告已申報巨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89年度116,697 元、90年度177,000 元、91年度37,500元,合計599,697 元,亦准予扣除在案,則被告准予從原核定漏報銷售收入中扣除,扣除後漏報銷售額變更為3,496,237 元(即4,095,934 元減599,697 元),變更補徵稅額為171,709 元(3,496,237 元×5%-3,102元=171,709元),並處3 倍之罰鍰計430,600 元((3,496,237元×5%-31,262 元) ×3=430,600 元,計至百元止),自屬有據。

㈤末查,原告另稱運寶公司於90年及91年開立支付原告及巨東事務所之所有支票金額(含代收代付金額)總計為3,506,830 元等語。然查,原告90年及91年取得運寶公司支票金額計4,013,385元(含稅),其差額506,555 元,係到期日90年1 月31日至90年3 月31日計6 紙支票金額,原列於89年度之支票明細中,被告於初查時已自原告89年度應申報與運寶公司間之銷售額中扣除,轉列為90年度之收入,此有其89年度收取運寶公司之票明細資料附原處分卷可參,是知被告核定原告90年及91年取得運寶公司之支票金額計4,013,385 元(含稅),亦無不合。

五、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6 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復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89年至91年間銷售貨物(勞務)予運寶公司金額計3,496,237 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已如前述,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1,709 元(3,496,237 元×5%- 3,102 元=174,811元,再扣減最近一期之累積留抵稅額3,102 元)外,並以143,549 元為核計罰鍰漏稅額(即以前述應補徵之漏稅額174,811 元,扣減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之最低累積留抵稅額31,262元)外,依財政部94年6 月2日台財字第09404539890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原告並未繳納稅款,亦無書立承認違章說明書等減輕罰鍰事由,被告乃按所漏稅額143,549 元科處3 倍罰鍰計430,600 元(計至百元止),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原告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1,709 元,並按所漏稅額143,549 元科處3 倍罰鍰計430,6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原核業經復查決定變更核定有如上述,訴願決定就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對其不利部分之處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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