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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04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王立杰林惠瑜周玫芳

原告
六軒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上列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3871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 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條、第105 條、第57條定有明文。從而,在經訴願程序之撤銷訴訟,原告之起訴狀若未記載當事人(含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以未以適格之機關為起訴被告,即有起訴不合書狀程式,或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而其情形如可補正,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仍不補正者,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3871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撤銷訴訟,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以訴願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被告,復未依同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載明被告代表人及其與被告之關係;就此,本院審判長已於96年5 月2 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而原告於該裁定96年5 月4 日送達後(送達證書附卷參照)迄未補正,是其起訴有不合程式及不備要件之違法,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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