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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05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李得灶黃秋鴻林玫君

原告
日盛通信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50040434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至5 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辰庚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庚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56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1,229,423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法務部南機組)查獲後通報被告,經被告依法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1,061,477 元,除補徵所漏稅額1,061,477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7 倍罰鍰計7,430,3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317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系爭原告取自辰庚公司之進項憑證是否確有進貨事實?

1、本件原告向廠商進貨,依法取得統一發票,不知辰庚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之公司,原告進貨後,業務人員交付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原告據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不法。被告認原告虛報進項,主要係以原告無法提出有向辰庚公司進貨之貨款支付證明。

2、惟原告於90年3 月1 日至6 月30日間確曾透過戴建仲向辰庚公司購入行動電話,此之進貨事實可由所附之35張統一發票影本中品名記載行動電話之型號(GVC268E 、SAGEM 、MW986 、Q1688F)可資憑證。原告進貨後,業務人員戴建仲交付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原告據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不法。且原告所營業事業為從事國際貿易業及電信管制設頻器材輸入業,依該行業之產業特性乃須迎合社會大眾對行動電話流行趨勢而進貨銷售,其商場上競爭激烈,行動電話商品之販售週期乃甚短,須隨著商品之科技水準提升或吸引消費者目光時間長短而決定其銷售額,故其進貨量於短時間會很大,且與供應商之交易以現金交易將能取得較低之進貨成本,以便獲得更高利潤,此乃該行業之產業生態,果原告未有系爭發票進貨事實,則原告如何膽敢持此發票申報進項憑證,故被告認原告有無進貨事實,取得辰庚公司之統一發票之違章情節,與事實不符。

3、至原告所提示之外匯水單匯款人為MR HUANG KUOFENG(個人),出口報單之買受人卻為CHUN HING AIR FREIGHTCO.,LTD,買受人與付款人不一致,乃係因系爭貨物出口至香港地區後,由原告負責人之弟黃國峰於當地提貨出賣後,再由黃國峰以個人名義將款項匯回臺灣所致。

㈡、依被告所指之辰庚公司係呂仲謙虛設行號集團情節乙事,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惟依該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書所載,訴外人呂仲謙係以人頭或接手、或買下他人經營不善公司之方式,實際操控含辰庚公司等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犯罪時間為90年11月間起至91年12月間,而被告裁處原告虛報進項期間為90年3 至5 月,即判決書所載呂仲謙犯罪時間並未包括原告取得辰庚公司統一發票,且原告取得統一發票時間在先,辰庚公司負責人犯罪時間在後,且判決書犯罪事實又未包括原告取得統一發票部分,實難以事後辰庚公司負責人涉嫌犯罪,即推論原告取得之統一發票係虛設行號所開,況被告自承辰庚公司於90年間主要進項來源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項來源尚無明顯重大異常,而原告於82年8 月12日即核准設立,所營事業為電話交換機及有無線通信器材之維修買賣業務及進出口貿易業務,原告向辰庚公司進貨銷售而取得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亦屬正當,原告與辰庚公司間顯有營業事實,縱該公司於相隔半年多之後虛開發票,亦與原告無關,被告據以作為裁處理由,顯屬牽強附會,不足採信。

㈢、按行政訴訟程序雖類似民事訴訟程序,且部分規定准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然行政機關之裁罰又似刑事處罰,倘行政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法,自應負舉證責任,受處分人無證明未違法之義務,此乃新修訂刑事訴訟法所定「無罪推定」原則,即行政機關未能證明受處分人有違法事實前,應推定受處分人無違法違章。準此,被告認原告無進貨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確有進貨事實,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故被告逕依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顯有率斷之嫌。再據財政部於84年3 月24日以台財稅字第841614038 號函釋,本件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銷貨之營業人,被告不論復查、訴願均未就此進行查核,仍為復查、訴願駁回之處分,實有違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參照),於事實不明時其不利益應歸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之人,於事實真偽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有關權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進項稅額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關於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故本件有關系爭進項稅額發生之事實(即原告與辰庚公司間實際交易事實)之真偽倘有不明,即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先予陳明。

㈡、本案辰庚公司係呂仲謙虛設行號集團涉嫌不法案成員之一,其登記負責人韓勤孝於系爭違章期間因無銷貨事實虛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業經法務部南機組以92年4 月17日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405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在案。辰庚公司於90年間主要進項來源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項來源尚無明顯重大異常,惟銷貨開立發票對象大部分為虛設行號、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或申請停業之異常營業人,顯見辰庚公司90年度雖有部分正常進貨,但出售貨物時未開立統一發票給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給其他異常或需要進項發票之營業人,以幫助其逃漏稅,準此,原告自無與其交易之事實。

㈢、就原告所提出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進貨簿及存貨明細帳等影本資料,在被告原查核時,即已審酌其帳載進、銷、存貨情形,因原告取得辰庚公司不實發票記載之品名均為行動電話,而自行補登行動電話「編號」,彙整分析如下:

1、單價4952.38 元,行動電話編號T28 (90/4/3, 數量50)。

2、單價4761.9元,行動電話編號T28 (90/4/9, 數量103 )、Q1699。

3、單價3714.29 元,行動電話編號Q1688F、268E、MW986 、A758、GVC588H (90/4/3,數量100)、T18 、1687(3714.27元)、GD52及T20 (3714.28 元)、CT500 及OT500 (3714.3元)。

4、單價3523.82 元,行動電話編號588H(90/5/4, 數量55)。上列多項不同「行動電話編號」之單價均相同,T28 有兩種單價(日期相近),顯不合一般經驗法則,原告顯係意圖藉補登行動電話編號,虛構其與出口報單之貨物名稱規格相關,而鋪陳安排其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與相關帳簿之記載,復參酌原告無法說明其出口報單與外匯收入之勾稽情形,原告提示案關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及帳簿之記載顯不可採,又原告主張以現金支付辰庚公司貨款,惟無法提示可勾稽之相關現金帳、銀行存款帳及應付帳款等帳證與付款證明,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 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支付現金既無任何相關帳簿憑證可供查核佐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本件原告顯無進貨事實,其主張核無足採。

㈣、再原告代表人甲○○於92年12月12日至被告辦公處所製作談話筆錄,於筆錄中供稱案關進貨之實際銷貨人為「戴健仲」,但無提供其年籍資料及任何有關送貨之相關單據,經被告查調辰庚公司之股東明細及員工薪資扣繳資料,亦無原告所稱之實際銷貨人「戴健仲」,且主張該進貨全部以現金支付貨款,卻無提供相關事證供核,致無法證明有支付案關貨款之情事;又原告供稱取得之案關進貨係行動電話,未經加工即全部外銷出口,主張貨款收取方式部分匯款部分收取現金(現金收取方式有委託朋友代收、雙方互相借貸抵帳等),並提示有出口報單及外匯水單供核,惟原告所提示之外匯水單匯款人多數為HUANG KUO FENG,有2 筆匯款人為LAW CHIYEE ,均為個人,出口報單之買受人多數為CHUN HING AIRFREIGHT CO. LTD,尚有其他買受人為DAILY GLORYTELECOMMUNICATION TRADING LTD.、SUCCESS WORLD (H.K.)LTD.及COMWISE TELECOM LIMTED,買受人與付款人不一致,且原告代表人黃君亦稱:「無法逐一核對每筆出口報單中逐項金額與每筆水單金額間關係」,故出口報單與外匯水單之金額無法勾稽,原告既無法提示可勾稽之相關現金帳、銀行存款帳、應收帳款等帳證與收款證明以實其說,顯係無進貨事實,藉由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以遂行其冒領退稅款之犯行。是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本件亦無法核認為有交易事實之存在。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無進貨事實取得辰庚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已實際辦理扣抵,已造成實質逃漏稅。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0年3 月)至查獲日(92年9 月29日)止,可扣除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0 元,實質逃漏稅額為1,061,477 元,是原核定補徵營業稅1,061,477 元,核與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規定及財政部85年2月7 日臺財稅字第851894251 號、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本件違章事證明確,除補徵營業稅外,原罰鍰處分已依上開規定審酌原告之違章情形,按裁處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7 倍之罰鍰計7,430,3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營業稅法於90年7 月9 日名稱修正,而於91年1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又「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核該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本院自得適用。

㈡、次按「...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 、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 、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示在案,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釋示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原則,並未牴觸營業稅法之規定,且符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所揭示「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之意旨,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於90年3 月至5 月間取得辰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6紙,金額計21,229,423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經法務部南機組通報,認原告係無進貨事實而取得上開發票,乃依法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1,061,477 元(依56筆逐筆計算總計),除補徵所漏稅額1,061,477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7 倍罰鍰計7,430,300 元(計至百元止)等事實,有被告處分書(編號:A1Z00000000000)、統一發票及出口報單、被告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法務部南機組92年4 月17日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405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92年4 月18日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4075 號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92年6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052469號函、92年9 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41737號調查函、92年12月12日原告負責人甲○○談話紀錄、原告90年3 月至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90年3 至5 月間係透過訴外人戴建仲向辰庚公司購入系爭行動電話,隨後並陸續於90年3 月2 日至6 月8 日轉運出口販賣至國外,是原於進貨後,以業務人員戴建仲所交付之辰庚公司之統一發票據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不法。而被告認原告虛報進項,無非係以原告無法提出向辰庚公司進貨之貨款支付證明為據,惟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及電信管制設頻器材輸入業,該行業產業特性乃須迎合社會大眾對行動電話流行趨勢而進貨銷售,行動電話商品之販售週期乃甚短,須隨商品之科技水準提升或吸引消費者目光時間長短而決定其銷售額,故其進貨量於短時間會很大,且與供應商之交易以現金交易將能取得較低之進貨成本,而獲得更高利潤,乃此行業之產業生態,倘原告未有系爭發票進貨事實,則如何有轉售出口貨物之出口報單及國外客戶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被告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至辰庚公司是否虛設行號,在法律上並非與其進行正常交易行為之原告所得探究;被告逕依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顯有率斷之嫌,且違反財政部84年3 月24日台財稅字第841614038 號函釋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進貨之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進貨之事實,容有誤解,尚無可採,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確曾透過戴建仲向辰庚公司購入系爭行動電話,無非以系爭統一發票品名欄中記載行動電話型號GVC268E 、SAGEM 、MW986 、Q1688F型號及其轉運出口之出口報單、買匯水單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1、系爭統一發票總計56紙,其上品名欄均為「行動電話」之記載,而有關行動電話型號均係原告事後自行補登,業為原告所不爭;觀諸該等發票記載:⑴、辰庚公司每支出售單價4952.38 元者,型號計有T28 (90年4 月3 日出售);然該型號於90年4 月9 日出售單價為4761.9元,且與Q1699 (90年5 月2 日出售)同價(以上分見本院卷第31、34、36頁)。

⑵、每支行動電話出售單價3714.29 元者,計有型號①Q1688F(90年3 月25、29、4 月4 、5 日出售)、②T18 (90年3 月26日、5 月2 日出售)、③268E(90年3 月30日、4 月11日)、④MW986 (90年3 月31日)、⑤A758(90年4月1 、8 日出售)、⑥GVC588 H(90年4 月3 日出售)(以上分見本院卷第25-32 、34-36 頁)。⑶、每支行動電話出售單價3714.25 元,有型號A758(90年5 月7 日出售);3714.27 元有型號1687 F(90年5 月3 日出售)。⑷、每支出售單價為3714.28 元者,計有型號①Q1688F(90年3 月28日、4 月6 日出售)、②268E(90年4 月7 日、5 月5 日出售)、③GD52(90年4 月12日出售)、④A758(90年5 月7 日出售)、⑤DT500 (90年5 月8 日出售)及⑥T20 (90年5月9 日出售)(見本院卷第27、33、35、41、47、48、50頁)。⑸、每支行動電話單價3714.3元,計有型號①268E(90年5 月3 日出售)、②DT500 (90年5 月4 日出售)(見本院卷第37、40頁)。⑹、每支出售單價3523.82 元為型號588H(90年5 月4 日出售)(見本院卷第38頁)等可知,上列多項不同型號之行動電話單價多有相同情形;又T28 (4952.38 、4761.9元)、Q1688F(3714.28 、3714.29 元)、268E(37 14.28、3714.29 、3714.30 元)、A758(3714.25 、3714.28 、3714.29 元)等型號於短短數日、至多未逾1 個月之期間,復有2 種、甚或3 種以上之出售單價,而原告復未說明上述差異緣由,是被告認原告係意圖藉補登行動電話型號,俾與其提出之出口報單之貨物名稱規格相符,並鋪陳安排其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與相關帳簿之記載,已非無據。

2、次查,系爭出口報單之買受人為CHUN HING AIR FREIGHTCO. LTD 、DAILY GLORY TELECOMMUNICATION TRADING LTD.、SUCCESS WORLD (H.K.)LTD.及COMWISE TELECOMLIMTE D等公司;而外匯水單匯款人則為HUANG KUO FENG及LAW CHIYEE ,買受人與付款人顯然不同,即原告代表人亦不諱言:「…因當時並沒有按逐筆逐項出口金額收款,所以無法逐一核對每筆出口報單中逐項金額與每筆水單金額間關係,只能以全部水單金額計算,差額就全部為現金收取…」等語在卷(見原處分卷附件15)。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出口報單之買受人CHUN HING AIR FREIGHT CO. LTD 乃香港地區報關行,係由原告負責人之弟黃國峰(即外匯水單匯款人HUANG KUO FENG)於當地向該公司提貨出售後,再由黃某將賣得價金匯回云云。然原告既對黃某自上述報關行提領貨物出售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仍無從勾稽其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及外匯水單間之關聯性。

3、再查,原告稱其係透過「戴建仲」者向辰庚公司進貨,惟無法提供該人年籍資料以供調查;而該人且非辰庚公司之員工,復有辰庚公司BAN 給付清單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20),亦無從確認原告與辰庚公司之交易流程之真實性。

4、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4條規定營業人有關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準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而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 個月,為該辦法第1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核原告就其所稱本件係以現金支付辰庚公司貨款乙節,始終未提示可供勾稽之相關現金帳、銀行存款帳及應付帳款等帳證與付款證明,是亦無從由資金流程確認原告曾給付辰庚公司系爭貨款。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徒由上述統一發票、出口報單、買匯水單、甚至原告自行製作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進貨簿、存貨明細帳簿之記載,均無足為原告確有向辰庚公司進貨之論據,此外原告就其係與辰庚公司人員交易,並成立合法買賣契約,暨向辰庚公司進貨並給付該公司價金等節,復未再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其有向庚公司進貨云云,自無可採。而其無向辰庚公司進貨之事實,復持所取得之上述不實發票,持以申報扣抵系爭銷項稅額,自有違法之故意。從而,被告認原告以辰庚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已實際辦理扣抵,已造成實質逃漏稅,核定補徵營業稅1,061,477 元,並依財政部所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061,477 元裁處7 倍之罰鍰計7,430,3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㈣、至財政部84年3 月24日台財稅字第841614038 號函釋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外,尚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乙節,既係就營業人有進貨事實為函釋前提,而本件業經查無進貨事實,已如前述,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再本件既就原告系爭交易之進貨情形予以調查,而無法查得原告有何向辰庚公司或第3 人進貨之事實,是亦無從援用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為有利原告之論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90年3 月至5 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辰庚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56紙,金額計21,229,423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核定補徵其營業稅1,061,477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061,477 元處7 倍之罰鍰計7,430,3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依財政部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無進貨事實者,無論是否取得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均按所漏稅額7 倍裁罰,是辰庚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是兩造就此部分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論述,經本院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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