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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074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李得灶黃秋鴻林玫君

原告
甲○○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布蘭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布蘭達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93年6 月18日以「粉紅蛙仙草奶凍之家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冰、糖果、餅乾、布

丁、鬆餅等商品,並主張商標圖樣上之「鮮果汁吧」、「仙草奶凍之家」不在專用之列,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5年5 月29日中台異字第94077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經濟部以95年10月16日經訴字第0950617939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6年7 月24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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