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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得灶黃秋鴻林玫君

                 95年度訴字第04074 號

原告
甲○○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布蘭達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同區○○○路72號
代表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經訴字第09506179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6 月18日以「粉紅蛙仙草奶凍之家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冰、糖果、餅乾、布丁、鬆餅等商品,並主張商標圖樣上之「鮮果汁吧」、「仙草奶凍之家」不在專用之列,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 規定,檢具註冊商標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5年5 月29日中台異字第94077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95年10月16日經訴字第0950617939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參加人一再強調系爭商標之設色顯明,更明確描述我方商標設計內容之繁雜,與參加人簡單使用黑色方正字型呈現之商標,不論字體大小,顏色,字型呈現及文字排列,皆有極大差異性,由此可見,就如原處分機關所言,二造商標整體設計構圖繁簡有別,用色皆有極大差別,根據商標法第 19 條規定:「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就商標之整體性而言,不可能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⒉參加人針對系爭商標之中文「鮮果汁吧」與其據以異議商標之「鮮果吧」僅有中文「汁」字之別,予以多次異議,實屬強詞奪理;「鮮果汁吧」或「鮮果吧」應有其自用之解釋名詞或具有說明性,若硬要把解釋名詞,例「水果吧」「新鮮吧」「果汁吧」「鮮奶吧」「鮮切水果吧」「鮮百香果吧」等作成同一解釋,實屬無理﹒且「鮮果汁吧」或「鮮果吧」乃市面通俗之用語,並無獨特性與顯著性,實無爭辯之意義。

⒊參加人雖稱「鮮果汁吧」字義為提供新鮮現打果汁,而非原處分機關所稱「指定使用於冰、冰沙、糖果、布丁等商品,為該商品相關可能添加成分之說明」云云;惟按新鮮現打果汁本如原處分機關所述應添加冰、冰沙、糖果、布丁等商品新鮮調製而成,此概念應為基本常識,並不須加以註解,故與原處分機關所述皆同並無誤。

⒋參加人並無新事證,猶執前辭,運用被告權責撤銷原處分機關的審定,此對原告的申請商標權利保障實屬不周。

⒌參加人提及「是否可把系爭商標之" 粉紅蛙" 納入己之商標,再聲明其不再專用之列」等語,此屬另案問題,於法不合,參加人實有誤導被告承辦人員的判斷邏輯之嫌。

⒍原告一再聲明此商標設計為一整體性之商標,「粉紅蛙仙草奶凍之家及圖」係經多次特殊設計及內涵不同意義,其抬頭鮮明之品牌名稱搭配產品象徵意義之青蛙圖騰,最終才是附註提示消費者該品牌提供新鮮現打果汁之產品服務,使其形成一整體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單純黑色字體,且無任何框架、圖案、色彩之「鮮果吧」三字相比較,均足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可資區別,無混淆誤認之虞。

⒎二造商標所經營之行銷通路、產品類別、販售地點方式、服務之方式及對象皆不同, 系爭商標乃店面經營新鮮現調之茶飲、現打果汁專賣店,申請之商標運用於名片、目錄、杯子之宣傳,與據以異議商標所經營之原物料供應商提供乾貨或罐裝飲品屬物流經銷、配送管道皆有極大差異化,根本不可能會有混淆消費者的情形發生。且商標申請雖受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訂定之商品及服務類別所規範,然實際經營之銷售行為及產品類別、販售地點或消費客層皆全然不同。換言之,商標申請之應用為實際商業行為之延伸,應考量申請商標最原始之目的為商業行為使用,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商品及服務類別規範,僅是商標申請人針對其商品內容做一歸納申請,並非以此單一層面認定所有申請類別相同者,皆屬同類。被告所為之處分,洵有未洽。為此,敬請鈞院明鑒,依法撤銷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固訴稱,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粉紅蛙仙草奶凍之家及圖」商標之設色顯明,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 號「鮮果吧」商標相較,不論字體大小、顏色、字形呈現及文字排列皆有極大差異,不可能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又「鮮果汁吧」與「鮮果吧」乃市面通俗之用語,並無獨特性與顯著性,實無爭辯之意義。且二造商標所經營之行銷通路、產品類別及販售地點服務方式皆不同,根本不可能會有混淆消費者的情形發生云云。

⒉經查,系爭「粉紅蛙仙草奶凍之家及圖」商標圖樣,雖聲明圖樣中之「仙草奶凍之家」及「鮮果汁吧」不在專用之列,惟判斷二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仍應以整體圖樣比較之。就系爭商標圖樣整體觀之,「鮮果汁吧」仍屬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且其字體較大,又以鮮豔之黃色表示,一般消費者極易認其為具有識別性之文字;而據以異議商標,其圖樣乃係單純之中文「鮮果吧」,二者相較,僅有中文「汁」字之別,又原告亦謂「鮮果汁吧」與「鮮果吧」乃市面通俗之用語,並無獨特性與顯著性,則二者僅一字之別,自難謂非屬構成近似商標。又二造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咖啡牛奶、可可牛奶、冰等商品,尚非如原告所稱二造商標所經營之行銷通路、產品類別及販售地點服務方式皆不同。客觀上難謂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遽認二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商標,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自有未洽。從而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商標中之「鮮果汁吧」之文字,不僅顏色、字體鮮明搶眼,具有識別性,自然也屬於商標認定的範圍,且本件已構成商標近似。

⒉其餘援引被告之主張。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惟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本件被告所為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無非謂「系爭商標圖樣雖聲明圖樣中之『仙草奶凍之家』及『果汁吧』不在專用之列,然就系爭商標圖樣整體觀之,『鮮果汁吧』仍屬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且其字體較大,又以鮮豔之黃色表示,一般消費者極易認其為具有識別性之文字;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鮮果吧』相較,二者僅有中文『汁』字之別,難謂非屬構成近似商標。又二造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咖啡牛奶、可可牛奶、冰等商品。詎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遽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自有未洽」云云。惟查: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係由粉紅色為底之長方形,上半部並列有中文「粉紅蛙」及「仙草奶凍之家」、中間有一粉紅大眼蛙之卡通設計圖、下置中文「鮮果汁吧」、兩旁並散置有數個白色小點所聯合組成,其中「仙草奶凍之家」係由藍色表示、「鮮果汁吧」則由黃色表示,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則係由單純黑色之中文「鮮果吧」構成。是二造商標相較,其整體設計構圖顯然繁簡有別,且設色不同。

㈡雖系爭商標圖樣中之「鮮果汁吧」係著以黃色,字體較「仙草奶凍之家」為大;然就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觀之,其係多數文字及圖形所組成,設色亦有四種之多(粉紅、白、藍、黃),「鮮果汁吧」著以黃色,僅為四種顏色之一,實難謂為突出;再就系爭商標構圖觀之,「粉紅大眼蛙之卡通設計圖」居於中間,所占面積又最大,顯為主要部分;而「仙草奶凍之家」、「鮮果汁吧」係分別位於上、下方,且面積只占系爭商標圖樣之四分之一,亦難謂為主要部分;何況「仙草奶凍之家」、「鮮果汁吧」均因涉商品之說明而聲明不在專用之列,顯然識別性較低;是訴願決定認「鮮果汁吧」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且較具「識別性」云云,自有可議;其進而執該「鮮果汁吧」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鮮果吧」單獨比較,未審酌系爭商標是否另有其他足資區辨之部分,即遽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殊嫌率斷,且有違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之原則。

㈢基上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雖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鮮果汁吧」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鮮果吧」僅有中文「汁」字之別,然「鮮果汁吧」指定使用於冰、冰沙、糖果、布丁等商品,為該等商品相關可能添加成分之說明,不在專用之列,消費者就該不具識別性的部分會施以較少的注意,且二造商標整體設計構圖繁簡有別,系爭商標尚有其他具識別性之中文「粉紅蛙」及卡通設計圖等可資區辨,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徒以上開理由而將原處分撤銷,尚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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