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李得灶林育如黃秋鴻
  • 法定代理人
    甲○○、蔡練生、乙○○

  • 原告
    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091號原   告 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參加人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8年03月29日以「PURE GEL」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座墊、... 、座管」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895907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10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 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乃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11款。案經被告審查,認該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10款之規定,於92年12月09日以中台評字第920343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 處分;原告不服,訴經訴願機關以93年06月14日經訴字第09306220710號訴願決定為「撤銷前揭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 之處分」。被告乃重行審查,並於95年06月09日以中台評字第930197號商標評定書重為本件「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婉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