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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091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得灶林育如黃秋鴻

原告
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參加人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8年03月29日以「PURE GEL」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座墊、...、座管」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895907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10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乃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11款。案經被告審查,認該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10款之規定,於92年12月09日以中台評字第920343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訴願機關以93年06月14日經訴字第09306220710號訴願決定為「撤銷前揭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重行審查,並於95年06月09日以中台評字第930197號商標評定書重為本件「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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