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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09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丁○○兼送達代收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8 日勞訴字第09500395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因右下咽癌術後致殘,前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已由被告核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 等級殘廢給付在案。原告嗣於95年3 月17日復以同一傷病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綜合審查,以原告此次殘廢程度仍符合第39項第4 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 款規定,於95年5月1 日以保給殘字第095602975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8 月7 日95保監審字第1806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2等級740 日新臺幣(下同)1,036,000 元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因右下咽癌術後致殘,固曾於94年11月間,領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第39項第4 等級殘廢給付在案,當時原告可以正常飲食,正常吞嚥。惟原告於94年11月間複診時,發現原告之食道上長出1 個瘜肉,以致無法正常吞嚥,只能吃流質食物。原告於95年3 月17日再度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
二、此次原告之食道所長瘜肉,並非癌細胞漫延所致,與前於93年3 月2 日因右下咽癌,做全喉切除手術致殘,二者既屬不同之病因及部位,顯係不同事故造成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被告自無否准原告再次申請殘廢給付之理。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理應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第38項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者。」為第2 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000 日;同系列第39項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為第4 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740 日。同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附註一之㈠規定:「喪失咀嚼嚥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下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同系列附註一之㈡規定:「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嚥下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另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 號函釋:「查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傷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其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另被保險人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分別請領殘廢給付者,沒有先後合計給付上限之限制。至被保險人是否因同一事故(傷病)造成不同部位殘廢,應由勞工保險局就個案事實認定。」
二、原告前因下咽癌術後致殘,於94年4 月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據所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於94年1 月18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綜合其殘廢詳況衡量審查,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 等級,發給740 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計1,036,000 元在案。嗣原告於95年3 月17日(被告收文日期)復以同一傷病檢件申請殘廢給付,據高雄長庚醫院95年2 月24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傷病名稱:右下咽癌;治療經過:病患於93年3 月3 日接受全喉切除手術;殘廢詳況:㈠咀嚼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下運動,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嚥下。㈡不能構音之語音計有: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及喉頭音。經被告據其殘廢詳況綜合衡量審查,原告此次殘廢程度仍符合第39項第4 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 款規定,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
三、按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而前所稱「同一部位」係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此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可參。次查,咀嚼、嚥下及言語等機能障害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歸屬同一身體障害系列部位。
四、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以據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本病人因全喉切除喪失言語能力,而其食粥、糊、或類似之食物,符合第39項第4等級,惟其94年11月已請領同一等級殘廢給付,被告不再核付為合理,而審議應予駁回在案,此有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
五、另查,本件訴願決定略以: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而前所稱「同一部位」係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此有前揭同條例第55條第8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可按。次查,咀嚼、嚥下及言語等機能障害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歸屬同一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原告雖因傷病先後分別致言語及嚥下機能障害,惟按其身體遺存障害部位同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口」障害系列,是其前於94年11月間已因言語機能障害領取第39項第4等級殘廢給付在案,此次申請嚥下機能障害殘廢給付,則應按同一障害系列加重後全部病灶症狀單一綜合審定,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 款規定按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扣除前殘補發差額,而非原告所主張兩者屬不同之病因及部位,應屬不同事故造成不同部位殘廢。故被告以其前於94年11月間因右下咽癌術後致殘,已領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 等級殘廢給付,此次所患殘廢程度仍符合第39項第4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 款規定,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尚無違誤,原審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綜上,被告核定原告此次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 等級,因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 款規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應無不當。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第55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55條第8 款、第9 款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第38項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者。」為第2 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000 日;同系列第39項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為第4 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740 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附註一之㈠規定:「喪失咀嚼嚥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下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同系列附註一之㈡規定:「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嚥下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另「查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傷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其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另被保險人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分別請領殘廢給付者,沒有先後合計給付上限之限制。至被保險人是否因同一事故(傷病)造成不同部位殘廢,應由勞工保險局就個案事實認定。」復為勞委會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 號函釋在案。核上開函釋與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以其因右下咽癌術後致殘,前於94年11月間領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 等級殘廢給付在案,嗣於95 年3月17日復以同一傷病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據以審查,以原告此次殘廢程度仍符合第39項第4 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 款規定,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保監理會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本件所請殘廢給付係因食道長瘜肉,乃與前次因右下咽癌,做全喉切除手術致殘請領殘廢給付,係不同事故造成不同部位殘廢,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乃有違誤云云。
三、查原告前於94年11月間,以其因右下咽癌術後致殘,由被告核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 等級740 日殘廢給付在案;原告嗣於95年3 月17日復以下咽癌同一傷病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綜合審查,以原告此次殘廢程度仍符合第39項第4 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 款規定否准原告所請之事實,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高雄長庚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2 紙、被告94年11月25日第00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本次所請殘廢給付與前次所請乃不同事故、不同部位云云。然查據原告本次所請殘廢給付之高雄長庚醫院95年2 月24日日出具同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原告傷病名稱:右下咽癌;治療經過:病患於93年3 月3 日接受全喉切除手術;殘廢部位:喉部:食;殘廢詳況:㈠咀嚼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下運動,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嚥下。㈡不能構音之語音計有: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及喉頭音」等情;另據原告前次申請殘廢給付之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原告傷病名稱:下咽癌;治療經過:於93年3 月3 日接受全喉切除手術;殘廢部位:喉部;殘廢詳況:不能構音之語音計有: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等情,有該診斷書影本2 份附原處分卷可稽,則由上揭診斷資料顯示,原告前後兩次傷病名稱均為(右)下咽癌,至殘廢部位均為喉部甚明。茲經勞保監理會將原告相關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本病人(即原告)因全喉切除喪失言語能力,而其食粥、糊、或類似之食物,符合第39項第4 等級,惟本病人於94年11月已請領同一等級殘廢在案,勞保局不再核付為合理」等語,有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
五、查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而前所稱「同一部位」係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此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可按。次查,咀嚼、嚥下及言語等機能障害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歸屬同一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即口部),此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甚明。原告雖因下咽癌傷病,先後分別致言語及嚥下機能障害,惟按其身體遺存障害部位同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口」障害系列,是其前於94年11月間已因言語機能障害領取第39項第4 等級殘廢給付在案,此次申請嚥下機能障害殘廢給付,應按同一障害系列加重後全部病灶症狀單一綜合審定,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 款規定按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扣除前殘補發差額,而非原告所主張兩者屬不同之病因及部位,應屬不同事故造成不同部位殘廢,原告此項主張乃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前於94年11月間,因右下咽癌術後致殘,已領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 等級殘廢給付在案,原告此次所患殘廢程度仍符合第39項第4 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 款規定,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