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林文舟、陳鴻斌、闕銘富
- 當事人新鼎家具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02號 原 告 新鼎家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500809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31 號設廠從事家具製造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被告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5日派員督同環境檢測機構康振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康振公司)人員前往稽查,於該場所周界外採集臭氣樣品,委託環境檢測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瑩諮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7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50),被告乃以95年9 月6 日北府環二字第0950056776號函附北府環空污字第20-095-080031 號處分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56條第2 項限期於95年12月1 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依其書狀) ⒈95年6 月15日下午13時30分,由被告環保局第7課指派5員(只表明環保局,未出示證件、級職、姓名),至原告大門6 公尺採集臭氣樣品,由於近期樹林市○○街、中華路、中山路等工業區路段,均有臭氣情況,於當日原告得知被告環保局派員檢測,並立即親自陪同配合檢測;檢測完畢後,檢測人員表示:原告於「環保局臭氣檢驗規定均合格」,臭氣濃度為50以下,基於業務需要,協請負責人簽名,證明環保局檢測人員到此檢驗,以利檢測人員回去交差。另原告接獲處分書後,依東山里里長提供訴願書,原告於95年9 月19日起提出訴願書,合計約10份(內容、郵寄收據如附件二),惟環保局皆置之不理。 ⒉被告環保局第2 課丙○○先生指派兩員,於95年10月20日至原告公司處要求負責人簽名,並表示:只要負責人簽名,保證公司就不用罰款10萬元;後又接獲環保局來函(95年10月30日北府環二字0950072122號函;如附件三),來函內容為更改負責人姓名許新發,更正為甲○○;原告電話聯絡第2 課後,才得知95年10月20月要求負責人簽名,只為姓名更正,而採用的方式與手段。 ⒊另環保局第3 次至原告處察看之人員,曾提供環保署網站,並指導原告尋找檢測(有無臭味認證)公司做檢測,需於95年12月1 日前提送「檢測完成報告書」及「改善完成報告書」寄至環保局;原告則於95年11月10日自費新台幣12,000元,請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至原告工廠檢測,檢測結果均「全部合格」、「無臭氣」(檢驗報告書詳如附件四),同時已於95年11月22日寄發至被告所屬審議委員會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並均附上香檜木材一塊。 ⒋原告於95年11月底接獲行政院環保署95年11月14日環署訴字00000000000 號來函檢附決定書乙份(詳如附件五),其內容與事實不符,經原告彙整如后: ⑴來函資料(即訴願決定)第1 頁倒數第3 、2 行提到「進行檢測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7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50)」;事實上於95年6 月15日原告負責人陪檢後,檢測人員當時表示:原告於「環保局臭氣檢驗規定均合格」,臭氣浪度為「50以下」;來函資料為何顯示檢測結果臭氣濃度為「71」,與環保局陳述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 ⑵來函資料第2 頁倒數第9 行提到「臭氣樣品經由該公司(瑩諮公司)6 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本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臭袋法(NIEAA201.l0A )」進行臭氣分析,結果臭氣(工廠作業時切割木材及噴漆所產生之臭味)濃度為71」;事實上於95年6 月15日原告負責人陪同檢測人員檢測時,並無看到檢測人員使用任何測量儀具,僅在公司週邊查看,當日檢測人員並無至原告廠房內檢測,為何資料顯示原告「廠內作業時切割木材及噴漆所產生之臭味」,查原告3 樓廠房原為前任負責人所設立之油漆部門,但早於93年已「外包」廠商許久,目前均放置香檜木材,並無異味;檢測人員於當日並無任何採集及蒐證,而是於95年11月3 日才至原告廠房內察看,原告卻於95年9 月中旬就已接獲「處分書」,來函環保局所陳述之內容與事實的時間點完全不符;而檢測人員所謂的採集與佐證資料均是候補的,並非於95 年6月15日所採集的佐證資料。 ⑶來函資料第4 頁第1 行起提到「作業時易產生臭氣及厭惡性異味,特別是噴漆作業所逸散之有機溶劑,本府環保局執行空氣污染稽查檢測時,訴願人正從事噴漆作業,過程亦拍照存證」;事實上原告並無油漆部門,如前⑵所述,因此,無論於95年6 月15日、10月20 日 、11月3 日檢測人員蒞臨原告處均無噴漆作業,不知為何資料內卻顯示「訴願人正從事噴漆作業」及「過程亦拍照存證」,雖檢測人員於95年11月3 日至廠房內拍照,原告既無噴漆作業,不知檢測人員是採用何種角度拍攝及判斷所做的稽查檢驗報告書;實際情況與環保局所陳述的內容完全不符合。 ⑷來函資料第4 頁第12行起提到「經訴願人代表人許新登於『業者意見陳述』欄書寫「無」並簽名之稽查紀錄」惟原告負責人確有簽名,但並不知是「業者意見陳述」欄,負責人並無書寫「無」等文件;檢測人員未說明事實,而欺騙原告負責人簽名等手段,以利檢測人員去交差,與來函內容所陳訴之事實不符。 ⒌為因應國內環保工作,原告於92年7 月成立以來一直秉持著重視、配合及要求所屬員工注重環保、消防工作,原告主要原料香檜木材,香檜本為促進人體身心健康的天然芬多精,營運4 年多以來,整條街坊反應均正面良好,比一般工業區更為優質;原告負責人本是好意陪同檢測人員查明近期臭氣原因,如今卻因被告環保局的不公平、不公正且用欺騙、手段等不合理方式指責原告排放臭氣並罰款,原告雖有不平,但仍配合環保局的指導逐級反映及訴願,甚至自費檢驗協請環保檢驗公司對原告實施檢測,結果均良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第20條第1 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第56條所明定。被告環保局於95年6 月15日稽查時,發現原告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31 號,從事家具製造作業,無有效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排放臭氣及厭惡性異味,其周界臭氣濃度值經檢測結果為71,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臭氣標準值為5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核處10萬元整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⒉查原告主張略以「95年6 月15日下午13時30分,由台北縣環保局第7 課指派5 員(只表明環保局,未出示證件、級職、姓名),至原告公司大門6 公尺採集臭氣樣品,‧‧‧回去交差。另於95年9 月中旬接獲台北縣環保局來函‧‧‧,依東山里里長提供訴願書‧‧‧,但環保局置之不理,‧‧‧」。惟被告並無置之不理僅依法辦理訴願答辯事宜。又原告稱「台北縣環保局第2 課丙○○先生指派兩員,於95年10月20日至本公司不明原因向本公司負責人要求簽名,‧‧‧,而採用的方式與手段。」查本次前往確實因原告負責人甲○○誤植為許新發,除發函更正之外另前往原告處更正原送達證書,並請原告確認。其復稱「又於95年11月3 日14時30分有兩員自稱台北縣環保局人員至本公司察看公司機具運作實況,‧‧‧,但仍無所獲。」「另環保局第3 次至本公司察看人員,曾提供環保署網站,並指導本公司尋找檢測(有無臭味認證)‧‧‧」乃係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5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處新台幣10萬元整罰鍰並限期於95年12月1 日前完成改善,原告派員前往輔導原告完成改善解除限期。 ⒊原告對決定書內容與事實不符陳稱:「㈠來函資料第一頁倒數第3 、2 行提到進行檢測分析,節果臭氣濃度為71 ,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50‧‧‧。㈡來函資料第二頁倒數第9 行提到臭氣樣品經由該公司(瑩諮公司)6 位合格嗅覺判定員‧‧‧。」查原告為家具製造程序,其主要污染物為於檜木、木材切割及噴漆作業時易產生臭氣及厭惡性異味,特別是噴漆作業所逸散之有機溶劑,被告環保局執行空氣污染稽查檢測時,原告正從事噴漆作業(詳如稽查檢測報告書第16頁所示),且由稽查檢測報告書第11、12頁採樣及監督採樣紀錄表、採樣位置檢圖,得知污染源及採樣位置均未偏頗,過程亦拍照存證(詳如稽查檢測報告書第16、17頁所示),原告亦於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w-0000000)簽名表示無意見。被告環保局委託環保顧問公司進行周界臭氣及異味採樣(採樣編號為95TA061503),有關環境稽查樣品採集運送及分析均依據中華民國93年6 月10日環署檢字第0930041240號函發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詳如60頁至64頁),一切乃依循採樣標準作業程序,採樣員依現場環境及氣象條件進行採樣,過程均拍照存證,原告亦於稽查單簽名表示無意見。另檢測分析部分則由環保署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認證之檢測公司執行之,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為JF95A227(檢測報告書檢測結果摘要第10頁所示)。按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一經違反即應受處罰,為首揭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環保局檢測程序與採集之樣品具備合理性與代表性,並符合檢測方法之品質管制要求,除拍照存證並製作稽查紀錄、繪製及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平面圖,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平面圖附原處分卷可稽,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 項者‧‧‧處新台幣2 萬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 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濃度排放標準為50。 三、緣原告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31 號設廠從事家具製造作業,經被告環保局於95年6 月15日派員督同環境檢測機構康振公司人員前往稽查,於該場所周界外採集臭氣樣品,委託環境檢測機構瑩諮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7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50),被告乃以95年9 月6 日北府環二字第09 50056776 號函附北府環空污字第20-095-080031 號處分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56條第2 項限期於95年12月1 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之稽查、檢測是否有據。 四、查本件原告係從事木材切割、上漆、組合作業之家具製造工廠,被告環保局接獲檢舉,95年6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督同環境檢測機構康振公司至原告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131 號工廠稽查,會同原告代表人於該作業場所周界外採集臭氣樣品,委託瑩諮公司檢驗,臭氣樣品經由瑩諮公司6 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即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3 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0A )進行臭氣濃度分析,檢驗測得原告工廠作業時切割木材及噴漆所產生之臭味濃度為71,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50之限值,有原告代表人閱後親自簽名之稽查紀錄(見處分卷第3-1 頁)、瑩諮公司檢測報告書(見處分卷第8 頁)、現場採樣表(見處分卷第11頁)及採樣照片(見處分卷第16頁)在卷可憑,原告工廠違反空氣污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事證明確,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依法裁處其10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核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上開時日其親自陪同配合檢測;檢測完畢後,檢測人員表示:原告於「環保局臭氣檢驗規定均合格」,臭氣濃度為50以下,基於業務需要,協請負責人簽名,證明環保局檢測人員到此檢驗,以利檢測人員回去交差云云;但查臭氣之採樣必須經過檢測公司利用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始能檢測驗得其濃度,已如上述,上開時日稽查人員何德何能憑其感官即能告知原告測得濃度在標準值50以下,衡諸經驗法則,任何人皆得判斷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稽。 六、原告主張被告環保局第2 課丙○○先生指派兩員,於95年10月20日至原告公司處要求負責人簽名,並表示:只要負責人簽名,保證公司就不用罰款10萬元;後又接獲環保局95年10月30日北府環二字0950072122號函,更正負責人姓名許新發為甲○○;原告電話聯絡第2 課後,才得知95年10月20月要求負責人簽名,只為姓名更正乙節;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送達之處分書,誤植原告代表人為許新發,嗣於送達後始派員親赴原原告處及發函更正,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七、原告主張環保局第3 次至原告處察看之人員,曾提供環保署網站,並指導原告尋找檢測(有無臭味認證)公司做檢測,需於95年12月1 日前提送「檢測完成報告書」及「改善完成報告書」寄至環保局;原告則於95年11月10日自費新台幣12,000元,請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至原告工廠檢測,檢測結果均「全部合格」、「無臭氣」乙節;按「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 項者‧‧‧處新台幣2 萬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 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環保局人員所為前揭處置,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所為補正或改善之行政指導,核無不合。 八、原告主張95年6 月15日原告負責人陪同檢測人員檢測時,並無看到檢測人員使用任何測量儀具,僅在公司週邊查看,當日檢測人員並無至原告廠房內檢測,為何資料顯示原告「廠內作業時切割木材及噴漆所產生之臭味」,質疑檢測人員所謂的採集與佐證資料均是候補的,並非於95年6 月15日所採集的佐證資料云云;但查上開時日,被告環保人員督同康振公司人員至原告工廠,實施周界外採集臭氣樣品之稽查,必有其儀器,否則何來送驗之臭氣。而周界外採集之臭氣樣品,依其專業稽查,是由廠內作業時切割木材及噴漆所產生之臭氣,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九、原告主張其3 樓廠房原為前任負責人所設立之油漆部門,但早於93年已外包,廠商許久,目前均放置香檜木材,並無異味;事實上原告並無油漆部門云云;惟觀處分卷第16頁現場所攝照片,即知稽查當日原告工人正在進行噴漆作業;且原告於95年8 月14日之陳述意見書及95年11月8 日訴願書分別(見處分卷第7 頁、40頁)明載「當天本公司油漆師父並未上班」及「油漆師父休假並未上班」等語,足見原告此項未有油漆部門之辯詞,顯不足採。 十、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工廠於95年6 月15日下午受被告環保人員稽查時,因作業而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臭氣,事證明確,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及第2 項裁處罰鍰10萬元,並命限期改善,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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