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06號
- 原告
- 遠東富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峯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志隆 律師
- 原告
- 輔助參加人
- 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原告
- 輔助參加人
- 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己○○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獨立參加人 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79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遠東富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12日以「富士Fuji」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吊車、電梯、絞車、輸送機、起重機、昇降機、電扶梯、輸送鏈條、油壓捲揚機、捲揚機、移動步道、昇降梯、運輸器(機械)、升降機、手扶梯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被告參加人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款規定,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5年5 月23日中台異字第94029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富士Fuji』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9 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797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被告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第三人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又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業開發)、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業電梯)主張其與原告為關係企業,系爭「富士Fuji」商標已為其基於授權關係使用多年,所生產之「富士」電梯並外銷世界各國,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輔助參加原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據以異議註冊第114837號「富士Fuji」商標業經原告提起廢止申請:
⑴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著有明文。惟如他人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其後已不存在者,即與上開條款規定要件未合,而無適用之餘地,其理甚明。次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復為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⑵本件據以異議註冊第114837號「富士Fuji」商標業經原告於95年11月20日以其於註冊後具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另案對之提起廢止註冊在案,目今由被告審理當中。職此,設若本件據以異議註冊第114837號商標經被告於另案廢止其商標權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原先所為二商標近似及二商品/服務類似之認定,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不足採,依法自應予以糾正,始符法制及訴訟利益之原則。
⒉原處分之內容不僅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更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揭示之原則相違背:
⑴原處分既以系爭商標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使用,足證系爭商標之使用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且更持續使用多年迄今。準此而言,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既早於被告參加人,洵堪認定系爭商標遠較據以異議商標早為消費者所知悉,並足資消費者區辨產品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情事,應無置疑。
⑵然原處分竟謂:「固有先於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事實,但不足認定其有大量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等云云,此一論點實屬相互矛盾。被告一方面肯認系爭商標先於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復不採信系爭商標已從72年使用到現在之事實。原告及原告參加人為日本富士電梯工業株式會社在臺灣之唯一代理商,為日本「富士Fuji」電梯之唯一經銷代理,幾乎臺灣所有日本「富士Fuji」電梯均係原告及原告參加人所銷售,系爭「富士Fuji」電梯既有先於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事實,抑且,又是獨家銷售,而現今業務蒸蒸日上,此有原告及原告參加人網站資料可證,則被告認定系爭商標沒有大量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不僅與事實相悖,更顯見其前述認定相互齟齬之處。
⑶況且,既然原告早於被告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則按常理言之,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較諸據以異議之商標自然更為熟知,此為理所當然。職此,系爭商標既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自更具有識別性,且較為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然原處分竟僅憑審查人員主觀判斷率爾推論原告之系爭商標不足使消費者熟知,明顯被與論理、經驗法則相悖,更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 所揭示之原則,原處分自有違誤之處。
⑷至於訴願決定機關認定原告所舉使用證據資料可知,均為日本富士電梯工業株式會社及其代理人之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並非其本身之使用證據…從而認定系爭商標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誤認為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誤認為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洮誤認之虞,實有違誤。按訴願決定機關明顯指出「系爭商標是否較據以異議商標更為消費者所熟悉,應以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或是被授權人實際使用證據而為判斷」,況且,訴願決定機關就原告所提之證據僅在於認定其並非原告之使用系爭商標證據,而就該等使用證據是否「大量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未論究。則被告於原處分指出「固有先於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事實,但不足認定其有大量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等理由,實已不足採信。至於訴願決定機關就原告所提之證據僅在於認定其並非原告之使用系爭商標證據,就此依據公司法第369 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茲「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電梯公司)乃「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參加人)之前身,與原告均為經營與電梯相關業務之關係企業,此由大業電梯公司之代表人己○○現今為原告參加人之廠長,而大業電梯公司之董事乙○○為現今原告參加人之董事長,原告參加人之董事甲○○,為原告之董事長,彼等均為2 家公司之董事或股東,並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足證2 公司確為原告之關係企業,而彼等之設立均是為銷售系爭商標之產品而設立,系爭商標彼此授權使用,為不爭之事實,況現今原告參加人已申請參加原告之訴訟,系爭商標被撤銷結果,將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受損害。因此,被告所稱「大量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已經訴願決定機關不論究;訴願決定機關所稱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或是被授權人實際使用證據等說法,實已無立論之依據。
⒊本件系爭商標先於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市場上,且經原告不遺餘力推廣下,於電梯業界極具知名度,並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堪稱商譽卓著之商標。爰檢附證據如后:
⑴如前所述,大業電梯公司乃原告參加人之前身,與原告均為經營與電梯相關業務之關係企業,此由大業電梯公司之代表人己○○現今為原告參加人之廠長,而大業電梯公司之董事乙○○為現今原告參加人之董事長,原告參加人之董事甲○○,為原告之董事長,彼等均為原告之關係企業,而彼等之設立均是為銷售「富士Fuji」商標產品而設立,「富士Fuji」商標彼此授權使用,為不爭之事實,合先敘明。
⑵次查,大業電梯公司早於65年即已設立,於69年間即曾與「大業電梯」訂立代理店契約,並於75年9 月1 日與日本富士電梯工業株式會社簽署技術提供合約書,由日本富士提供電梯、小型起重(昇降)機及其零副件之製造與開發技術等相關之資料給予大業電梯公司,由大業電梯公司在臺灣直接製造或銷售日本富士電梯,當時合約並未約定商品品牌,但大業電梯公司為表彰其製造或銷售之電梯來自日本,乃沿用系爭「富士Fuji」商標作為品牌。由於原告之關係企業大業電梯公司及原告參加人業績旺盛,「富士」商標之首創使用人日本富士電梯工業株式會社復於西元1999年與原告之關係企業即原告參加人簽署技術合作契約。當時原告係以關係企業即原告參加人名義與日本富士電梯工業株式會社簽署技術合作契約,然實則原告係日本富士電梯工業株式會社於海外之總代理,而原告參加人則是電梯產品之製造廠商。
⑶再者,原告為全力推廣系爭商標,更特別設立專門網站www.fuji-elevator.com.tw,網站上除了原告參加人公司之基本簡介外,更有原告之系爭電梯產品系列、通過ISO9001 國際認證與各服務中心等相關介紹。由該網站內容可知,原告之系爭「富士Fuji」電梯產品不僅於臺灣地區廣泛行銷外,更行銷至世界各地,包括中國大陸、日本、東南亞、中東阿拉伯地區。原告甚且於中國大陸重慶設立「重慶遠東富士機電有限公司」之分公司,以便將系爭商標更加推廣於大陸地區,使大陸地區消費者亦得以認識系爭商標。
⑷此外,原告及關係企業原告參加人早於被告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已大量使用系爭商標,並已為業界所知悉:
①原告參加人不惜斥資印製發行精美產品型錄,藉以加深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識別度,使消費者一望系爭商標為即知為原告所產製之商品。
②原告之產品更早已於國內經貿大樓所使用,更足見原告參加人之相關商品早已為國內相關業者所喜愛。
③尤以,原告參加人更早於西元1980年間已被日商知名之三惠商社株式會社選定為臺灣地區之總代理商,雙方更簽訂有代理契約書為證。
④況且,中華民國升降梯安全協會成立9 週年特刊(西元1991年4 月26印行)中更有系爭商標之廣告字樣,且原告參加人更出版各種安全警示標示及廣告DM作為推廣系爭產品之用。
⑸抑有進者,由原告及關係企業「大業電梯」及原告參加人多年來戮力耗費鉅資廣告、宣傳系爭商標之產品,並行銷產品於世界各地,系爭商標早已為國內、外相費者所眾所週知之品牌,此由下列證據足資為證:
①原告之關係企業近7 年來,所支付予日本富士電梯會社相關之技術權利金,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700,000 元以上,此有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稅款申報書可資參照。
②原告及原告參加人在臺灣及大陸地區所銷售之系爭電梯產品及零件,銷售金額高達2,000,000 元以上,工程標的諸如保昇大樓、德州儀器、北京大湖山莊、王子飯店、匯豐銀行等,此有合約管理明細可稽,茲檢附其中服務編號FF045022(合約編號FF930020)合約乙份,以資佐證合約管理明細上所列之合約均為屬實。
③原告參加人所銷售之系爭電梯產品,不僅於臺灣行銷,更行銷於大陸地區;尤其,每年內銷之營業額至少30,000,000元以上(扣除大業牌電梯),有時甚且高達上億以上之營業額,且銷售對象包括政府單位(如:行政院、臺中市政府、臺中港務局、臺北市立圖書館、交通部公路總局)、學校(汐止秀峰國小、平溪國中、中原大學、東海大學、中興大學)、知名私人企業(如:臺灣菲利浦、中華電信),均是系爭電梯產品之愛用者,足見系爭商品深受青睞與肯定之程度。
④此外,原告系爭產品之銷售地區,除臺灣、大陸地區外,甚且遍及世界各地(包含:土耳其、孟加拉、菲律賓、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斯里蘭卡、巴基斯坦、中國大陸、越南等國),足證系爭商標不僅長期為國內消費者所深知,甚且為世界各國消費者所週知,此有訂購單、訂購契約書等可資參照。
⑤甚且,原告為使系爭商標之產品廣為世界各國消費者所熟知,更自行印製發行中、英文二種商品型錄,詳盡介紹其公司產品。
⑹是以,參諸前揭證物,更足見之系爭商標不僅隨其產品之國際化,更為世界各國,包含:大陸、印尼、越南、土耳其、孟加拉、菲律賓、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斯里蘭卡、柬浦寨、巴基斯坦等國之消費者所深知,而系爭商標非只比據以異議商標早為消費者所熟知,抑且,系爭商標已普遍被消費者所熟知信賴為「富士Fuji」商標之產製者及日本「富士Fuji」商標產品之代理商,而為一般消費大眾所輕易分辨,實無與他人商標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竟以其片面推論,認系爭商標並無法為消費者作為商品來源之辨識,實屬無稽。
⑺更有甚者,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原告關係企業之使用不得視為原告之使用此一論點,更屬荒謬。按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8 點規定:「商標或標章不以商標或標章所有人自行使用者為限,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所為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資料,得併入商標或標章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資料因素考量」,足見商標是否廣為消費者所熟識,其使用證據並不以自行使用為限。訴願決定機關疏未進一步審酌消費者經由原告及關係企業之長期廣泛使用下,已認識系爭商品來源且來源間存在關係企業;反觀被告參加人根本未能證明其就「富士FUJI」商標是否有大量使用於其所指定之服務,被告對此點亦未加以細查,僅憑個人主觀意見為認定,其前開認定原告就系爭商標無大量使用之事實,顯有未當。
⑻綜上,原告不僅早於被告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衡諸常情,對於系爭商標遠比據以異議之商標早為消費者所熟知,此為理所當然;再者,參諸前揭證物,更足見系爭商標不僅隨其產品之國際化,更為世界各國,包含:大
陸、印尼、越南、土耳其、孟加拉、菲律賓、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斯里蘭卡、柬浦寨、巴基斯坦等國之消費者所深知,而系爭商標非僅比據以異議之商標早為消費者所熟知,抑且,系爭商標已普遍被消費者所熟知信賴為「富士Fuji」商標之產製者及日本「富士Fuji」商標產品之代理商,而為一般消費大眾所輕易分辨,實無與他人商標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竟以其片面推論,認系爭商標並無法為消費者作為商品來源之辨識,實屬無稽;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原告參加人之使用不得視為原告之使用此一論點,更屬荒謬,蓋按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8 點規定:「商標或標章不以商標或標章所有人自行使用者為限,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所為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資料,得併入商標或標章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資料因素考量」,足見商標是否廣為消費者所熟識,其使用證據並不以自行使用為限。訴願決定機關疏未進一步審酌消費者經由原告參加人之長期廣泛使用下,已認識系爭商品來源且來源間存在關係企業,其認定顯有未當。
⒋原告、原告參加人及大業電梯公司為關係企業,關於系爭商標之大量使用證據是否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應包括原告之關係企業所使用之證據:
⑴關於商標是否有大量使用,以與其他商標產生區別,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所應參酌之使用證據為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並無明文規範,然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8 點規定:「商標或標章不以商標或標章所有人自行使用者為限,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所為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資料,得併入商標或標章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資料因素考量」,足見商標是否廣為消費者熟識,其使用證據並不以自行使用為限,應包括原告之關係企業所使用之狀況。
⑵原告就系爭商標主張由原告參加人及其前手大業電梯公司,自69年起與富士電梯工業株式會社技術合作並接受授權,接續使用有「富士Fuji」字樣之商標,然期間因公司營運之考量,使用系爭商標之公司主體雖有變更,然皆為關係企業,或是前後手之關係其股東成員與實際經營者均大致相同,所販售之電梯,不論品質內容、商標、來源均相同,故應視為一個整體,而與被告參加人所提供之服務有別。
⑶故原告已提供大量使用之證據及產品型錄,並提供歷年電梯台數銷售統計表,足以證明原告與原告參加人間,就系爭商標長期以來有大量使用之事實及證據;反觀被告參加人,根本未能證明其就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大量使用於其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被告就此點亦未加以考量,僅憑主觀意見,認定原告就系爭商標無大量使用之事實,且逕行認定原告所提供之商品與被告參加人所提供之服務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有未當。
⒌兩造商標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雖同以「富士FUJI」為商標名稱,但一為知名之電梯代理進口組裝銷售及技術合作之商品,另一為較少人所知悉之電梯維修,故消費者所知悉之「富士電梯」(FUJI Elevator ),必為原告及原告參加人所代理生產銷售並維護之「富士電梯」,已有明顯之市場區隔,兩者不會造成混淆誤認:
⑴商標通常係以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是商標近似之判斷,自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並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明文規定。又,商標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供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服務時作為判斷商品之產製者或服務之提供者之判斷依據及標準,職此,果若商標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限制申請人取得商標權之理。
⑵次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2 規定:「真正造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若存在有其他相關因素時,更應綜合列入考量判斷消費者是否會產生混淆誤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4 著有規定。又,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2 亦有明定。職此之故,果若系爭商標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與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3款要件並不相符。
⑶如前所述,經由原告與原告參加人極力推廣下,系爭商標不僅早於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於系爭商品上,抑且,系爭商標已普遍被消費者所熟知信賴為「富士Fuji」商標之產製者及日本「富士Fuji」商標產品之代理商,而為一般消費大眾所輕易分辨,實無與他人商標混淆誤認之可能。況且原告及原告參加人即為「富士Fuji」商標之唯一產製者及日本「富士Fuji」商標產品之唯一代理商,並無任何廠商產製或代理「富士Fuji」商標電梯,本諸事實,一般消費大眾怎會本末倒置而將據以異議商標混淆誤認係一電梯維修商所製造或販賣,蓋因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者為電梯、電扶梯之保養、安裝、維修之服務,本諸常理,被告參加人的技術侷限在電梯、電扶梯之保養、安裝、維修之技術,係屬較低層次技術,而電梯、電扶梯之製造技術係屬較高層次技術,低層次技術者並不能達到電梯、電扶梯之製造技術係屬較高層次技術,因為被告參加人無法擁有或實施技術的能力,此觀前述,即便是原告參加人之製造技術亦是來自日商富士之技術授權及合作,則以原告較高層次技術者焉有可能被誤認係被告參加人低層次技術者為同一來源?或誤認為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猶如汽車製造商所使用之汽車品牌會令一般消費大眾誤認其汽車係汽車保養廠所製造,甚而誤認汽車製造商係汽車保養廠之關係企業、加盟關係或汽車製造商所使用汽車商標係汽車保養廠所授權?反觀被告參加人向被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根本未見任何通路商或廣告等資訊,刊載販售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二相比對下,足見系爭商標較諸據以異議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2 規定,系爭商標自應受到較大保護,被告實不應單純以據以異議商標較早申請,而系爭商標較晚申請,即認定系爭商標會造成混淆。商標是否會造成混淆牽涉因素極廣,惟無論因素如何,厥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不應有悖經驗法則之判斷。今被告未查及此,遽為不利於原告之撤銷處分,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⑷末者,「富士Fuji」乃日本著名之地名,舉如富士山乃世界聞名之山脈,富士蘋果更為全球消費者所熟知,則「富士Fuji」並非被告參加人所創用,自無令其獨佔專用之理。甚且,徵諸被告核准商標註冊之事實,以「富士」或「Fuji」作為商標一部經核准註冊者,超過百餘件,凡此再再足見「富士」或「Fuji」僅為一普通常見之名稱,允非任何人可以獨享專用,自不得限制系爭商標不得取得註冊之理。本諸事實,一般消費大眾視及諸多具有「富士」或「Fuji」標誌,亦無獨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產生聯想誤認甚而誤信之虞。
⑸承前所述,富士電梯工業株式會社為世界知名廠商,於70年代起(早在據以異議商標87年6 月6 日申請日前20年),即以大業電梯公司為代理於臺灣掛名銷售其電梯,其電梯上均有註明「富士電梯」、「FUJI Elevator」、「FE」等名稱字樣或商標圖樣,且相關業務後續均由原告參加人及原告就相關業務為營運(大業電梯公司後來已廢止),有些電梯面板上更會標明「日本富士電梯工業株式會社技術合作」等字樣,以確保其電梯之品質與維修,此為被告參加人所無,蓋此等代理、製造行銷等商業行為皆與被告參加人所從事之電梯維護事業毫無關聯,更何況被告參加人並未用心經營其商品服務,並未廣為消費者所知悉。是消費者所知悉之「富士電梯(FUJI Elevator )」,必為原告及原告參加人所代理生產銷售並維護之「富士電梯」,而非被告參加人之商標。此可由本院卷第122 至173 頁之照片可稽,故原告所申請註冊之「富士」商標,指定商品為電梯、起重機等項目上,其識別性遠超越被告參加人指定使用於電梯、電扶梯、升降機等之安裝、維修、保養之據以異議商標。
⑹更進一步而言,富士電梯工業株式會社所透過大業電梯公司所代理銷售之「富士電梯(FUJI Elevator )」商品,除於我國升降梯機安全協會、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刊物上持續廣告外並廣泛行銷各地,大業電梯公司於80年9 月間與被告參加人之前手「熊角工程有限公司」訂立業務合作協議,經銷「富士(FUJI)電梯」,故「富士電梯」及其英文名稱「FUJI Elevator 」均為富士電梯工業株式會社透過大業電梯公司代理銷售而知名於電梯商品之商標名稱,至少於82年以前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從而「富士電梯(FUJI Elevator )」商品已早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前已行銷市場多時並具有相當之商譽,且被告參加人之前手熊角公司亦因業務關係而知悉此情,此事實均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異議審定書為據。雖就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之認定,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供商標註冊審查時之輔助,並列舉8 項因素以玆參酌。實則,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其考慮之因素,比往昔商標近似判斷原則及方法,已有所差異,在商標註冊或審查時,當應留意此商標法理及實務上之改變。學者曾舉例以「雖均屬餐飲服務,有可能係以大飯店的形式提供,也有可能以路邊攤的形式提供,二者未必即會引起混淆誤認」等語資可參酌(參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
⑺系爭商標用於電梯、電扶梯設備上,其「富士FUJI」聲譽已享譽國內二十餘年,消費者所知悉之「富士電梯(FUJI Elevator )」,必為原告及原告參加人及大業電梯公司所代理生產、製造,而非被告參加人之商標,故不會對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前已論述。反觀被告參加人非但刻意以與富士電梯工業株式會社同名為其公司名稱而為公司登記,其於87年始就該商標搶先註冊並使用於電梯、電扶梯、升降機等設備之安裝、維修、保養,其行止始真正攀附原告及原告參加人等長久以來所建立之商譽,藉以謀取更多之利益,此舉實有損原告及參加人等長久以來就其代理之富士電梯工業株式會社之商譽。
⑻按「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商標法第1 條定有明文,揭示商標法之立法意旨。查被告參加人攀附原告、原告參加人及富士電梯工業株式會社等公司二十餘年來在臺灣辛苦建立之品牌名稱,今遭他人搶先註冊,並用在附屬之商品服務,反而正牌且年代已久較具知名度之「富士電梯」製造商無法以「富士FUJI」名義獲准商標註冊登記,此實則係對消費者權益有極大之傷害,讓消費者對於真正品牌產生混淆誤認,必將阻礙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破壞市場之公平競爭,違反商標法之立法本旨。故原告與原告參加人商討,為正本清源,僅以「富士FUJI」為商標申請註冊,商品名稱用於吊車、電梯、絞車、輸送機、昇降梯、手扶梯等之製造生產上,因其品質與商譽早具有相當之歷史與保證,實不會對消費者有產稱混淆誤認之虞,當應准予系爭商標存在。
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之認定,雖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為商標註冊審查時之輔助,惟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其考慮之因素,比往昔商標近似之判斷原則及方法,已有所差異,在商標註冊或審查時,應留意此商標法裡及實務上之改變。學者曾舉例以「雖均屬餐飲服務,有可能係以大飯店的形式提供,也有可能以路邊攤的形式提供,二者未必即會引起混淆誤認」等語可資參酌,然最終之目的,乃在判斷兩商標間是否在事實上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而並非僅就兩商標之表面觀之。
⑽系爭商標係使用於電梯、電扶梯設備上,其聲譽已享譽國內二十餘年,每當消費者搭乘電梯時,電梯右方按鈕之上下,所標示者乃電梯之製造商名稱,而非電梯維修商之名稱,而電梯生產製造商,皆會提供電梯維修服務,然電梯維修商則無能力提供電梯之生產製造,故電梯之維修,多係附隨電梯之生產製造商。故消費者所知悉之「富士電梯(FUJI Elevator )」,必為原告、原告參加人及大業電梯公司所代理、生產製造之「富士電梯」,而非據以異議商標,故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反觀被告參加人非但刻意以與富士電梯工業株式會社同名為其公司名稱而為公司登記,其於87年始就該商標搶先註冊並使用於電梯、電扶梯、升降機等設備之安裝、維修、保養,其行徑始真正攀附原告及原告參加人等長久以來所建立之商譽,藉以牟取更多利益。
⒍被告參加人所提供之服務與日本富士電梯工業株式會社所提供之商品服務毫無關聯:
⑴富士電梯工業株式會社(即日商富士昇降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乃係依日本國法成立之法人,為日本國內外知名之電梯製造、維修等相關業務之廠商業者,其與參加人本無關聯,合先敘明。
⑵富士電梯工業株式會社於西元1980年12月以大業電梯公司擔任在臺灣以「富士電梯」為名之升降梯、小型送貨升降梯,及部分產品之銷售、拼裝組合、裝設、保養、修理之唯一代理商。於西元1986年9 月1 日,與大業電梯公司簽訂技術及業務合作契約書;更於83年授權大業電梯公司以在臺灣使用「富士FUJI」商標於電梯、電扶梯、升降梯等商品為由註冊「富士FUJI」商標。大業電梯公司更曾於76年5 月18日向中央標準局以「FE FUJISUNRISE 大業富士」申請商標註冊。
⑶嗣後富士電梯工業株式會社於西元1999年9 月1 日與原告參加人、及大業電梯公司間曾簽訂技術援助(合作)契約書,而原告參加人得以「富士」為名而使用商標(合約第5 條3 ),且富士電梯工業株式會社亦同意原告參加人在東南亞地區使用前揭商標販售各式商品,故原告參加人又另再授權其關係企業即原告使用該商標,負責代理國外業務,原告參加人並決定由原告申請本案系爭商標「富士」及「富士FUJI」,指定之商品為前已代理並積極生產製造行銷之「吊車、電梯、絞車、輸送機、起重機、昇降機、電扶梯、輸送鍊條、油壓捲揚機、捲揚機、移動步道、昇降梯、運輸器、升降機、手扶梯」等項目,再由原告授權參加人使用。故富士電梯工業株式會社目前於臺灣區代理製造販賣該公司名稱即「富士電梯」之電梯業者,乃原告參加人及原告,合先敘明。
⒎本件實係被告參加人瓢竊他人商標權在先:
⑴日商.富士昇降機工業為早於日本設立登記產製昇降機商品之公司,並於西元1978年於日本申請註冊「富士」商標,且取得出願公告平6-38509 號商標在案,於69年間即曾與「大業電梯」訂立代理店契約,自77年至80年間且持續有技術合作之關係,日商.富士昇降機工業透過原告關係企業大業電梯公司代理銷售「富士電梯」商品,除於我國升降機安全協會、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刊物上持續廣告並廣泛行銷各地,大業電梯公司於80年9 月間且與被告參加人之前手「熊角工程有限公司」訂立業務合作協議,經銷「富士(FUJI)電梯」,此觀熊角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熊錦增於81年1 月18日參加大業電梯公司所舉辦之慶祝酒會,足見其與大業電梯公司之密切關係,凡此於另案中台異字第831077號商標異議案,即有日商.富士昇降機工業檢送之代理店契約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75、78、79、80年間中華民國升降機安全協會週年紀念特刊、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81年度第33期會刊、大業電梯公司79、80、81年間銷售「富士電梯」之預訂電梯器材及按裝合約書及銷售發票、大業電梯公司與「熊角公司」訂立之業務合作協議書等證據資料可稽。
⑵是中文「富士電梯」及外文「FUJI Elevator 」為日商.富士昇降機工業透過大業電梯公司所代理銷售而知名於電梯商品之商標,於據以異議申請註冊前,應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殆為不爭之事實,從而日商.富士昇降機工業之「富士電梯(FUJI Elevator )」商品既早在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前已行銷市場多時,具有相當之商譽,且被告參加人之前手「熊角公司」既係大業電梯公司之經銷商,其所銷售之商品當係為日商.富士昇降機工業所銷售。本諸事實,被告參加人之前手「熊角公司」已知悉「富士電梯」係大業電梯公司所代理銷售之商品,則原告係日商.富士昇降機工業之合法臺灣總代理商,其所申請之商標既經合法認可與授權,自得依法使用。反觀被告參加人(及其前手)卻假借販賣「大業電梯」之「富士」電梯,身為「大業電梯」經銷商之便,擅自將「富士」當做商標內容持為己有並登記在電梯商品,從而以搶先剽竊之商標反據為異議原告之正牌商標,於法於理均不合。尤有進者,被告參加人之前手「熊角公司」既係大業電梯公司之經銷商,其所銷售之商品當係為日商.富士昇降機工業所銷售,此觀凡被告參加人或前手「熊角公司」所販售之電梯均標示有「大業電梯製造」,一般消費者所辨識者亦係「大業電梯製造」;再者,被告參加人之前手原係大業電梯公司之經銷商,其所銷售之商品為日商.富士昇降機工業,凡其所銷售之商品均為「大業電梯」或日商.富士昇降機工業商品之銷售事實,如何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就此,當不會發生二造商標混淆誤認之事實,法理甚明,則系爭商標既不會令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自與前述條款不該當,系爭商標並無前述條款之適用。
⒏綜上陳述,本件據以異議第114837「富士FUJI」商標業經原告申請廢止在案;且系爭商標之使用早於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知,要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其理甚明。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洵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明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富士」外文「Fuji」,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14837號「富士FUJI」商標(原服務標章)圖樣之中文「富士」及外文「FUJI」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交易唱呼之際,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且其近似程度高。次查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14837號「富士FUJI」商標(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電梯、電扶梯、昇降機、汽車升降機之安裝、維修、保養」服務目的,即在於提供特定如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梯、昇降機、電扶梯、昇降梯、升降梯」等商品之裝置及維修,二者所涉商品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而綜合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足肯認,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⒊至原告所稱中文「富士」及外文「Fuji」非屬被告參加人所創之商標及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相當熟悉等因素,經查本件爭議之中文「富士」及外文「Fuji」固係習見之文字,以之作為商標使用其創意性僅係較弱,難謂該中文「富士」及外文「Fuji」非被告參加人所獨創,即謂其不具識別性,他人若有攀附,仍有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況被告參加人所檢附之相關商標註冊資料,並無於類似商品/服務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再者本件兩商標之中文圖樣幾近相同,其近似程度極高,相關消費者足以區辨兩者各為表彰不同來源者,須申請註冊在後之系爭商標於據以異議之商標註冊前已有善意且大量之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且於其後持續使用者,始有此可能性存在。又商標之形成,係因營業主體在商場中,為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用特定之識別標誌,以方便消費者認識辨別,作為重複選購相同商品或服務之依據,故商標之主要功能即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是以,本件系爭商標是否較據以異議商標更為消費者所熟悉,應以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即原告)或是被授權人實際使用證據而為判斷。惟查本件所舉使用證據資料除去大多日期晚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日者,部分固有出現系爭商標圖樣之「富士」字樣,有先於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富士」商標之情事,然均屬日商富士電梯株式會社及原告參加人之使用證據,並非原告本身或其被授權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又該等使用資料大多標示「日本富士電梯工業株式會社台灣總代理」、「日本富士電梯」等字樣,予消費者印象,至多僅得為其廣告係為促銷原告參加人所代理之日本富士電梯之電梯商品,尚難認該等使用證據之「富士」商標係為表彰原告參加人自己行銷電梯商品之商標,縱然原告與原告參加人間可能存在有關係企業之關係,然仍不足認定為原告有大量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足資消費者區辨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所稱並不足採。
㈢原告輔助參加人主張: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且有業務上前後手關係,與原告亦為關係企業,而系爭商標業經輔助參加人使用多年,所生產之「富士」電梯並外銷世界各國,日本富士昇降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授權於臺灣註冊系爭商標。是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影響輔助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甚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聲請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㈣獨立參加人:未到庭陳述意見。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變更為王美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原告遠東富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2 月12日以「富士Fuji」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吊車、電梯、絞車、輸送機、起重機、昇降機、電扶梯、輸送鏈條、油壓捲揚機、捲揚機、移動步道、昇降梯、運輸器(機械)、升降機、手扶梯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被告參加人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款規定,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5年5 月23日中台異字第94029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富士Fuji 』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中文「富士」及外文字母「Fuji」上下分置所組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114837號「富士FUJI」商標圖樣,亦係由橫書之中文「富士」及外文字母「FUJI」上下分置所組成。兩造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富士」及近似之外文「FUJI」或「Fuji」,不論於外觀及讀音上均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五、關於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吊車、電梯、絞車、輸送機、起重機、昇降機、電扶梯等商品,而據以異議註冊第114837號「富士FUJI」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梯、電扶梯、昇降機、汽車升降機等之安裝、維修、保養服務。兩者固然一為商品一為服務,然商品與服務間亦可能存在有類似的情形,即如據以異議商標所提供之服務,主要即是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梯、昇降機、電扶梯、昇降梯、手扶梯等商品之安裝、維修及保養等。是以,兩造商標之商品與服務間存在有高度類似關係。衡酌兩商標之近似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高度類似,實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誤認為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原告雖稱:系爭商標之使用早於據以異議商標,原告之代表人係為原告輔助參加人董事之一,原告與原告輔助參加人公司係屬關係企業,原告輔助參加人早自西元1999年起即與日本富士電梯工業株式會社簽署技術合作契約,為其海外總代理,將產品廣泛行銷於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東南亞地區等,再因系爭商標經原告不遺餘力之推廣下,於電梯業界極具知名度,並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堪稱商譽卓著之商標,自較為消費者所熟知,要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況「富士FUJI」既非被告參加人所創用,而富士或外文「Fuji」又僅為一普通常見之名稱,自無令被告參加人獨佔專用之理云云。惟查:
⒈本件爭議之中文「富士」及外文「Fuji」固係習見之文字,以之作為商標使用其創意性僅係較弱,難謂該中文「富士」及外文「Fuji」非被告參加人所獨創,即謂其不具識別性,他人若有攀附,仍有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況被告參加人所檢附之相關商標註冊資料,並無於類似商品/服務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
⒉再者本件兩商標之中文圖樣幾近相同,其近似程度極高,相關消費者足以區辨兩者各為表彰不同來源者,必須申請註冊在後之系爭商標於據以異議之商標註冊前已有善意且大量之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且於其後持續使用者,始有此可能性存在。苟無證據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於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前,業已善意且大量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即難謂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又商標之形成,係因營業主體在商場中,為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用特定之識別標誌,以方便消費者認識辨別,作為重複選購相同商品或服務之依據,故商標之主要功能即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是以,本件系爭商標是否較據以異議商標更為消費者所熟悉,應以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即原告)或是被授權人實際使用證據而為判斷,至於第三人之使用,其效力當不等同於商標權人(即原告),縱該第三人與商標權人(即原告)為關係企業亦然。
⒋查本件原告所舉使用證據資料,除去大多日期晚於據以異議商標註冊日(88年9 月16日)者,部分固有出現系爭商標圖樣之「富士」字樣,有先於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富士」商標之情事,然均屬日商富士電梯株式會社及原告輔助參加人之使用證據,並非原告本身或其被授權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至原告所提出之「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本院卷第84頁),固記載由原告授權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系爭商標,然其授權日期為93年12月8 日,晚於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日期(88年9 月16日),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況該等使用資料大多標示「日本富士電梯工業株式會社台灣總代理」、「日本富士電梯」等字樣,而非系爭商標「富士Fuji」之字樣,予消費者印象,至多僅得為其廣告係為促銷原告輔助參加人所代理之日本富士電梯之電梯商品,尚難認該等使用證據之「富士」商標係為表彰原告輔助參加人自己行銷電梯商品之商標,縱然原告與原告輔助參加人間可能存在有關係企業之關係,然仍不足認定為原告有大量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足資消費者區辨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是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所述,要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雖稱系爭商標與被告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註冊第644157號「富士菱FUJIBISH Iフジビシ」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且實務上以中文「富士」及外文「FUJI」搭配,或以之為首搭配其他字母、圖案作為商標圖樣,而在我國獲准註冊併存者,不乏其例,實屬弱勢商標云云。然查,被告並未以註冊第644157號「富士菱FU JIBISHIフジビシ」商標與系爭商標比對是否為構成近似之商標,並援引作為撤銷系爭商標之論據,原告對此一併爭執,顯有誤會。又所舉多件於我國已獲准註冊而其商標圖樣中亦包含中文「富士」或外文「FUJI」等諸案例,經核各該商標圖樣或其指定商品與本件不同,案情有異,或為另案註冊妥適與否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均併予指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