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9月27日經訴字第09506179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06月28日以「Royal Family及設計delicious bakery」商標(其中「delicious bakery」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土司、...、咖哩餅 」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又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 ,乃依該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嗣參加人於93年10月05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91年05月29日修正公布)商 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03月23日中臺評字第930321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Royal Family及設計delicious bakery』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 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後者 之適用以「混淆誤認」之判斷為最核心之要件,被告於審酌本案時,自當就其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4中所 整理出之8項參考因素,依案情加以檢驗;尤其「若相關因 素已然呈現於審查資料中,則應儘可能予以綜合斟酌,俾所為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得更與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相契合」。被告雖以「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據為原處分之理由,卻未就各項參考因素為通盤之考量,顯有以偏蓋全之失,例如未斟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罔顧兩造商標整體圖樣之差異、未詳細斟酌先權利人有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以及比較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即逕以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外文「Royal Family」與參加人據以評定註冊第615657、701614號「皇族及圖」等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皇族」觀念相同,且據以評定諸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惟實難以令人心服。 ㈡就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原處分漏未斟酌之參考因素加以考量,當可判斷系爭商標並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即無前揭法條之適用: 1.有關「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按「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 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為前揭審查基準5.1所載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oyal Family」固有「王室」之意,然該外文「Royal Family」及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中文「皇族」均為簡單、普通之名詞,無獨創性;二者文義之分野明顯,任何人皆可能擷取此一簡單之中文或外文作為商標圖樣,且各行業者以之做為商標圖樣經獲准並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早已不乏其例,縱使置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亦無使人發生聯想之可能,自不能僅以其意義稍有關聯,即謂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⑵在飲料及鞋類商品中,早已存在分別有商標圖樣包含中文「皇族」或「ROYAL FAMILY」而經被告核准併存註冊者:①在靴鞋商品中,雖已有註冊第616173號「皇族」商標存在,被告仍核准註冊第999559號「羅爵及圖ROYAL FAMILY」商標與之並存於「男女鞋及童鞋」等商品。 ②在果汁、蘆薈汁商品中,雖已有註冊第769385號「ROYAL FAMILY及圖」商標存在,惟註冊第995636號「皇族」商標仍於同一或類似之飲料等商品中取得商標權; ⑶前述並存註冊之具體事證,除足以證明中文「皇族」及外文「ROYAL FAMILY」分別為不具獨創性之中、外文語詞,任何人均可能以之作為商標外;亦可知二者縱並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仍無致人發生聯想或誤認之可能,自不能率斷二者觀念混同,並謂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顯然過於主觀速斷,應不足以維繫。 2.有關「商標是否近似」: ⑴系爭商標係以係由上下垂直排列之外文「Royal」、「Family」及字體較小之外文「delicious bakery」所共同組 成,其中「Royal」及「Family」之起首「R」及「F」字 母字體較粗,且結合一圓弧線條,形成一特殊而引人注意之圖案化字首;據以評定諸商標則在一長方形線框內直書單純之中文「皇族」所構成。二商標圖樣一為中文、一為外文,且圖形設計有別,其差異已足以使人一目瞭然,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遑論經原告檢索商標資料發現,在「水餃、麵條」等商品中,已有註冊第899739號「英國皇家England Royal」商 標、第921369號「皇家吉利堡ROYAL及圖」商標存在,被 告仍核准參加人之註冊第0000000號「皇族ROYAL FAMILY 及圖」商標、第116400號「皇族ROYAL FAMILY及圖」商標並存註冊在後,顯見被告並未以二商標包含外文「ROYAL 」且均有「皇家」之意即認屬構成近似。則兩造商標整體外觀有別,讀音、觀念均清晰可分,系爭商標之註冊自亦無違反前揭規定。 3.有關「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為前揭審查基準5.6所載。 ⑵查原告及其配偶施承富自77年起即設立「皇家食品行」從事「西點麵包、食品、飲料」之批發買賣業務,且提供「外燴、備辦雞尾酒會、伙食包辦、會場佈置及規劃」之服務,並陸續設立「皇室食品有限公司(NEW ROYAL FAMILYCO.,LTD.)」、「皇家蛋糕專賣店」、「皇家蛋糕有限公司」及「阿囉哈宴會設計有限公司」;原告早自79年起即加入臺中市糕餅商業同業公會,且原告配偶擔任中華民國糕餅食品技術交流協會之理事,長期致力協助社會公益活動,榮獲中華民國糕餅食品技術交流協會及財團法人天主教曉明社會福利基金會之獎狀。原告提供之中西料理及西點麵包已深受消費者之歡迎,並在中華民國糕餅技術交流協會舉辦之2000年產品展示評鑑中榮獲金牌獎,且為多家廠商之特約商店;原告為促銷商品,更設立網頁、印製宣傳單、包裝盒以及在小貨車車體上標示系爭商標圖樣加以宣傳,顯見原告長期以系爭商標表彰指定之「土司、蛋糕、麵包、漢堡、鮮奶油蛋糕、鮮奶蛋糕、水果蛋糕、冰淇淋蛋糕」等商品早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則兩造商標在西點食品市場上既已有長期並存之事實,並分別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則考量審查基準,自應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而無率斷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理;況實際上並無混淆或誤認情事之發生,參加人或被告亦未對此加以舉證,則再度證明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之規定。 4.有關「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⑴按「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市場經營 者,更應予以考量。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 可較為限縮。」為前揭審查基準5.4所載。 ⑵查參加人檢送之使用資料,可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主要使用於「麻糬、麻糬餅、綠茶糕、果凍、日式銘果等茶點商品,均未包含土司、蛋糕、麵包、漢堡」等商品,亦無任何事證顯示參加人可能跨入麵包、蛋糕市場經營,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不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按「是否實際發生有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係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應由先權利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為前揭審查基準5.5所載。由於兩造商標所指定商品性質 尚有差異,各相關消費者根本不可能發生聯想;遑論參加人根本未提出系爭商標確已致相關消費者發生誤認之事證,則系爭商標之註冊確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實際亦無致生混淆之情事,自無遽爾撤銷之理。 6.「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⑴按「在某些特殊情形也可能存在一些影響混淆誤認判斷之因素,...如透過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 則其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是否會發生混淆誤認則尚有斟酌之餘地。又如二者屬餐飲服務,有可能係以大飯店的形式提供,也有可能以路邊攤的形式提供,二者未必即會引起混淆誤認。因此,在個案上若存在有這些其他相關因素,亦應一併予以考量。」為前揭審查基準5.8所載。 ⑵查原告商標商品主要透過臺中逢甲門市及外燴服務販售予消費者,而由參加人檢送之使用資料,可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主要透過各機場販賣店、高速公路各休息站、各大觀光景點、名產店販售。則兩造商標固均指定使用於食品商品,然行銷管道不同,二者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原處分逕認兩造商標商品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相同,顯有違誤。 ㈢被告僅就參加人所檢送之資料,即認定據以評定諸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亦難以令人信服: 1.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諸商標固在81、83年間即獲准註冊,然商標權利之取得並不代表商標之實際使用;況參加人提出之商品型錄並未見日期之標示,且網頁資料上明列「Copyright 2002 ROYAL FAMILY FOOD.,LTD.Web site designed and hosted by Taiwan Products Online」等字樣,顯示網站設立日期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相近,僅公司名稱外文之標示,如何以之斷言,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諸商標已先使用,而成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使用於糕點商品之商標? 2.參加人檢送之得獎證明及認證證書,僅係對參加人商品品質之肯定,並非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使用證據;尤其參加人檢送之廣告企劃書及「烏來溫泉、櫻花季」發表會照片等,均為針對「櫻花園」系列商品上市所作之促銷活動資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無關,而參加人所檢送之報價單、訂貨單日期或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或未見標示有據以評定商標。則被告未就參加人檢送之證據內容詳加斟酌,即主觀認定據以評定諸商標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原處分之粗略草率,實難令人信服。 ㈣訴願決定理由明顯前後矛盾: 1.訴願決定指出:「參加人並未以外文『Royal Family』申請商標註冊,自不得以該文『Royal Family』作為前揭商標法規定之評定商標。」顯見原處分此部分之論述確有不妥,已有撤銷重審之必要。 2.訴願決定稱:「依前述參加人檢附之證據資料,該外文係為公司全銜之一部分,其是否作為『商標使用』已非無疑。」又稱:「參加人自跨足西點食品,經過多年努力,以『皇族』及『Royal Family』為商標之系列相關產品...,該據以 評定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堪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則訴願決定理由明顯前後矛盾,亦不足以維繫。 ㈤綜上論陳,兩造商標之整體外觀及予人印象均顯然有別,實無構成近似之可言,尤其中文「皇族」及外文「Royal Family」分別為普通常見之名詞,任何人皆可能擷取此等簡單之中文或外文作為商標圖樣,此觀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5、30、32類商品中,已有商標圖樣包含中文「皇族」或「ROYAL FAMILY」獲准並存註冊者,足徵原告以外觀明顯與據以評定商標有別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無不准並存註冊之理。系爭商標之註冊確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為感禱。 乙、被告主張: 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 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 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查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評定註冊第615657、701614號「皇族及圖」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固有中、外文之別,惟前者主要部分之外文「Royal Family」具有「皇族」之意,與後者中文「皇族」之觀念相同;且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即有以外文「Royal Family」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言(前揭審查基準5.3.1參照)。 ⑵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土司、蛋糕、麵包、漢堡、鮮奶蛋糕、三明治、甜甜圈、銅鑼燒、麵包捲」等商品,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麵包、餡餅、饅頭、包子、太陽餅」等商品相較,二者具有相同或相類之功能,消費對象之重疊可能性高,復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銷售,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3.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前揭審查基準5.6參照) 。 ⑵查參加人於76年在臺中市成立肉品製作食品工廠,邁入食品界,78年引進日式麻糬專製機械,跨足西點食品,經過多年之努力,目前已開發出百種以「皇族」為商標之系列相關產品。除早於81、83年間,即於被告申准註冊第295862、615657、701614號「皇族」等商標,並經延展註冊在案外;並透過各機場販賣部、高速公路各休息站、各大觀光景點、名產店、7-11及多家便利超商、超市等販售,且於82年09月獲頒「中華83年度優良食品金牌獎」,91年榮獲「小麻糬食品金牌獎」;又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更外銷香港及馬來西亞等地,是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1年06月28日)前,該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堪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參加人於原評定案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商品型錄、網站資料、得獎證書、優加力加油站訂購合約書、廣告企劃書、購貨契約書、發票、訂貨單、國內銷售據點一覽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據以評定諸商標應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㈡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理 由 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參加人得申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為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2年5 月1 日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1年05月29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另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1年06月28日以「Royal Family及設計delicious bakery」商標(其中「delicious bakery」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土司、... 、咖哩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3年10月05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定為「系爭第0000000 號『Royal Family及設計delicious bakery』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墨色外文「Royal 」、「Family」及「delicious bakery」依序由上至下排列所聯合組成,其外文「Royal 」、「Family」字體較大,且飾以半圓弧線條連接字首之「R 」及「F 」,予人寓目相當明顯;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則係由一長方形框內置中文「皇族」所組成。二者商標圖樣相較,固有中、外文之別,惟前者主要部分之外文「Royal Family」之中譯即有「皇族」之意,且「Royal Family」二字,雖屬外文,然該二字係通俗英文字,以一般國人英文水準,不必查字典即知有「皇族」之意,是二者之觀念相同;況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即有以外文「Royal Family」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次查,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 3.1參照)。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土司、蛋糕、麵包、漢堡、鮮奶油蛋糕、鮮奶蛋糕、水果蛋糕、冰淇淋蛋糕、三明治、蛋塔、義大利脆餅、披薩、小甜麵包、花色小蛋糕、甜甜圈、銅鑼燒、麵包捲、乳酪蛋糕、派餅、咖哩餅」等商品,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麵包、餡餅」等商品相較,二者同屬麵包食品,在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仍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類似之商品。 ㈢末查,本件參加人自從事麵包、餅乾等點食品,以「皇族」及「Royal Family」為商標之系列相關產品,除早於82、84年間,在我國申准註冊第615657、701614號「皇族」等商標,並經延展註冊在案外;且透過各機場販賣部、高速公路各休息站、7-11及多家便利超商門市、各大觀光景點、名產店等販售,且分別於82年09月獲頒「台中市優良食品暨餐飲設備展,評定為特優產品」及「中華民國83年度優良食品金牌獎」,91年更榮獲「國家品質保證金像獎」,又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更外銷香港及馬來西亞等地,足見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91年06月28日申請註冊日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此有參加人檢附之商標註冊資料、商品型錄、網站資料、得獎證書、優加力加油站訂購合約書、廣告企劃書、國內銷售據點一覽表、購貨契約書、發票、訂貨單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足憑。然參以原告所檢送之資料,其網頁資料只顯示列印日期則為95年05月11日,而宣傳單無系爭商標揭示及日期標示、門市商品照片與商品包裝盒亦無日期標示,尚難認定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已有長期併存使用之事實。綜上,揆諸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據以評定商標經廣泛行銷而於銷售「麵包、餡餅」等商品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等因素,足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連之來源,自有混淆誤認之虞。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