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27號
- 原告
- 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欽源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樹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歧正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407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354,683,003 元及其他費用82,760,913元,被告初查以列報之投資損失354,683,003 元與業務無關,核定本年度投資損失為0 元;另列報其他費用-雜費之業務損失準備31,845,685元部分非屬原告應負擔,不予認定,核定本年度其他費用為50,915,231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中強及東雲公司之公司債所受之損失,是否得認列屬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承受系爭公司債損失並未主張適用認列捐贈費用之規定,且本件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之適用:
⑴查原告係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2條之規定,而將承受系爭公司債所產生之損失,列報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準此,被告如欲否准認列系爭公司債損失,即應主張「原告承受系爭公司債損失不屬於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行為」並詳細敘明其理由。詎被告竟謂原告係「以顯著不相當之對價讓與財產」予基金專戶,不符所得稅法第36條及查核準則第79條之規定,因而否准將系爭公司債損失認列為捐贈費用云云,不僅有違論理法則且顯屬多餘。
⑵再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可知,前揭「視同贈與」之法律關係雙方當事人,不僅須具有法律上之人格者,且須屬於受前揭法律所規範之權利主體即中華民國國民。經查,被告援引前揭規定主張原告與該基金專戶間成立「視同贈與」之法律關係,然而「基金專戶」並不具有法律上人格,且縱使具有法律上人格,亦非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範之權利主體。職是,原告與系爭基金專戶間絕無成立「視同贈與」法律關係之可能,被告對此恐有所誤解。
⑶況且,原告承受系爭公司債之目的,係為避免旗下債券型基金之受益憑證持有人恐慌性地大量贖回,以維護原告十多年來努力辛苦建立之商譽、未來發行募集基金之永續經營能力及基金管理費用之本業收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原告因承受系爭公司債所維護之商譽及永續經營能力之價值,顯然遠高於原告承受系爭公司債所產生之損失。此外,原告雖於89年度列報系爭公司債損失354,683,003元,但同年度之基金管理費用收入即高達180,519,044 元,因此若僅評估原告因承受系爭公司債而使投資人延長持有受益憑證期間所能獲得之基金管理費用收入,亦將高於原告承受系爭公司債所產生之損失。
⒉原告承受旗下債券型基金「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並非承擔其虧損或保證最低收益以促銷受益憑證之行為:
⑴按「為配合88.6.28 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之施行,及強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體質,有關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相關處理原則,規定如說明,…所提列之『業務損失準備』僅得用於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發行公司發生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分別經財政部81.4.23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88.11.22台財證㈣第04310 號函釋在案。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乃特許事業,本即肩負維護及穩定證券投資信託交易市場運作之社會責任,因此前揭函釋始肯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強化經營體質得提列「業務損失準備」,用以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發行公司發生非經常性重大損失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是以,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旗下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由中強公司及東雲公司等財務困難公司發行之系爭公司債所產生之損失,即屬於承受旗下債券型基金「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而由系爭公司債損失係屬「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可知,原告並非承擔所有受益憑證持有人因旗下債券型基金淨值下降所產生之一切投資虧損,亦即原告承受系爭公司債損失並非承擔基金虧損或保證基金之最低收益。
⑵再者,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系爭公司債之時,系爭公司債損失尚未實現,因為假設於原告持有系爭公司債期間,中強公司及東雲公司財務狀況好轉且提高獲利能力(此有同為地雷股事件中之國揚公司為例),則原告日後處分系爭公司債之價格亦有可能高於當時承受價格。換言之,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系爭公司債究屬獲利抑或虧損,須待原告日後處分系爭公司債之時,始能斷定,並非於承受系爭公司債時即可預知。由此可知,系爭公司債損失乃實現於原告與中強公司和解及2 次減價協議以及出售東雲公司之公司債後,並非於原告承受系爭公司債之時。況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只要屬於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即得依法列報為費用或損失,並無該損失須屬不可預期或尚未實現之限制,被告以系爭公司債損失屬於可預期或已實現之損失為由而否准認列,不僅與論理法則有違,且有背於租稅法定主義之意旨。
⑶此外,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 項第5 款:「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五、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可知,原告依法不得以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作為促銷受益憑證之手段。惟原告承受系爭公司債之目的,係為避免已實際持有受益憑證之投資人恐慌性地大量贖回,且從未對外以此作為促銷受益憑證之行為。再者,原告旗下債券型基金之投資標的並不僅限於系爭公司債,且影響基金淨值的因素(如股、匯市等)頗多,縱使受益憑證持有人因原告承受系爭公司債而未恐慌性贖回,惟日後亦有可能基於其他非屬前揭財政部函釋所指因素而導致基金淨值下降,以致受益憑證持有人於最終贖回時仍出現投資虧損現象。換言之,原告有無對於旗下債券型基金之受益憑證持有人承擔基金虧損或保證最低收益,應以受益憑證持有人最終贖回時作為判斷之基準點,亦即應以原告對於贖回受益憑證之投資人有無保證贖回價格高於渠等承購受益憑證價格以為斷,不得僅因原告於投資人持有受益憑證期間承受旗下債券型基金「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即謂原告係對於受益憑證持有人承擔基金虧損或保證最低收益。訴願決定援引前揭規定作為原告不得承受系爭公司債損失之依據,顯屬無據。
⒊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同類型案件所為解釋,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系爭公司債確屬經營業務所需之行為:
⑴按被告針對原告之同業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弘公司)以自有資金承購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之行為是否與業務有關乙事,曾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詢,而依該會94.2.15 金管證(四)字第0940101049號函覆所示,其認定建弘公司承受中強公司公司債損失係為避免受益憑證持有人持續大量贖回情形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基於維護公司商譽與股東長遠利益為之,並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在案,故該行為係屬經營業務所需。原告承受系爭公司債損失亦係基於相同目的,並同經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追認,並向當時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期會依法申報在案。則同理,原告承受系爭公司債損失,自亦屬經營業務所需之行為,是以系爭公司債損失即屬原告因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產生之損失。再者,依前揭函釋所示,系爭公司債損失屬於原告得提列「業務損失準備」用以沖銷之「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發行公司發生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範圍,如系爭公司債損失與業務無關,則如何能以「業務損失準備」予以沖銷?此更足以證明系爭公司債損失與原告所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
⑵根據被告所提88年4 月22日剪報資料所載,原告旗下債券型基金規模不減反增,僅是相較於前一週之基金規模而言,此乃因原告主動與客戶聯繫並說明對中強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評估,始暫時未出現大量贖回情形。然依該份剪報資料顯示,當時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的九家投信公司旗下債券型基金所流失總規模,保守估計已達一百億元以上,且預估基金遭贖回的情形將持續惡化,不排除基金規模有遭腰斬之可能;況且,當時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的債券型基金經理人均表示,幾乎確定該公司債屆期將無法還本,故各投信公司紛紛擬以自有資金承受或洽特定人出售之方式,儘速將旗下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該公司債出清。因此,縱使原告在前述報載當時因處理得宜而尚未出現大量贖回情形,然而在中強公司財務狀況不斷持續惡化,以及其他投信公司紛紛儘速出脫旗下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之情形下,若此時原告仍消極地未採取任何動作,反而更易促使原告所經理債券型基金之受益憑證持有人產生恐慌性贖回現象。職是,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系爭公司債,確係為避免將來受益憑證持有人恐慌性大量贖回而影響公司營運,以維護公司商譽與股東長遠利益,實屬原告經營業務所需之行為。
⑶此外,雖當時確有部分投信公司並非以自有資金承受,而係以洽特定人出售方式,以求儘速出脫渠等旗下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然而,無論各投信公司係以自有資金承受或洽特定人出售旗下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其目的均係為避免旗下債券型基金之受益憑證持有人產生恐慌性贖回現象,則屬一致。準此,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系爭公司債是否屬於經營業務所需之行為,其判斷之重點應在於原告承受系爭公司債之「目的(避免受益憑證持有人恐慌性贖回)」而非「方式(以自有資金承受)」。是誠如被告所言,原告選擇以自有資金承受而非洽特定人出售系爭公司債確屬商業策略抉擇(當時或有無法洽特定人出售之現實因素),然並不因此改變原告上開行為屬於經營業務所需行為之本質,此觀前揭金管會函覆認定建弘公司以自有資金承受旗下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係屬經營業務所需之行為,其理至明。況被告亦自承「基金經理公司願自行承受該等損失,誠可謂係經營業務所需」(參見被告95年5 月25日補充答辯狀第3 頁第4~5行 )。詎被告竟以原告基於商業策略抉擇以自有資金承受而非洽特定人出售系爭公司債,逕謂原告上開行為並非屬於經營業務所需之行為云云,即與論理法則有違,且與金管會明確見解有背,於法顯有未合。
⒋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系爭公司債既屬經營業務所需之行為,依法自無於事前申請證期會核准之必要:
⑴依行為時有效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規定可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有資金之運用如基於經營業務所需,即不受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資金運用限制之拘束,當然包括該條項第4 款所謂「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在內,自不待言。經查,前揭金管會函覆針對與原告同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建弘公司基於同一目的(避免受益憑證持有人恐慌性贖回)而於同一時間點(88年4 月間)以相同方式(自有資金)承受同一財務困難公司(中強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之行為,既已認定係屬經營業務所需,則同理,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系爭公司債方式出脫旗下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系爭公司債以避免受益憑證持有人恐慌性贖回之行為,亦應屬於經營業務所需之行為。準此,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行為依前揭管理規則第17 條 規定須於事前報經證期會核准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⑵其次,按前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與所得稅法第38條之規範目的本屬不同,前者係在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有資金之運用方式;後者則在規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得減除之損失項目,且金管會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非稅捐稽徵機關,是以前揭金管會函覆僅係針對建弘公司以自有資金承受旗下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之行為是否符合上開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所定自有資金運用方式所為之解釋,因此該函覆並未指明建弘公司因上開行為所生損失即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得減除之損失項目,乃屬當然。況且,原告自始即係援引所得稅法第38條之規定,作為主張其以自有資金承受系爭公司債所生損失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得減除之損失項目之法律上依據,至於引用前揭金管會函覆認定建弘公司以自有資金承受旗下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之行為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所定「經營業務所需」之解釋,僅係作為主張其以自有資金承受系爭公司債所生損失係屬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生損失之事實認定依據,被告對此恐有所誤解。
⒌原告依行為時有效之前揭財政部函釋列報系爭公司債損失,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明白肯認:「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保護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是以,財政部基於法規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所得稅法所作之解釋,乃依職權發佈解釋性行政規則,依據上述解釋意旨,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援引財政部94.11.10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略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尚無應自所管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受該基金所持有之公司債因發行公司財務困難所發生之債權損失,或承受該基金所持有其他標的所發生之非經常性重大損失之責,故該項損失不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列報,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及第99條規定呆帳損失或投資損失之適用。」作為主張原告依法不得以自有資金承受系爭公司債損失之依據。惟查,原告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依據前揭財政部81、88年函釋明白肯認:「有關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相關處理原則,…所提列之『業務損失準備』僅得用於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發行公司發生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由此可知,本案顯已涉及行為後相關解釋函令有所變更之情形,而參諸上開大
既係依據行為時有效之前揭81、88年函釋,故有信賴之基礎與信賴之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職是,對於原告信賴前揭函釋所生之利益,自應予以保護,方符合憲法上法治國原則之基本要求。
⑶此外,依釋字第137 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職是,鈞院本於法之確信,進而解釋及適用法律,自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法律見解所拘束,乃屬當然。況且上開財政部94年函釋,乃原告就本案向被告申請復查後,被告始向財政部聲請作成,顯屬對於已提起行政救濟中之具體個案所作成之解釋,則鈞院更不應受其拘束。
⒍原告乃依法認列系爭公司債損失,並不負有考慮對國家稅收影響之義務,況且原告承受系爭公司債損失,反而有助於國家稅收之增加:
⑴有學者指出:「納稅義務人或企業所為之租稅規劃,完全無須顧及整體財政需求或國家當前政策,而有權針對如何減少租稅負擔而設計規劃」,雖然原告承受系爭公司債之目的無關於租稅規劃,但由納稅義務人可透過合法手段進行租稅規劃以減輕租稅負擔可知,原告既然是依法認列系爭公司債損失,自無考慮對國家稅收影響之法律上義務。又「營利事業從事營業活動,並不負有考慮對國家稅收影響之義務。如系爭損失依法得認列損失,即令導致國家稅收減少,亦是依法律規定所得之結果,為法所許」、「營利事業所為之營業活動安排,無論是否屬於義務之履行,除非有違反交易常規,應依相關法令調整或處理,或構成租稅規避,應賦予其所規避之效果外,應予尊重」,此亦為鈞院審理與本件相同類型案件而以94年訴字第2730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
⑵查原告雖將系爭公司債損失列報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但相對地,因原告承受系爭公司債損失,已產生避免投資人恐慌性地大量贖回受益憑證之效果,而使得投資人得以繼續持有受益憑證,進而穩定地維持原告關於基金管理費用之收入。換言之,原告於將系爭公司債列報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之同時,亦增加基金管理費用收入之應稅所得。再者,由於原告承受系爭公司債損失,而得以維持原告十多年來努力辛苦建立之商譽及未來發行募集基金之永續經營能力,因而使證券投資信託交易市場得以穩定發展,並刺激證券投資信託交易行為之發生,進而增加國家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交易之稅收。職是,若狹隘地僅從單一課稅年度觀察,原告將系爭公司債損失列報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確實會減少部分國家稅收;但若著眼於原告承受系爭公司債損失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交易市場所產生可預期之影響,反而會增加更多的國家稅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在租稅法定主義原則下,營利事業係依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處理帳載事項,惟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查核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已有明定。
⒉依原告募集之匯豐開泰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等4 檔基金公開說明書及信託契約均已載明「除經理公司、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外,經理公司對本基金之盈虧、受益人或保管機構所受之損失不負責任。」,而本件損失發生係因公司債發行公司(中強公司及東雲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所致,原告並不負有損失發生之責,故依財政部上揭94年函釋規定系爭損失不應由原告列報,是被告否准認列洵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其以自有資金承受非經常性之基金標的重大損失係為避免受益憑證持有人持續大量贖回而影響公司營運、以維護公司商譽及股東長遠利益所須承受之業務損失,並向主管機關證期會依法申報,然依88年4 月22日剪報資料所載,原告因處理得宜,其所經理之債券型基金不僅未出現贖回情形,基金規模反而增加,更何況另有京華及光華投信公司係洽特定人購買,而非如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由此可證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經理基金持有財務困難之公司債僅係商業策略抉擇,並非經營業務所需。又原告該行為不僅未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4 款規定於事前報經證期會核准,即便報經核准,亦非稅法上有類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關於投資抵減等由業務主管機關核可後即可適用租稅減免之規定,故系爭投資損失及其他費用得否認列,仍應回歸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
⒋原告雖認財政部上揭94年函釋係對已提起行政救濟中之具體個案所作成之解釋,不應直接援引適用,然鑒於經濟環境態樣繁多,經濟活動變遷迅速,稅法自無法鉅細靡遺規範各項經濟活動之各個構成要件。行政解釋係在補充法令之效力,當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未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均得就法律予以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38條有關營利事業業務所必需之費用或損失之立法意旨,所作上揭94年函釋,並未於法令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依大法官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自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此並非溯及既往。爰此,本件自有該函釋之適用。
⒌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經理基金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雖有相似案情之案件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15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01049號函認屬經營業務之所需,惟金融主管機關為穩定社會金融秩序,倘基金經理公司願自行承受該等損失,誠可謂其係「經營業務所需」,但此經營業務所需之行為,尚非屬業務上應為之行為,此觀其他同屬持有該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之基金經理公司,並未如同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損失及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損費情形(詳96年5 月25日補充答辯狀附件二)即知。且該函並未指明所謂「經營業務所需」即屬稅法規定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得減除之損失項目,故稅上能否列報,仍應回歸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並不負有系爭損失發生之責且承受該等損失亦非原告經營業務所需,被告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上揭94年函釋規定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354,683,003 元及其他費用- 業務損失準備31,845,682元,並無違誤。
⒍至原告主張其依法認列系爭公司債損失,不負有考慮對國家稅收影響之義務,然被告卻負有維護租稅公平之責。今不論投資公司或其他營利事業以票面金額承受已發生財務困難公司之無擔保公司債,因有違一般營業常情,損失亦不予核認,如獨厚原告認列系爭損失,將嚴重違反租稅公平原則。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裴布雷,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及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其依董事會決議,以自有資金承受名下經理基金所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及東雲公司公司債,因中強公司到期無法還本,於89年經和解及二次減債協議後,將未獲清償之投資損失116,528,685 元,扣除列報於其他費用-業務損失準備30,028,685元,列報投資損失86,500,000元;另東雲公司公司債則轉列投資損失270,000,000 元,扣除列報於其他費用-業務損失準備1,816,997 元,列報投資損失268,183,003 元。經被告核定結果,以原告為證券投資信託業,對於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尚無須負盈虧之責,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系爭公司債之債券投資所造成之損失,與一般營業常規有違,且與業務無關等由,乃否准認列,核定投資損失為0 元;並以其列報上開其他費用-雜費之業務損失準備31,845,685元部分,係以中強公司債減債損失及東雲公司債損失,非屬原告應負擔,業務損失尚無法認列已實現,亦核定予以剔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董監事會議議事錄、匯款資料、減債協議紀錄、被告核定通知書(含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依證期會88年11月22日台財證㈣第04310 號函釋規定,原告承受旗下債券型基金「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並非承擔其虧損或保證最低收益以促銷受益憑證之行為;且依金管會94年2 月15日金管㈣字第0940101049號函就相同類型案件所為之解釋,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系爭公司債確屬經營業務所需之行為,依法即無於事前申請證期會核准之必要;再者,原告係依行為時有效之前揭函釋列報系爭公司債損失,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原告乃依法認列系爭公司債損失,並不負有考慮對國家稅收影響之義務,況原告承受系爭公司債損失,反而有助於國家稅收之增加,被告竟誤認系爭投資損失與原告無關,而否准減除系爭投資損失及其他費用─業務損失準備),顯有違法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以自有資金承購其經理基金持有之系爭公司債,致受有債券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失,是否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指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
五、經查:
㈠按「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營左列業務之事業:一、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三、其他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四、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用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為票據之背書或其他保證行為。」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其營業項目為:「⒈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⒉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投資。」等項,不含以自有資金承購(投資)債券一節,有原告會計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說明書之壹、總說明一、組織及經營業務欄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3頁),是原告以自有資金承購中強公司債及東雲公司債,非屬其經營之業務範圍甚明。又依前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原告以自有資金承購基金持有之系爭公司債既非業務所需,則原告於該公司債屆期未獲清償縱受損失,亦非業務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於當年度認列損失。
㈢次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前項事業及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五、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亦為前揭管理規則第28條所明定。是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上開規定既不得負擔投資人損失,其如有負擔投資人損失之事,非惟於法不合,且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業務行為。又依原告募集之匯豐開泰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等4 檔基金公開說明書之注意事項均明載:「投資人應注意本基金投資之風險包括利率風險…及投資無擔保公司債之風險;…一、本基金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惟不表示本基金絕無風險。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本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投資人應注意本基金投資之風險包括利率風險」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03-206 頁),是原告就該基金投資人依契約除於經理基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投資人最低之收益,即不待言。
㈣而參諸原告88年第3 次董監事會議議事錄討論事項第1 案「以自有資金購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案」其說明所載:「…由於中強公司營運發生鉅額虧損,致有財務危機之虞,…為穩定受益人之信心,避免債券基金因遭大量贖回之賣壓,擬請准本公司為維護上述基金受益人之需,…以自有資金…購買上述本公司基金所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等情;及89年第6 次董監事會議議事錄臨時討論案「以自有資金及舉債購買中強公司有擔保公司債…」其說明所載:「…東雲公司之營運陷入困境且已向本公司表示無法如期償還該次公司債,…為穩定投資人之信心,避免因債券基金大量贖回導致客戶流失…」等情(見本院卷第39-40 頁)足認原告承購經理基金持有上開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及東雲公司有擔保公司債幾確定無法還本一事知悉甚詳,故原告承購經理基金所持有系爭公司債,係承擔投資人之損失,非屬業務行為甚明,是以,原告承購系爭公司債縱受有損失亦非經營業務所致,被告核定予以剔除原告所列報系爭投資損失及其他費用─雜費之業務損失準備,洵屬有據。
㈤再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用以購買基金持有之公司債,乃為避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不當用以炒作投資標的,直接影響業者財務安全及市場秩序;又公司獲利(股東利益)、商譽等建構於合法之業務經營之上,原告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公司債,如有商譽增益,亦屬保證收益、負擔投資人損失者,與其經理基金績效等業務無涉;況原告以鉅額自有資金購買基金持有之財務困難公司債,負擔投資人之損失,原告剩餘可運用之自有資金立即有不足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影響公司整體營運及損害公司股東權益之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7 條規定、證期會88年4 月29日台財證⑷第37000 號函說明三參照),遑論獲利、商譽之維護及公司永續經營。故原告主張其承受系爭公司債,確係為避免受益人恐慌性大量贖回而影響公司營運,以維護公司商譽與股東長遠利益,屬營業所需之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㈥復按,「…說明: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同條第2 項第5 款復規定,不得有『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之行為。另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6 條第1 項第11 款 第1 目規定,公開說明書應以顯著方式刊印『本基金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本基金絕無風險。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本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三、依上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有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之行為,亦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準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尚無應自所管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受該基金所持有之公司債因發行公司財務困難所發生之債權損失,或承受該基金所持有其他標的所發生之非經常性重大損失之責,故該項損失不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列報,亦無查核準則第94條及第99條規定呆帳損失或投資損失之適用。」業經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釋明確,而上開函釋乃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就所得稅法第38條損失認列事項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87 號解釋參照),被告援引為本案之依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上開函釋不得為本案裁判之依據,亦無足採。
㈦又按,「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10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2%。但保險業之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1%。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3%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3%徵收營業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證期會88年11月22日(88)台財證(四)第4310號函釋說明六固明示:「…所提列之業務損失準備僅得用於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發行公司發生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等語,惟查該函釋旨在配合88年6 月28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之施行,及強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體質,就有關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相關處理原則予以規定,而參諸營業稅法第11條法文及該函釋說明四、五所載:「…四、為配合「營業稅法」上開條文規定,經考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行業特性,並強化其經營體質,茲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88年7月1 日起4 年內應就其專屬本業之銷售額3%相當金額(即本次修法降低其營業稅稅負之相當金額),按月全數提列作為業務損失準備之用。五、前揭規定之會計處理如下:借記「提存業務損失準備」(歸屬於損益表「其他費用」項下),貸記「業務損失準備」(歸屬於資產負債表「其他負債」項下)…」等語可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88年7 月1 日起4 年內應就其專屬本業之銷售額3%相當金額(即該次修法降低其營業稅稅負之相當金額),按月全數提列作為業務損失準備,用供沖銷各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至於該函釋所稱「用於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乃指沖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其持有中之債券,於88年7 月1 日前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市價低於成本時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而言,所揭示者僅涉財務會計之沖轉,並未指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購買財務困難公司債,致受損失,亦屬本業之業務損失。況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本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據,亦經該函釋說明七「…七、前揭提列業務損失準備於所得稅法上費用之認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明揭,原告主張依該函釋意旨,其承受系爭公司債所生之損失,即屬於承受旗下債券型基金「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其依上開有效之函釋規定而列報系爭投資損失及費用,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顯屬誤解法令,即無足取。至原告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另援引財政部81年4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內容,係核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在國內發行受益憑證,以募集基金投資國內證券市場,其因買賣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證券交易所得、股利及利息所得,暨日後買回受益憑證有關稅捐核課之處理疑義,與本案情形無關,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無足採。原告以其自有資金承受系爭公司債所生之損失,被告以其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而否准認列減除原告所列報系爭投資損失及費用─業務損失準備,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