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38號 原 告 佳品服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吳哥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79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吳哥開發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吳哥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 日以「OHH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內衣、睡衣、泳裝、襯衫、西服、外套、運動服、鞋子、布鞋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原告於94年9 月29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諸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非屬近似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95年5 月9 日中台異字第94120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9 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798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該條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又該款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明文規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即有其適用,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夙著盛譽為必要(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50 號判例參照)。是以,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範之意旨在保護消費者之利益,使消費者免於因受欺瞞而誤購非消費者所認同商標之商品。 ⒉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該款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相關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為判斷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一近似,而有引起混淆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經濟部經(72)訴字第51005 號訴願決定參照)。 ⒊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經被告審查認為「二者外文之首、尾字母雖均為『O 』字母,惟中間字母之『H 』與『I 、L 』等字母明顯差異,致整體外文文字『OHHO』與『OILLIO』或『oillio』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予人寓目識別印象均不同」對於此論點,原告難以認同,蓋系爭商標係由「O 」及「H 」2 個英文字母交互重疊排列所組成之商標圖樣,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其外文「OILLIO」係由「O 」、「I 」與「L 」交互排列所組合而成,兩造商標之外文相較,皆以「O 」英文字為首尾,若除去相同部分之「O 」字再作進一步比較,系爭商標中間之「HH」字樣,倘將「H 」字中間相連之「- 」淡化,則成為「ⅠⅡⅠ」,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中間英文字之「ⅡⅠⅠ」之外觀極相彷彿,蓋參加人玩弄「Ⅱ」與「Ⅱ」字體上下橫桿部份近似之花招,若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部分作一比較,其組合與外觀實屬雷同,極易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再者,由於英文之大寫「L 」與小寫「l 」係屬同一英文字母,原告於銷售時,為求美觀,型錄上常以「oillio」方式呈現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因此兩造商標相較之下,皆有多個直立式「I 」圖及2 個「O 」圖,外觀上極相彷彿,難免有使一般大眾發生混同誤認之虞。 ⒋次查原告係專業產製各種衣服、服飾、鞋子、襪類、皮件及皮包…等有關人身穿著百貨之著名廠商,並一直不斷的開發研究,且皆以「OILLIO」品牌陸續推出,並投下大量廣告促銷,廣獲消費者好評,尤其是「oillio」之商標圖樣設計,已成為消費者購買產品重要之辨識標誌。復由於原告使用「OILLIO」商標多年,該商標伴隨著商品在市面上廣泛行銷且皆不斷投下廣告,因此,「OILLIO」品牌,已成為消費大眾所孰知而夙著盛譽,已毋庸置疑。原告為保護其商標專用權,陸續以中文「歐利而」、「歐利爾」、「歐麗爾」並搭配外文「OILLIO」或圖形作為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獲有諸商標專用權在案可稽(參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由各項證據資料,足徵據以異議商標,確已深受消費大眾所熟知而遠近馳名,加以原告一連串強勢商標保護網,及不惜耗費鉅資舉辦國際性展示會及刊登巨幅廣告,在同業及消費者間已具有相當知名度殆無疑義。然參加人以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猶不免讓人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認為是「OILLIO歐利爾」商標產品之系列商品,衡酌一般客觀事實,尚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及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誤信而購買之虞,系爭商標應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甚明。 ⒌綜上所述,兩造商標之外文部分,其外觀相彷,應屬近似商標,且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較據以異議諸商標申請日為晚,所指定使用之「衣服、鞋子、圍巾、領帶、帽子、襪子、手套、腰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衣服、鞋子、圍巾、領帶、帽子、襪子、手套、腰帶」商品相同,從而參加人以不公平競爭之手段,意欲抄襲原告使用多年並具知名度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明顯企圖欲搭原告具知名度商標便車圖利,衡酌一般客觀事實,尚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及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誤信之虞,系爭商標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13款之規定,自應不得核准註冊。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前段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又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參照)。 ⒉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OHHO」,與其所有之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歐利而OILLIO」、「歐麗爾及圖OILLIO」、「歐利爾及圖OILLIO」、「歐利而及圖OILLIO」「OILLIO」、「oillio」等在外觀上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圍巾等商品,而該據以異議系列諸商標除取得註冊第766375、745469、110815、455903、760201、917950號等商標權外,亦經由舉辦國際性展示會及刊登巨幅廣告,在同業及消費者間已具有相當知名度殆無疑義,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⒊惟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純由外文「OHHO」所構成,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前揭「歐利而OILLIO」、「歐麗爾及圖OILLIO」、「歐利爾及圖OILLIO」、「歐利而及圖OILLIO」、「OILLIO」、「oillio」等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歐利而」或「歐麗爾」或「歐利爾」搭配外文「OILLIO」所共同組成,或復與圖形之聯合式圖樣所組成;或由外文「OILLIO」或「oillio」單獨構成相較,二者外文之首、尾字母雖均為「O 」字母,惟中間字母之「H 」與「I 、L 」等字母明顯差異,致整體外文文字「OHHO」與「OILLIO」或「oillio」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予人寓目識別印象均不同,此外後者復佐以中文及圖形之聯合式標章圖樣亦足資區辨,致二者圖樣整體而言,於外文文字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連貫唱呼各異外,予相關消費者之構圖寓目印象、視覺感受亦不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辨識而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從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應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產製主體或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基於相同因素之考量,亦應無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原告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或沖淡原告商標之信譽,揆諸前述說明,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本文所明定。惟前揭各條款規定之適用均以二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 二、參加人吳哥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 日以「OHH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內衣、睡衣、泳裝、襯衫、西服、外套、運動服、鞋子、布鞋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原告於94年9 月29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諸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非屬近似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95年5 月9 日中台異字第94120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純由外文「OHHO」所構成,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前揭「歐利而OILLIO」、「歐麗爾及圖OI LLIO 」、「歐利爾及圖OILLIO」、「歐利而及圖OILLIO」、「OILLIO」、「oillio」等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歐利而」或「歐麗爾」或「歐利爾」搭配外文「OILLIO」所共同組成,或復與圖形之聯合式圖樣所組成;或由外文「OILLIO」或「oillio」單獨構成相較,二者外文之首、尾字母雖均為「O 」字母,惟中間字母之「H 」與「I 、L 」等字母明顯差異,致整體外文文字「OHHO」與「OILLIO」或「oillio」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予人寓目識別印象均不同,此外後者復佐以中文及圖形之聯合式標章圖樣亦足資區辨,致二者圖樣整體而言,於外文文字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連貫唱呼各異外,予相關消費者之構圖寓目印象、視覺感受亦不相同,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關於爭點⑶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原告雖稱:其實際使用之「OILLIO」商標,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且兩造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首揭商標法第23項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係以兩造商標圖樣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兩造商標既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已如前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辨識而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故縱使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且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系爭商標之註冊仍無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原告所訴為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