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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159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原告
普德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余惠如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臺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身普德家電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28日以「DCHC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網路拍賣;食品及飲料零售;飲水機、濾水器、開飲機、淨水機、純水機、軟水機、開水機、電子冷熱開飲機、活水器、蒸餾水機、電解離子水生飲機、飲水機之濾心、濾水器之濾心、軟水機金屬外殼、冰水主機、包裝飲用水、純水之零售」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臺灣蝶翠詩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 月20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其間原告申准變更公司組織為普德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案經被告審查,認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5年6 月13日中台異字第94055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DCHC設計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9 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797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15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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