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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17號
- 原告
- 全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413029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176,476元,所得額144,702元,原經被告依據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涉嫌虛報王陽振等人薪資支出,先後剔除薪資支出737,078元及1,078,430元在案;嗣再經人檢舉及通報原告另虛報陳弘毅等32人薪資支出計5,719,467元,被告遂再據以剔除系爭薪資支出5,719,467元,核定薪資支出為2,641,501元,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7,682,235元;並以原告虛列薪資支出5,719,467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1,429,866元處0.8倍之罰鍰計1,143,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薪資支出及罰鍰部分,申請複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原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庭,其聲明及主張依其起訴狀所載及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及主張):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90年度僱用臨時性快遞收送物品之員工陳弘毅等32人,薪資支出5,719,467元,經被告剔除,決定補徵本稅1,429,866元,並處罰鍰1,143,800元。陳弘毅等32人均有僱用事實,因快遞工作一般就業人口,都以失業時來做,很快又離職,流動性甚大,發給工資以現金支付,取具簽收單為據,剔除無理。快遞業之成本費用以人工佔大部分,有僱用之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及「薪資支出:一、‧‧‧十一、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1款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10,176,476元。被告查依據通報資料查得原告虛報王陽振等3人薪資計537,078元,且原告同意調減薪資支出200,000元,乃剔除薪資支出737,078元;復又查得原告另虛報黃柏儒等6人薪資計1,078,430元,乃再次剔除薪資支出1,078,430元。原告對各該處分先後提起行政救濟,惟均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在案。嗣後再經人檢舉及通報原告另虛報陳弘毅等32人薪資支出計5,719,467元,被告遂再剔除薪資支出5,719,467元,核定薪資支出為2,641,501元。
⒊被告於復查時以94年8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5615號函,通知原告提示支付陳弘毅等32人薪(工)資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等資料,惟原告迄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供核。本件既係虛報薪資檢舉案件及薪資異常案件【其中劉清山本(90)年度薪資高達42筆,金額達9百餘萬元之多,其為人頭事實甚為明顯】,原告亦書面承諾違章事實在案;且原告無法提示支付陳弘毅等32人薪資之資金流程證明,亦無法證明其確有僱用及支付之事實。是被告剔除其薪資支出5,719,467元,核定薪資支出為2,641,501元,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⒋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辦理。」亦為查核準則第67條第2項所規定。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除剔除薪資支出5,719,467元,核定薪資支出為2,641,501元外,並以原告虛列薪資支出,衡酌其已自行承諾違章事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1,429,866元處0.8倍之罰鍰計1,143,8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當。
⒌原告自88至91各年度均經被告查獲涉嫌虛報薪資支出,除補徵稅款外並處以罰鍰。原告對各該處分雖先後提起行政救濟,惟均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其中89年度及90年度案件,業經鈞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224號及94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張盛和,改為許虞哲擔任,有行政院令在卷可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複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及「薪資支出:一、‧‧‧十一、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復為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及第71條第11款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亦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辦理。」亦為查核準則第67條第2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10,176,476元。被告初查依據通報資料查得原告虛報王陽振等3人薪資計537,078元,且原告同意調減薪資支出200,000元,乃剔除薪資支出737,078元,核定90年度薪資支出為9,439,398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8倍之罰鍰計107,400元(計至百元止)(此 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被告復又查得原告另虛報黃柏儒等6 人薪資計1,078,430 元,乃再次剔除薪資支出1,078,43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8 倍之罰鍰計215,600 元(計至百元止)(此 部分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2 月5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458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確定)( 以 上見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之上開判決書及復查決定書)。 嗣再經人檢舉及通報原告另虛報陳弘毅等32人薪資支出計5,719,467 元 (虛報所得人之姓名及金額詳見本院卷第197 頁之異常薪資所得資料清單), 被告遂再剔除薪資支出5,719,467 元,核定薪資支出為2,641,501 元,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7,682,235 元;並以原告虛列薪資支出5,719,467 元,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1,429,866 元處0.8 倍之罰鍰計1,143,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查:
(一)、薪資支出列報為營利事業成本費用,係屬稅捐減免事由,其原應由為納稅義務人之營利事業,負證明之責任。再原告本年度列報薪資支出,之前已經查獲虛報二次,是被告以94年8 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5615號函,通知原告提示支付陳弘毅等32人薪(工)資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等資料,惟原告迄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已不能認有此等薪資之支出。
(二)、依上開異常薪資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該等所得人少者有4筆,多者有高達42筆 (金額達9 百餘萬元之多), 且原告亦書面承諾違章事實,有承諾書在原處分卷為證,原告又無法提示支付陳弘毅等32人薪資之資金流程證明,亦無法證明其確有僱用及支付之事實。是被告剔除薪資支出5,719,467 元,核定薪資支出為2,641,501 元,並科處漏稅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處分再剔除原告薪資支出5,719,467 元,核定薪資支出為2,641,501 元,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7,682,235 元;並以原告虛列薪資支出5,719,467 元,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1,429,866 元處0.8 倍之罰鍰計1,143,800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