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418號
- 原告
- 包公祠驪暉宮籌建委員會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俊有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400070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46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亦明。
三、查本件原告擬在台北市○○區○○段2 小段464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新建「包公祠驪暉宮」,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保護區,原告於90年6 月13日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提出申請,經該所以90年12月24日北市湖民字第9022742800號函轉被告核辦,經被告以91年3 月19日府民三字第09105506500 號函知該府建設局並副知原告:「‧‧‧申請於本市內湖區保護區『林』地新建『包公祠驪暉宮』乙案,業經本府核可設置,本案移請貴局辦理林地目土地作宗教使用之變更核准,‧‧‧」。被告並以91年5 月23日府建三字第09113928000 號函分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函詢,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1年6 月13日農林字第0910129402號函復:「‧‧‧新建包公祠驪暉宮一案,本會同意在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四條所定保護區劃定之目的下,供其他用途之使用,‧‧‧。」,而內政部則以91年7 月1 日台內營字第0910007627號函復:「‧‧‧本案如經該府查明符合上開規定,且不妨礙鄰近地區安全與安寧,並不破壞水土保持,本部同意依規定辦理。‧‧‧」嗣原告向被告都市發展局申請都市設計審議中。嗣原告於94年5 月2 日就本案都審會議是否准予核備,以申請書向被告都市發展局請求確答,經被告以94年7 月11日府都設字第09413538700 號函復原告:「‧‧‧本案尚未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且依前揭說明二㈡內容,亦無涉信賴保護補償議題。另本案因涉諸多法令檢討、開發可行性及公共安全等議題,若無法依『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131 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確實修正檢討,則無法續予審議或准予通過,併請貴會考量。」原告不服,遂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93年12月8 日府都設字第09325977300號函,實為駁回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等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擬在台北市○○區○○段2 小段464 地號等5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新建「包公祠驪暉宮」,依規定須向被告都市發展局申請都市設計審議,而該案被告刻正依「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予以審議中,並函請原告依審議委員會決議意見檢討修正,可知本件原告申請案於本件訴願時,被告尚在審議處理程序中,有被告95年1 月20日府都設字第09570578000 號函影本一份附原處分卷(證物3)足查,應予敘明。
五、再者,本件系爭公函即被告94年7 月11日府都設字第09413538700 號函,其內容略以:「本案尚未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且依前揭說明二㈡內容,亦無涉信賴保護補償議題。...另本案因涉諸多法令檢討、開發可行性及公共安全議題,若無法依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131 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確實檢討修正,則無法續予審議或准予通過,並請貴會考量。」核其內容,僅係告知原告須依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議決議事項確實檢討修正後,始得有條件在相關土地地點進行開發,系爭公函內容並未損及原告之任何權益,當僅係單純事實陳述及理由之說明,實屬觀念通知之一類,而非對人民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公法行為,自非屬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稱之行政處分。從而訴願機關依訴願法77條第8 款之規定,自程序上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竟對之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查,原告訴願書載明爭執之公函為系爭公函,本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2 項卻另指陳「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8 日府都設字第09325977300 號函,實為駁回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等云。惟查原告所指之被告93年12月8 日府都設字第09325977300 號函既未經原告在訴願程序中予以爭執,有其訴願書附卷可考,是知此部分顯屬未經訴願先行之事件,其逕對之起訴難謂合法。又本件原告訴訟既屬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