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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張瓊文蕭忠仁王碧芳

  • 當事人
    海神貿易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99號 原   告 海神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5003521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 月至10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3,783,055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雷邁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雷邁喀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87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查獲,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89,159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 倍罰鍰計15,324,100元(計至百元止)。 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3 月16日財北國稅法字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以88年1 至7 月取得雷邁喀公司發票金額計34,334,625元(不含稅),係於雷邁喀公司涉案期間之前取得,改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處5%行為罰計1,716,731 元;另原告於88年8 月至10月間取得雷邁喀公司發票金額計9,448,430 元(不含稅),稅額為472,422 元係於雷邁喀公司涉案期間取得,其虛報進項稅額,為有進貨事實者,改按所漏稅額472,422 元處5 倍之罰鍰2,362,100 元,復查決定:「變更原罰鍰處分為4,078,831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認雷邁喀公司非係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166 條所明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程序,調查證據、行政指導、鑑定等,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事實均應注意,不得只注意對當事人不利部分。尤其就核課稅款,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更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不利之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否則即違實質課稅原則,如進而認人民違反稅法規定應處行政罰者,更應有合理及充分之理由,以為核稅及裁罰之論據。而就舉證責任言,稽徵機關對人民違反租稅法裁處罰鍰,更應就納稅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實不容淪為恣意和專斷。 2.次按課稅處分,違章裁罰處分係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公權力行為,依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以及法治國原則,不僅要求稽徵機關進行課稅、裁罰時,須有稅捐法律之明文規定作為基礎(即憲法第19條之稅捐法定主義),且應擔保課稅、裁罰處分的合法性。且按現行行政法學通說均認為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僅推定有效而已,其合法性應由作成處分之原機關負責舉證。因此,稽徵機關原則上應就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課稅、裁罰處分其合法性負舉證責任,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處分,法律上與事實上均按照稅法規定為之。查原告所舉之證物出貨單及相關付款資料均為被告核發稅單及裁罰處分前就相關交易事項所製作或撥匯,並非其後為申請復查臨時所編撰,足堪信為真實。原告取得之統一發票確實有進貨之事實,被告昧於事實,遽以除斥為相反之認定,實未斟酌妥適,顯有再適法為審慎調查之餘地。惟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於復查程序中,仍未加以妥適審酌,猶以恣意及武斷為核稅及裁罰處分,訴願決定未為糾正,此對照於政府所揭櫫「持續推動全方位納稅服務,建立政府與民眾雙贏之優質租稅環境」實是口惠而實不至,毋寧是一種諷刺! 3.原告接奉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2年9 月8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20209014號函,通知查核原告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雷邁喀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87筆申報進項扣抵,即積極配合提出出貨單及相關付款資料(參見被告處分書事實及理由「有關證據」欄之記載),除有付款帳戶明細表及銀行匯款單據外,並有原告付款憑單、雷邁喀公司出貨單等完整之證據資料,雖時間經隔已久,容或資料保存不夠完整,惟該資料應可資為勾稽及審核,乃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全部恝置不問,亦未向銀行調取往來帳款明細審慎查核,即率以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2年9 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20207693號函,企圖逼迫原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願補繳稅款,及願從輕接受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否則即為補稅及按所漏稅額8 倍罰鍰,對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均置之不問,誠所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旋即為補稅及裁罰按所漏稅額7 倍之罰鍰,何以服人?其後據報載本件承辦稅務員本身反而涉嫌有虛設行號及販售統一發票之瀆職行為,主其政之公務員違法失職,更可能因查稅獎金而陷納稅義務人於不利處境,令原告情何以堪!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雖變更(減少)原罰鍰金額,然就上揭原告所提付款帳戶明細表及銀行匯款單據,原告付款憑單及、雷邁喀公司出貨單等等之證據資料,被告仍未以詳加調查勾稽,載述調查之結果,其補稅及裁罰之基礎均聽憑被告恣意為之,將相關舉證責任推諉與原告,原告實未知應如何進一步為舉證。 4.原告與交易相對人雷邁喀公司於88年間確有真實之交易行為,進貨及付款之事實俱屬實在,縱使其後交易相對人雷邁喀公司經營者易手,且涉有虛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行為之情事,原告亦不應因而受其影響,否則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必將盪然無存。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未注意及此,遽而為補稅及裁罰,難謂與前項所述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應負之舉證責任相符,原告本擬寄望藉復查及訴願程序能予以糾正,惟查本件被告於復查及訴願程序仍未確實查明該公司之營業資料及銀行往來帳戶資料,就相關資料詳為勾稽查核,並明確詳述理由判定原告所敘之買賣交易經過情形是否屬實?將舉證責任推諉與原告,而就補徵營業稅部分僅於復查決定理由中以臆度之口吻謂「……;申請人雖提示匯款回條主張與雷邁喀公司交易,惟申請人未提示銀行存款明細及帳簿佐證其資金來源,其匯款應為掩飾其所涉違章事實蓄意之安排。綜上所述,資證申請人與雷邁喀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是本案原核定申請人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既謂「並無交易之事實」,又謂「有進貨事實」云云,被告未能具體舉出原告有向雷邁喀公司以外公司進貨之事實,其對事實之認定僅出於推測,復查之決定顯有理由不備甚而有理由矛盾之處,再以推測之事實認定作為對原告罰鍰之裁罰基準,惟其欠缺合理性及正當性,因之其基礎早已動搖。 5.訴願決定就原告主張確有向雷邁喀公司進貨之事實,仍未為妥適斟酌處理。本件被告迄未能具體舉出原告有向雷邁喀公司以外公司進貨之事實,其對事實之認定僅出於推測,訴願決定未為糾正,遽將訴願駁回,仍非無再斟酌及商榷之餘地。訴願決定雖以「一般商業經營模式,營業人應無同時兼具供應商及銷售商之角色,訴願人身兼雷邁喀公司之上游公司之供應商,是本件應非一般正常商業交易行為,明顯為各虛設行號間為規避稅負,製造虛偽互開發票之交易行為。」及「訴願人主張其確與雷邁喀公司有交易事實,惟查稅籍資料,雷邁喀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汽、機車零件零售等,而訴願人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運動用品及器材零售,其營業項目顯不相似,訴願人理無與其交易之可能,其取得其發票自屬非交易對象發票。是訴願人之主張顯非事實,核不足採。」為論據,非但與吾人之經驗法則不符,且與相關法律規定亦不吻合。蓋商業間之交易往來只要貨品價廉物美、交易條件可以接受,且適值有獲利之機會,豈會計較交易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何;矧查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其第18條第3 項明定「公司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所登記經營業務範圍,不以所標明之業務種類為限。」90年11月12日其第18條第2 項更修正為「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足資參照。被告未能本諸證據資料客觀審慎為事實之認定,仍難昭折服!。6.綜上所陳,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於核稅及裁罰處分時並未審慎衡酌,未能本諸客觀、公正並兼顧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其就事實認定之問題,不依客觀之證據資料審慎為之,而出諸於主觀及恣意,明顯違反禁止恣意(禁止專斷)之原則,損害原告合法納稅之權益。本案原告並無被告所認之違章事實,被告之核稅及裁罰處分,顯然悖於吾人之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將原核稅及裁罰處分全部撤銷,始於法無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次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復經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在案。又「……營業人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7年7 月7 日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本件係被告依據南機組通報資料,以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經審理違章成立,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2年8 月9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20209014號調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3337 號、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92年度偵字第592l號起訴書、南機組92年3 月27日調南機肅字第09276106231 號函等資料附案佐證,原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89,159 元。原告不服,主張略以:原告與交易相對人雷邁喀公司於88年間確有真實之交易行為,進貨及付款之事實俱屬實在,縱使其後交易相對人雷邁喀公司因經營者易手,且有虛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行為之情事,原告亦不應因而受其影響,否則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必將盪然無存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原告提供之交易訂貨單、匯款、發票雖符合交易行為及貨款支付流程,惟經將本件原告交易之進、銷貨對象上下游關係整理,因一般商業經營模式,營業人應無同時兼具供應商及銷售商之角色,原告身兼雷邁喀公司之上游公司之供應商,是本件應非一般正常商業交易行為,明顯為各虛設行號間為規避稅負,製造虛偽互開發票之交易行為。此益證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3337 號、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92年度偵字第592l號起訴書所記載:「……薛佳慧為雷邁喀興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2l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之事實,基於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製作虛偽不實之合約書、出貨單據、及資金付款等往來證明資料,藉以逃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是原告雖有進貨,惟取得非交易對象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其逃漏營業稅違章情事,至為灼然,復查及訴願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營業稅計2,189,159元。 ⑶卷查本件原告於88年1 月至10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雷邁喀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2年8 月9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20209014號調查函、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3337 號、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92年度偵字第592l號起訴書、南機組92年3 月27日調南機肅字第09276106231 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有進貨並支付價款及進項稅額等,惟查「申報資料管理檔」,雷邁喀公司於88年度僅8 月份有繳交營業稅14,304元,其餘各期皆無應繳稅額,此亦可證前揭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益證本件交易有上下游對開發票,逃漏稅捐情形,顯為規避稅負所為安排虛偽之交易行為。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確與雷邁喀公司有交易事實,惟查稅籍資料,雷邁喀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汽、機車零件零售等,而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運動用品及器材零售,其營業項目顯不相當,原告自無與其交易之可能,其取得案關虛設行號發票自屬非交易對象發票。是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核不足採。本件核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明確。本次原告未具新事證仍執前詞爭執,其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89,159 元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之罰鍰。」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規定。 ⑵本件原告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業如前述,原告以不得扣得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顯有逃漏營業稅事實,初查按所漏稅額2,189,159 元處7 倍罰鍰計15,324,100元(計至百元止),復查時,被告以本件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雷邁喀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原告於88年1 月至7 月間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卻取得雷邁喀公司發票部分,金額計34,334,625元(不含稅)係於雷邁喀公司涉案期間之前取得,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已將原處漏稅額7 倍之罰鍰改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處5%行為罰計1,716,731 元;另原告於88年8 月至10月間取得雷邁喀公司發票部分,金額計9,448,430 元(不含稅),稅額為472,422 元係於雷邁喀公司涉案期間取得,依前揭法令及財政部94年6 月2 日台財字第09404539890 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關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其虛報進項稅額,為有進貨事實者,改按所漏稅額472,422 元處5 倍之罰鍰2,362,100 元,復查決定變更罰鍰處分計為4,078,831 元(1,716,731 元+2,362,100 元),並無違誤。 ⑶原告於88年1月至10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 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雷邁喀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本次原告未具新事證仍執前詞爭執,其主張核不足採,亦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3.就雷邁喀公司虛設行號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5 月22日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為90年9 月至91年6 月間,是否影響本件處分部分,被告認為:⑴「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現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法院檢察官對於原告處分不起訴……原告自不足持為本件免於處罰。」「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44年判字第48號、51年判字第92號及75年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 ⑵次依92年3 月24日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3337 號、23338 號起訴書所載,本件雷邁喀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期間自88年8 月起至91年8 月止(見原處分卷第171 頁),惟依原處分卷第178 頁附表1 資料顯示,提起公訴時未檢附雷邁喀公司88年度及89年度進、銷項資料,是高雄地院依據檢附之雷邁喀公司90年度及91年度資料查明後作成之判決,並未論述雷邁喀公司88年度及89年度虛設行號事件。 ⑶惟查原告、雷邁喀公司、頌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互為進貨對象及銷貨對象(見原處分卷第147 頁),依一般商業經營模式,營業人應無同時兼具供應商及銷售商之角色,原告既然向雷邁喀公司進貨,又身兼雷邁喀上游公司之供應商,實非正常交易模式,明顯為各虛設行號間為規避稅負,互開統一發票之虛偽行為,是原告雖有進貨,惟取得非交易對象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證至為明確,依前揭判例,本件不受高雄地院96年5 月22日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影響,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變更罰鍰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此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可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雷邁喀公司,於88年間確有真實之交易行為,進貨及付款之事實俱屬實在,縱使其後交易相對人雷邁喀公司因經營者易手,且有虛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行為之情事,原告亦不應因而受其影響,詎被告仍命原告補稅並處罰鍰,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1 月至10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雷邁喀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被告依法補徵稅款,並無違誤;又被告依上開交易是否在雷邁喀公司涉案期間,分別就88年1 至7 月暨8 至10月之違章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以5%行為罰計1,716,731 元,暨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處以按所漏稅額5 倍之罰鍰2,362,100 元,於法有據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之罰鍰。」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雷邁喀公司非係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於法是否有據? 六、經查: ㈠將原處分卷頁94至143所附之原告提出的報價單、出貨單, 與統一發票上之品名、數量及單價核對,尚無不合,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進貨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合先指明。 ㈡原告所主張之資金流程,不能認為真實: 1.原告提出之交易付款明細(原處分卷頁77)記載電匯18筆及現金9 筆,經核與所附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及付款憑證(原處分卷頁81)之日期及金額固相符合,惟關於現金付款憑證「廠商確認簽收」欄,僅蓋有雷喀爾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沒有經手人之簽名或蓋章,已有可疑。2.依原告提出之付款與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總額(按即含稅貨款之意)對照表(原處分卷頁78至80)來看,本件付款資金流程與商業常情太違,再對照以前段所述關於付款憑證之疑點,可認為該付款憑證係出於拼湊而臨訟開立: ⑴依該對照表所示, 88年1月12日之電匯3,600,000元,係給付: 發票號碼TM00000000,總額134,904元、 發票號碼TM00000000,總額379,260元、 發票號碼TM00000000,總額714,420元、 發票號碼TM00000000,總額642,978元、 發票號碼TM00000000,總額582,969元、 發票號碼TM00000000,總額753,323元、 發票號碼TM00000000,部分金額392,546元; 88年2月26日之電匯12,000元,係給付: 發票號碼TM00000000,部分金額12,000元; 88年3月8日之電匯3,380,985元,係給付: 發票號碼TM00000000,部分金額278,122元、 發票號碼TM00000000,總額553,350元、 .... 發票號碼TM00000000,總額872,298元、 發票號碼TM00000000,部分金額284,096元、 88年3月22日之電匯2,000,000元,係給付: 發票號碼TM00000000,部分金額430,324元、 發票號碼TM00000000,總額776,475元、 發票號碼TM00000000,部分金額793,201元、 88年3月22日之現金51,393元,係給付: 發票號碼TM00000000,部分金額51,393元。 .... ⑵按數紙發票之貨款一次電匯給付,此乃商業上常見,不足為奇,然而1 紙發票內之貨款分數次給付,且與他紙發票之貨款一起給付,甚至與他紙發票之部分金額一起給付,則實非常態。查原告88年1 月12日之電匯3,600,000 元,依原告之主張,卻係給付發票號碼TM00000000-9等6 紙發票之總額及發票號碼TM00000000之部分金額392,546 元,又以88年2 月26日之電匯12,000元,給付同紙發票部分金額12,000元,再以88年3 月8 日之電匯3,380,985 元,給付同紙發票部分金額278,122 元;換個角度說,依原告之主張,該TM00000000之發票總額682,668 元,分了3 次電匯,第1 次與前於此之6 紙發票一起付,第2 次單獨電匯12,000元,第3 次與後於此之5 紙發票一起付;再看TM00000000發票,亦有類似情形,依原告主張,第1 次以88年3 月22日之電匯2,000,000 元給付該發票部分金額,復於同日給付現金51,393元。而以上之情形,亦頻頻發生於該對照表上之其他多紙發票上。 ⑶如僅由以上統一發票及電匯回條等資料,是完全看不出原告之電匯與發票貨款間之關聯;而經由原告就不足之金額,補充以付款憑證為證,並藉由上開對照表之說明,固看似對資金流程有完整交待,惟依前段所述,此流程太違商業常情,本院認為係事後拼湊而成,不足採信。 ㈢查本件係被告依據南機組通報資料查獲,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2年8月9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20209014號調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3337號、91年度偵字第23338號、92年度偵字第592l號起訴書、南機組92年3月27日調南機肅字第09276106231號函等資料在原處分卷頁168 以下可參,且參酌雷邁喀公司之交易對象鮮少正常(詳後述),是被告認為雷邁喀公司係虛設行號,即非無據。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5 月22日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就起訴書所載88年間雷邁喀公司負責人薛佳慧之犯行部分,並未論及(不在該判決附表4 有罪事實範圍內,亦不在同判決附表5 無罪之範圍內),此有該判決在本院卷可按,是無足為本件有利或不利原告之參考,附此敘明。 ㈣又查,依被告調取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所示: 1.依雷邁喀公司之88年銷項去路明細(見本院卷頁89)所示,其主要銷售對象及其營業狀況分別為:原告(申請停業)、利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正公司,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頌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禮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稅籍編號)、聯劦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盛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加德琳實業有限公司(廢止(撤銷)登記)及台灣柔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 2.依雷邁喀公司之88年進項來源明細(見本院卷頁88)所示,其主要進貨對象及其營業狀況分別為:貞旺企業有限公司(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登蔚實業有限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秦里企業有限公司(廢止(撤銷)登記)、伸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廢止(撤銷)登記)、頌禮公司、度可國際有限公司((廢止(撤銷)登記)、凱盛公司、利正公司及楊克企業有限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3.由以上明細來看,無論雷邁喀公司之銷售對象或進貨對象,其營業狀況正常者鮮少,且其中利正公司、頌禮公司及凱盛公司既為雷邁喀公司之銷售對象,亦為其進貨對象。4.依凱盛公司之88年進項來源明細(見本院卷頁83)所示,其進貨對象包括原告及雷邁喀公司;依頌禮公司之88年進項來源明細(見本院卷頁81)所示,其進貨對象包括原告、雷邁喀公司及利正公司。 將以上結果與被告製作之原告進銷(上、下游)交易對象一覽表所示(見原處分卷頁147)相對照,原告、雷邁喀公司 、頌禮公司及凱盛公司88年度互為進貨對象及銷貨對象依一般商業經營模式,營業人鮮有同時兼具供應商及銷售商之角色,原告既然向雷邁喀公司進貨,又身兼雷邁喀上游公司之供應商,實非正常交易模式,明顯為各虛設行號間為規避稅負,互開統一發票之虛偽行為,是被告認原告雖有進貨,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洵屬有據,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89,159 元,於法亦無不合。 ㈤再查,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有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之憑證義務及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原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被告依高雄地檢署起訴書內容所載之涉嫌犯罪時間,就原告於88年1 月至7 月間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卻取得雷邁喀公司發票部分,金額計34,334,625元(不含稅),認係於雷邁喀公司涉案期間之前取得,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處5%行為罰計1,716,731 元;另就原告於88年8 月至10月間取得雷邁喀公司發票部分,金額計9,448,430 元(不含稅),稅額為472,422 元,認係於雷邁喀公司涉案期間取得,依前揭法令及財政部94年6 月2 日台財字第09404539890 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472,422 元處5 倍之罰鍰2,362,100 元,核均係依原處分作成時之法令而為,並無違誤。 ㈥末按公司法第99條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本件原告係有限公司,為獨立之法人,公司對於公司之債務(包括稅捐債務)直接負責,股東(包括公司負責人)僅對公司之債務間接負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變更,不影響公司之同一性,原告主張其負責人於89年變更,不須就之前之違章行為負責云云,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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