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21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記帳士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4323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而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課予義務訴訟所類推適用。次按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二、經查,本件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432320 號訴願決定書係於95年9 月21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本人蓋章收受,此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22日起算,於95年11月24日屆滿(原告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惟原告之行政訴訟狀遲至95年12月5 日始經被告以95年12月4 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51059768號移文單移由本院收受(移文單上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參照),而上開訴願決定書之末業已明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下列所屬該管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地區行政法院名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轄區…桃園縣…」並無教示錯誤情事(訴願決定書附卷參照),從而,原告於95年11月21日向被告遞交行政訴訟狀,因其係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尚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應以被告於95年12月5 日將原告起訴狀送達本院時始生訴訟繫屬效力,承此,原告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