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一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眷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上開有關撤銷訴訟起訴期間之規定,對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應予類推適用。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收受訴願決定書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具狀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轉呈原法院,經該會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檢還,抗告人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再次寄上訴願補充說明,經再次檢還,並告知原法院地址,抗告人立即寄出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具狀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請轉呈原法院,該狀縱係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惟未到達原法院,尚難認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將書狀寄達原法院,應以該到達日為提起行政訴訟日。又現行行政訴訟法未如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設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期,但在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曾向其他機關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示,並於該機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起訴。」相類似之規定,自亦難以其於法定期間內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狀,而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起訴。本件抗告人寄達起訴狀於原法院,已逾法定期間,即屬逾期起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洵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蔡 進 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