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84號
- 原告
- 二十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周以明
- 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除另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行政訴訟法第89條定有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有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依到達主義之旨,計算起訴、上訴有無逾期,應以起訴狀、上訴狀實際到達法院時為計算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71號、96年度裁字第 176號、98年度裁字第2761號、100年度裁字第22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2日退保二字第 0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5 千元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3年3月6日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在案,有該訴願書在卷可稽,原告於同月7 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月8 日起算,最末日為103年5月8日(星期4),詎原告於103年6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可資為證,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 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