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61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贈與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97年12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700527440號訴願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係於97年12月3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且抗告人之住所設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原至98年2月28日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六,故應算至3月2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關於書狀之送達,既未明定究係按發信或到達主義,自當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之發信主義,是以,抗告人於98年3月2日寄出起訴狀,則本件起訴自屬合法,況訴願書係送達代收人代為收受,抗告人實際住所為桃園縣,且遲至98年1月5日始知悉上開訴願決定書,故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應由該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故抗告人顯未逾起訴期間云云。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計算起訴法定期間之規定,採到達主義,不採發信主義,亦即以起訴狀實際到達法院時為計算標準(本院96年度裁字第176號裁定意旨)。經核原裁定以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可採。本件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