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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1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吳明鴻姜素娥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61號

抗告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贈與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97年12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700527440號訴願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係於97年12月3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且抗告人之住所設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原至98年2月28日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六,故應算至3月2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關於書狀之送達,既未明定究係按發信或到達主義,自當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之發信主義,是以,抗告人於98年3月2日寄出起訴狀,則本件起訴自屬合法,況訴願書係送達代收人代為收受,抗告人實際住所為桃園縣,且遲至98年1月5日始知悉上開訴願決定書,故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應由該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故抗告人顯未逾起訴期間云云。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計算起訴法定期間之規定,採到達主義,不採發信主義,亦即以起訴狀實際到達法院時為計算標準(本院96年度裁字第176號裁定意旨)。經核原裁定以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可採。本件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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