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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4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許瑞助蕭忠仁鍾啟煌

原告
華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湘青(董事長)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衛部法字第10600242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繼按現行訴願法第91條規定:「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6年11月7日衛部法字第10600242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屬撤銷訴訟。經查原告係於106年11月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卷一封面內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6年11月9日起算,又原告之住址在桃園市,在途期間3 日,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末日於107年1月11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107 年2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可稽(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起訴已逾法定期限。雖原告於107 年2月5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補件狀(見本院卷第207 頁),陳稱伊已於法定期間內(即107年1月10日前)誤向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直至被告以107年1月18日府衛食管字第1070009759號函(見本院卷第208 頁)回復原告,始知與規定不符云云。然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頁教示「本件訴願人如有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訴願機關之救濟教示明確,原告未遵照教示逕向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自不生合法起訴之效果,本件應至原告於107 年2月5日向本院起訴時,始生訴訟繫屬之效力。綜上,原告起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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