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266號 原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羅淑瑋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胡元禎 律師 程春益 律師 蘇宏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年19日院臺訴字第09500926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原告自民國(下同)90年起經由前代表人曹興誠君及受雇人宣明智君、鄭敦謙君、倪敏鷗君、徐建華君等,在大陸地區參與創設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艦公司,該公司於90年11月間設立,92年初完成建廠,同年6 月開始量產),持續提供該公司所需之含建廠規劃、設備規劃、生產中技術問題解決、產能分配、帳務處理及上巿規劃等各項協助,和艦公司同意提供該公司百分之15股權(帳面價值約1.1 億美元)予原告,作為前述整體性協助之回饋,業經原告94年3 月董事會及同年6 月股東會追認上開事項,經被告審認原告上開行為依91年7 月31日修正發布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屬在大陸地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之投資行為,惟其未依89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自90年2 月22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申經被告許可,乃以95年2 月15日經審字第09509003500 號處分書,依從輕原則,依行為時(91年4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1年7 月1 日施行)之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案爭執點: ⒈被告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⒉原告有無原處分所處罰的違規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訴願決定多次將和「艦」公司誤繕為和「鑑」公司,其審議之疏漏,甚至可能是草率,已不無可議之處。原告為足以代表台灣產業實力之重要企業之一,縱令協助和艦之事,或許不見得見容於當前之政策或當局,於法原告亦應受到應有之公平對待,此為安身立命於法治國家所應享有之基本權利。本諸「法治國家」之信賴,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祈請鈞院貫徹「依法行政」的法治國家原則,合先說明。 ⒉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而「投資」與「技術合作」為截然不同之經濟行為,更是迥然有異之法律概念,分別定義於在大陸地區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辨法之第4 條與第5 條,可為明證。兩者不可能,也不應該,畫上等號。原訴願決定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5年1 月11日經審4 字第09500392260 號通知函已記載首揭規定,請訴願人就與和鑑(原文誤繕照引)公司事件提出說明,尚難謂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云云,而認為原處分應予維持,顯屬誆謬。該通知函之主旨欄明白係請原告就「與大陸地區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從事『技術合作』」,提出說明,根本未提到「投資」。何以原訴願審議委員會,會分不清楚「投資」不同於「技術合作」,而於訴願決定書中,以明確之文字為與事實不符之表示,誠令人感到遺憾。 ⒊原訴願決定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065 號判決意旨,認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在大陸地區投資者,應採實質認定」云云。然查: ⑴該事件係最高行政法院就個案所作成之判決,尚非判例,雖可供吾人參考,但是否足以引用為作成訴願決定之依據,則非無疑。 ⑵該判決係針對誠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英屬開曼群島商中芯國際積體電路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曼群島商中芯公司),投資金額美金200 萬元,而該開曼群島商中芯公司復持有中芯國際積體電路製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中芯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之事件,所作成之判決。該事件有資金之投入,與本件原告對於和艦公司,既不投資,又無技術合作之情形迥異。原訴願決定以與本件不同之該事件之見解,據為本件論斷之基礎,自欠允當。 ⑶該判決狀似不採鈞院就同一事件所表示之見解,然對於「依法行政」之堅持,則一。鈞院認為:「按依法行政,乃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我國為法治國家,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自應依法為之,始符合法治國家『依法為治』之精神;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揭此旨。又法律經公布施行,即具有法的拘束力,一方面拘束受規範之人民,一方面也拘束執法之行政機關。人民依法律之規定,認知行為規範(當為或不當為)與相關之權利義務;行政機關亦依法律之規定,取得執法之依據。是以法律規定(如法定要件或法律效果等),應求其明確之外,法律解釋,應符合條文之意旨,方可使法治活動正常運行。故除非因公益必要而有極為特殊之目的考量之外,在原則上,行政機關之解釋適用法律,不應超越法律文義為之,亦即應在『可能文意』之範圍解釋適用法律而為行政行為,方能符合依法行政之要求。如此尊重法治的做法,可使人民得到法的信賴,有利於國家法治的健全發展。」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如此解釋許可辦法雖有擴大文義解釋之嫌,惟對於防止投資人藉由『形式上投資於第三地區之紙公司』或『委託投資』等方式,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投資之管制,則可發揮防制脫法行為之功能,亦與許可辦法所由授權之母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3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不相悖。」而支持被告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許可辦法中,有關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定義及股東之認定,均係採實質認定而非形式認定之見解。兩相對照之下,可以得知,①採實質認定者,係被告而非最高行政法院,②最高行政法院明確認為被告之解釋方法,有擴大文義解釋之嫌,③最高行政法院與鈞院對於「依法行政」同有堅持,其間之差異,充其量僅是最高行政法院在該個案中,未反對被告採實質認定之立場而已,絕非最高行政法院通盤支持被告之擴大文義解釋之實質認定。 ⑷因此,原訴願決定援引最高行政法院該判決之意旨,容有失察之處,其結論,自有重新衡酌之必要。 ⒋姑不論原訴願決定認為被告認定之事實「訴願人(即原告)持續提供建廠規劃、設備規劃、生產中技術問題解決、產能分配、帳務處理及上市規劃等各項協助予和艦公司」屬實乙節,是否正確,所謂「投資」,依現行有效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 條之規定,有其一定之定義,須為①創設新公司或事業,②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③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或④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等4 種情形中之一種。設若係依現行法令而為論斷,原訴願決定並未敘明原告之協助,究竟係落入哪一種情形,僅以「訴願人(即原告)提供各項協助予和艦公司之事實,洵堪認定‧‧‧實質屬在大陸地區之投資行為」,殊有違誤。更何況,原訴願決定之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亦有顯不一致之處,例如:依原訴願決定書之記載,認定建廠規劃乙節,僅憑「徐建華君90年底自訴願人處離職,91年上半年主要工作為和艦公司之建廠與籌資事宜,設備評估屬建廠之一部分」,既已離職,已非原告之員工,則建廠與籌資事宜,豈是原告之協助。諸如此類之謬誤,在在顯示原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指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實甚勉強。 ⒌綜上所述,原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於認事用法上,有諸多不合法之處,懇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⒍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蓋: ⑴本件原處分所認定原告及受僱人提供協助、參與創設和艦公司,並獲得擔任和艦公司同意提供該公司15% 股權為作為回饋等情,而有未經許可赴大陸地區投資等情,惟是否確有原處分所指之情事,目前正由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為95年度矚訴字第1 號(以下簡稱新竹地院矚訴字l 號案)。代理人日前至鈞院閱覽本件卷宗時,發現被告有將新竹地院矚訴字第1 號偵查卷宗之大部分資料,檢送至鈞院。茲比對新竹地院矚訴字第1 號卷宗與本件被告檢送之卷宗資料,製作卷證編號及內容對照一覽表(附表1 )及扣押物編號及其名稱一覽表(附表2 ),供鈞院比對參考。由被告檢送新竹地院矚訴字第1 號偵查卷予鈞院作為本件之卷證資料,可證被告亦認新竹地院矚訴字第1 號案確實牽涉本件裁判。 ⑵新竹地院矚訴字第1 號承審法官諭知該案爭執事項主要有原告是否協助和艦公司、協助內容為何及和艦公司是否口頭允諾等事項(原證1 ),該爭點正係為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又,檢察官於調查原告是否協助和艦公司乙案時,台北市調查站94年6 月10日製作宣明智調查筆錄時,曾向宣明智提示宣明智秘書邱立菱91年3 月卜日電郵主旨「Re:Director's Objectives charts for strategy meeting 」信函(此為檢察官搜索原告之扣押物之一),該份電郵係轉寄主管會議內容予原告之主管,內容記載原告未來3 個月之前10大重點工作,並不包括協助和艦公司等情(原證2 )。上揭資料目前正由新竹地院矚訴字第1 號案審理中,故本件訴訟與新竹地院矚訴字第1 號確實牽涉至深。 ⑶目前新竹地院矚訴字第1 號之審理進度,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15日行審理程序,業計6 月20、21、22及23日為辯論。預估該案應可於今年上半年審理終結。謹檢附新竹地院矚訴字第1 號案檢察官、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提出之書狀等資料,詳如代理人整理之檢察官提出之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辯護人提出之書狀、辯護人提出之附表資料及新竹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1 號筆錄等共4 冊,供鈞院參考。懇請鈞院依准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或待新竹地院矚訴字第1 號判決後再為審理。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於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若已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即屬合法。 ⑵於本件情形,關於原告所涉之違法投資行為,被告所屬投資審議委員會於95年1 月11日以經審四字地00000000000 號發函請其提出書面或到會陳述意見(被證1 號),而原告除委請陳哲宏律師親自到會說明相關案情外,並於95年1 月24日、95年1 月27日2 次提出書面意見予被告(被證2 號),故被告實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原告指稱被告於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云云,並非事實。 ⑶再者,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於斟酌原告陳述意見之內容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原告所涉違法行為予以處分,依法亦無任何不妥。至於就該違規事實之證據調查及法規適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告本應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⒉被告確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違法投資情形: ⑴臺灣地區法人未經許可之赴大陸投資行為,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禁止: 按「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從事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者,處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行為時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89年12月20日修正、90年2 月22 日 施行)第35條第1 項及第8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附件1 )。因此,臺灣地區法人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依法即應受到處罰。 ⑵本件原告確有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行為: ①依據「投資許可辦法」規定及鈞院判決,專門技術得作為在大陸地區之出資: 關於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態樣,依行為時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82年3 月1 日發佈)(下稱「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一、在大陸地區出資‧‧‧」,以及第6 條第4 款:「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其出資之種類,以左列各款為限:‧‧‧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等規定(附件2 ),可知專門技術亦得作為在大陸地區之出資。 又於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其投資種類可為投資者本身之專門技術,復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依許可辦法第6 條規定‧‧‧足見投資並不以有體財產為限,專門技術等無體財產亦可為出資種類,故原告主張其未有現金出資,即不構成投資,顯屬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予以確認在案(附件3 )。 ②原告係以其專門技術,投資大陸地區之和艦公司,並以取得和艦公司之股權回饋作為投資對價: 和艦公司係於90年11月23日在大陸地區為設立登記,主要從事8 吋晶圓生產等業務,屬於須投入相當專門技術始能設立與發展之高科技產業。原告為搶佔大陸地區之晶圓代工市場,自90年8 月起即透過其當時代表人曹興誠、受僱人宣明智等人,提供關於建廠規劃(包括資金籌措、財務規劃、土地取得、人力、技術及資訊等)之專門技術予和艦公司,協助和艦公司設立及其後之接單、量產,此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曹興誠等人所涉違反刑法背信罪之刑事案件(94年度偵字第1165號、1166號、1167號、4032號)中認定屬實,並已向法院提起公訴在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認定之原告違法投資事實如下(被證3 號): A.於90年8 月間,原告之代表人曹興誠、受僱人宣明智等人與美籍華人Frank Yu策劃,由Frank Yu之資金集團經過第三地至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和艦公司,原告則將8 吋晶圓設備轉運和艦公司,並與其簽訂晶圓代工合約(參被證3 號第2 頁倒數第5 行至第3 頁第5 行)。 B.經由原告代表人曹興誠之規劃,宣明智負責督導執行、鄭敦謙負責和艦公司財務規劃,而具管理原告8AB 場經驗之徐建華則出任和艦公司董事長。宣明智並於90年9 月、10月間召開主管會議,指示並授權原告公司各部門配合提供和艦公司相關支援,並徵詢有意赴和艦公司工作之員工(參被證3 號第3 頁倒數第6 行至第4 頁第7 行)。 C.原告公司廠務暨擴建工程部副總倪敏鷗,於90年10月30日以原告代表名義與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洽談並簽署協議書,協助和艦公司將來之用地取得問題(參被證3 號第4 頁第7 行至第13行)。 D.經由原告代表人曹興誠、受僱人宣明智等人之規劃,徐建華於90年12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並率領徐慶讓等38名原告員工轉赴和艦公司從事建廠工作。又原告為促使有經驗之工程師轉赴和艦公司工作,提出加倍給薪、配股及獎金等誘因,自現有員工向下分層搜尋所需部屬,持續吸引賴明哲等100 餘名人員轉赴和艦公司任職。且原告形式上同意前揭人員自公司離職而刻意與其切斷關聯,惟原告實質上仍於該等人員離職後,持續配發公司股票予前揭離職人員以為酬庸(參被證3 號第4 頁第14行至第6 頁第6 行)。 E.於91年上半年期間,徐建華與Frank Yu以原告將提供和艦公司協助為由,分赴美、日等國招募資金,待募資完畢後,相關財務管理及操作即轉由原告公司財務長洪嘉聰與鄭敦謙共同協助處理(參被證3 號第6 頁第17行至第7 頁第8 行)。 F.於92年5 月、6 月間和艦公司完成產品試產後,原告代表人曹興誠、受僱人宣明智,即指示資訊工程部副部長文茂平在原告公司與和艦公司間建構一資訊平台(通稱「網咖」),使和艦公司工程師得以透過其品保部門(QRA )主管林敏玉轉向原告公司品質暨可靠度保證部部長週二南申請方式,閱覽及下載原告公司 Masktooling 、ABS 及UEDA等營業及客戶秘密資料,使未設研發部門之和艦公司,得經由取得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技術及人力資本之充分支援下,在短期間內即擁有多項專業製程技術並進行相關產品量產,甚至於93年3 月間即達到設廠以來之單月損益平衡目標(參被證3 號第7 頁第9 行至第8 頁第8 行)。 再者,原告代表人曹興誠於二封對外公開之聲明書中,亦對原告協助和艦公司設立之動機(即為求將來併購和艦公司),以及和艦公司承諾給予原告15% 股權作為其協助對價等事實,予以明確承認在案: A.原告代表人曹興誠於94年2 月18日工商時報第1 版,在標題為「為本公司與和艦之關係作公開說明」之聲明稿中略稱:「本人乃擬定策略‧‧‧協助和艦之設立,並於短期內展示經濟效益。本人將此一艱鉅任務,交請宣明智先生督導執行,同時交代,要保留日後併購和艦之可能性,一俟兩岸政策鬆綁,立即進行兩公司之合併」、「本公司將和艦定位為友廠,並予以多方協助‧‧‧本公司對和艦業務確曾予以協助」(被證4 號)。 B.原告代表人曹興誠於94年3 月21日中國時報第1 版,在標題為「為和艦案之最新發展敬告聯電股東書」之聲明稿中略稱:「本公司協助和艦,對方自始即有口頭承諾,對聯電之協助,未來會有合理補償」、「宣副董經與對方聯繫之後,對方同意以和艦之控股公司目前已發行股數15% ,回饋本公司以往協助,並希交換未來之繼續協助‧‧‧15% 股權目前價值則超過1 億1 千萬美元」、「和艦資方代表並表示,和艦會開始將此15% 股權以交付託管或其他方式,自即日起確保聯電之權益。日後和艦如有配股、配息,聯電權益將隨同累積」(被證5 號)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提供關於建廠規劃(包括資金籌措、財務規劃、土地取得、人力、技術及資訊等)之專門技術予和艦公司,協助和艦公司設立及其後之接單、量產,而和艦公司則以承諾給予原告15% 股權作為其協助對價,此等事實除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屬實外(參被證3 號),復經原告代表人曹興誠於二封對外公開之聲明書中自承在案(參被證4 號、被證5 號)。因此,本件原告非但有參與和艦公司之創設行為,更係以其專門技術之方式對和艦公司直接出資,符合前揭「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在大陸地區出資」之類型,應甚明確。 ③本件原告前揭赴大陸地區投資行為,未經主管機關即被告之許可: 依行為時「投資許可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執行單位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參附件2 ),被告為處理臺灣地區法人赴大陸投資事務之主管機關,故臺灣地區法人欲赴大陸從事投資者,即應經被告之許可。於本件情形,原告為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被證6號),其前揭投資和艦公司之行為, 自始至終均未經被告許可,此為原告自本件訴願階段以來所不爭執,故原告當已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 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屬臺灣地區法人,其又未經主管機關即被告之許可而逕赴大陸地區投資,當已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對之課處罰鍰,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原告訴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況且,原告係專業晶圓製造廠商,於全球晶圓製造業中排名第2 (僅次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明知8 吋以下晶圓鑄造係我國政府重點發展產業,特給予多項租稅優惠及投資抵免,並於法定條件下有限度許可赴大陸進行投資,然原告卻仍以迂迴手段,未經被告之許可而逕赴大陸地區投資和艦公司,當屬違法而應受處罰。 ⒊關於原處分書所引用法規之說明: ⑴如同前述,本件原告係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而遭被告依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對原告課處罰鍰,故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處分之依據,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及第86條第1 項,應甚明確。至於原處分書理由欄所引用之「投資許可辦法」相關規定,係在說明本件原告所為出資之種類及其投資方式,該等規定僅係作為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有關投資態樣之說明,並非被告所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應予澄清。 ⑵再者,依據原處分書事實欄所載:「被處分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0年起,經由公司代表人(前董事長曹興誠)及受僱人(宣明智、鄭敦謙、倪敏鷗、徐建華等人)提供協助、參與創設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提供該公司所需要之各方面的協助(含建廠規劃、設備規劃、生產中技術問題解決、產能分配、帳務處理及上市規劃等等),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同意提供該公司15% 股權(帳面價值約1.1 億美元)予被處分人,作為上述整體性協助之回饋」,可知原告係以其專門技術(即提供建廠規劃等協助)直接投資和艦公司,並取得和艦公司同意回饋15% 股權作為對價,除符合「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投資態樣外,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認定及原告二封聲明書中所自承之事實,完全相符(參原證3 號、原證4 號、原證5 號)。 ⑶另外,「投資許可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目的係在規範經許可之赴大陸地區投資行為。因此,行為時「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舉之各種投資情形,當係有關合法投資行為所應遵循之方式(亦即若於當時欲赴大陸地區投資者,均須透過第三地區之公司為之)(參附件2 ),並非於符合該等規定之情形下(亦即透過第三地區之公司而在大陸地區投資),始會構成「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違反,此點應予澄清。 ⑷況且,從91年7 月31日修正發佈之「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規定,亦可知遲至該等法規公佈時點,政府始有條件開放臺灣地區法人赴大陸地區為直接投資(亦即自91年7 月31日以後,赴大陸地區投資始毋庸經過第三地區之公司為之)(附件4 ),由此可證於本件行為時(即90年),赴大陸地區直接投資當係為我國法令所絕對禁止,故本件原告未經被告許可而逕赴大陸地區直接投資和艦公司,當已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併予敘明。 ⒋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設立、92年初建廠、92年6 月量產,此等期間,係由曹興誠君擔任原告聯電公司之董事長。有關曹興誠君以原告聯電公司董事長身分指示原告聯電公司人員提供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協助之具體情形,請參原告聯電公司「HJPROJECT MASTER PLAN 」、新竹地檢署94年6 月9 日曹興誠君訊問筆錄及原告聯電公司、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相關人員訊問筆錄等證據。再者,本件被告係處分原告未經許可對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提供協助、參與創設之行為,至於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回饋股權予何人,非系爭處分論究範圍。 ⒌依據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提供協助、參與創設之行為時(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設立時,90年11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35條授權訂定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82年3 月1 日發布)第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大陸地區出資;二、在大陸地區與當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三、投資第三地區現有公司並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對於該公司之經營實際上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而該公司有前2 款出資行為之一。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第2 款之投資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在大陸地區依下列方式為之: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並經營之。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依據該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對於在大陸地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之投資行為,已納入規範範圍。故本件原告系爭行為,行為時已有規範及處罰之明文規定。⒍另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法者之規定。本件原告違反系爭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其行為時之兩岸條例已有明文規定,誠如前述。原告行為後,兩岸條例第35條於91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兩岸條例第35條規定該次修正重點在於調整該條第4 項之補辦申請期間,至於本件系爭處分所適用之第35條第1 項(投資行為)及第86條(違規處罰)等規定並未修正。惟兩岸條例第86條於93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對於違規行為之處罰,提高罰鍰之最高上限,涉及禁止類項目者,並增訂論處刑事責任之規定。故本件有行政罰法第五條但書規定情形,被告爰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3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兩岸條例。 ⒎依據本件原告行為時(90年11月)兩岸條例第35條授權訂定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 條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本件原告在大陸地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之投資行為,行為時已有明文規範及處罰規定,亦如前述。原告行為後,「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雖於91年7 月31日修正,然「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該次修正主要係配合政府開放直接投資而增訂直接投資規定,對於本件所涉之「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之投資行為態樣規定並未調整。被告於95年2 月15日裁處時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3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兩岸條例(即91年4 月24日修正後版本)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91年7 月31日修正後版本),並無違誤。 ⒏另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065 號判決對於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定義及股東認定,支持被告採實質認定而非形式認定,亦即均以實際投資人而非形式投資人為認定標準,如此,可防止投資人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投資之管制,發揮防制脫法行為之功能。有關首揭判決審認理由,尚請貴院查察。再者,82年3 月1 日所公布許可辦法只規定間接投資的情形,直接投資的情形未規定在條文範圍內,因直接投資根本不在許可的範圍內,然與修正後條文相對照可知,和艦公司成立時,如果是直接投資的話,還是要處罰,處罰依據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86條。 ⒐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懇請速賜判如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國家法制,實感德便。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第1 項)。..前2 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3 項)。..」、「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從事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89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自90年2 月22日起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 項及8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一、在大陸地區出資。二、在大陸地區與當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三、投資第三地區現有公司,並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對於該公司之經營實際上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而該公司有前2 款之出資行為之一(第1 項)。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投資,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在大陸地區依左列方式為之: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並經營之。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第2 項)。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投資金額未逾1 百萬美元者,得經由第三地區為之,不須在第三地區設立公司或事業。但同一申請人在許可後兩年內再申請赴大陸地區投資,其總投資金額累計達1 百萬美元以上者,仍須受前項投資方式之限制(第3 項)。」、「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第1 項)。前項技術合作,應經由第三地區在大陸地區為之(第2 項)。」復為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 條及第5條所分別明定。 二、緣被告以原告自90年起經由前代表人曹興誠君及受雇人宣明智君、鄭敦謙君、倪敏鷗君、徐建華君等,在大陸地區參與創設和艦公司(該公司於90年11月間設立,92年初完成建廠,同年6 月開始量產),持續提供該公司所需之含建廠規劃、設備規劃、生產中技術問題解決、產能分配、帳務處理及上巿規劃等各項協助,和艦公司同意提供該公司百分之15股權(帳面價值約1.1 億美元)予原告,作為前述整體性協助之回饋,業經原告94年3 月董事會及同年6 月股東會追認上開事項,經被告審認原告上開行為依91年7 月31日修正發布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屬在大陸地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之投資行為,惟其未依89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自90年2 月22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申經被告許可,乃以95年2 月15日經審字第09509003500 號處分書,依從輕原則,依行為時(91年4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1年7 月1 日施行)之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是否為未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 條定有明文。矧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合先敘明。 四、查和艦公司係於90年11月23日登記成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記明在卷(見本院96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和艦公司登記成立時,所應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89年12月20 日 修正公布,自90年2 月22日起施行)第35條第1 項固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依同條第3 項所訂定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則仍沿用82年3 月1 日公布之辦法。該辦法第4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一、在大陸地區出資。二、在大陸地區與當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三、投資第三地區現有公司,並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對於該公司之經營實際上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而該公司有前2 款之出資行為之一(第1 項)。」可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所稱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依上開辦法之規定,有3 種類型:㈠在大陸地區出資;㈡在大陸地區與當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㈢投資第三地區現有公司,並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對於該公司之經營實際上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而該公司有前2 款出資行為之一。易言之,本件苟欲認定原告有對於和艦公司從事投資,必須係:㈠原告在大陸地區單獨出資創設和艦公司;㈡原告在大陸地區與當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創設和艦公司;㈢原告投資第三地區現有公司,並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對於該公司之經營實際上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而該公司在大陸地區單獨出資創設和艦公司,或在大陸地區與當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創設和艦公司等3 種情形之一者,始符「從事投資」之要件。 五、次查系爭處分乃緣於被告承辦人員解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原告前代表人曹興誠、受雇人宣明智及、鄭敦謙等3 人涉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第5 款罪嫌之94年度偵字第1165、1166、1167、4032號起訴書內容,認原告公司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而做成處分乙節,有承辦人所擬「關於新竹地檢署起訴曹興誠先生等人案,依據起訴書內容所載當事人疑涉行政罰部分,經濟部提出說明」一紙在卷可稽(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卷),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是認。 六、但查新竹地檢署前揭起訴書起訴涉嫌之事實如下:「㈠聯電公司係專業晶圓製造廠商,在全球晶圓專製業中排名第2 ,要營業項目係依客戶個別需求提供矽智財、嵌入式積體電路設計、設計驗證、光罩製作、晶圓製造及測試等服務,並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曹興誠原係聯電公司董事長,民國89年5 月3 日卸任後,仍以聯電集團董事長之職銜繼續提供聯電公司策略指導、90年6 月6 日重新接任聯電公司董事長職務迄今;宣明智係於89年5 月3 日接任聯電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業務,對外代表該公司、90年6.月6 日卸任董事長職務並回任副董事長、91年4 月l 日接任執行長、92年7 月15日卸任執行長職務並回任副董事長迄今;鄭敦謙於92年8 月間擔任聯電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宏誠創投公司總經理。㈡聯電公司董事長曹興誠、副董事長宣明智有鑑於國人張汝京、王文洋於89年間相繼在大陸地區上海浦東張江科技園區創立中芯國際集成電路製造有限公司、宏力半導體製造有限公司,積極搶攻全球半導體市場,乃亟思在大陸地區競爭激烈之晶圓代工市場取得領先優勢地位,明知政府對高科技產業投資大陸政策為「積極開放、有效管理」,並未全面禁止赴大陸投資;又8 吋以下晶圓鑄造,為政府重點發展產業,特于各項租稅優惠及投資抵免,且聯電公司為擁有約90萬名股東之股票上市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不得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不得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另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款 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9 款規定:「有關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月內公告相關資訊」,俾使股東及投資人得以判斷公司之經營狀況並擬定投資決策。惟曹興誠自囿於佈局大陸地區市場之策略,竟罔顧政府法令及聯電公司股東權益,與宣明智、鄭敦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中國和艦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0年8 月間,與美籍華人Frank Yu所掌握近1 億美元資金集團謀議策略合作計畫、策略聯盟,先由Frank Yu 資 金集團出面,透過第3 地至大陸地區江蘇省投資設立一座8 吋晶圓廠. ,取名「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聯電公司則以「出售8 吋晶圓舊線生產設備」名義,將相關8 吋晶圓生產設備轉運予和艦公司,並與和艦公司簽立8 吋晶圓代工合約,雙方約定內容為:「⒈和艦承諾以其所購自聯電8 吋晶圓舊線來優先滿足聯電訂單的量;聯電則計劃填滿和艦該線月產能一半以上的量。⒉和艦承諾對聯電訂單的代工價格,以當時市價一定折扣或最優惠市價計算。⒊為確保該線對聯電訂單如期交貨,聯電同意對和艦下述支援:⑴和艦構建之廠房及設施須合乎所購自聯電8 吋舊線規格,聯電將派遣建廠人員配合和艦廠人員工作,以便廠房、設施迅速竣工。⑵上述8 吋舊線設備運抵和艦廠房後,聯電將派遣工作人員配合和艦工作,以便該線迅速投產、接單。⑶聯電所派遣人員薪資、福利等均由和艦支付,納入和艦體制運作。」另外和艦單方面承諾:「因聯電對和艦出售舊線只收帳面成本價之故,將另對聯電增發與該成本價之25% 等值的特別技術股,由聯電決定其分配方式。」雙方謀定後,曹興誠、宣明智2 人故意隱匿事實,未在董事會正式提案討論,亦未依法公開揭露相關資訊,讓投資大眾知悉,為掩人耳目,代號取名「HJ(或8N)Project 」。指派由宣明智督導執行;鄭敦謙負責和艦公司財務規劃;並由出任BE控股公司董事長之Frank Yu出面邀請具管理聯電公司8AB 廠經驗之徐建華(另不起訴處分)充任和艦公司董事長與總經理職務以籌組和艦團隊,藉以規避法令,除提供較高薪酬外,並許以任滿3 年後得領取和艦公司股票100 萬股。㈢、宣明智旋於90年9 月、10月間召開主管會議,指示並授權聯電公司各部門配合提供和艦公司相關支援,俾執行聯電公司佈局中國及牽制中芯公司策略,並自聯電公司擴建工程部(CE)、設備移轉小組(ETT )、管理部(ADM )、資材部(OS)、財務部(FIN )、營運企劃部(EOP )、資訊工程部(IT)、測試暨產品工程服務部(TPES)徵詢有意願赴大陸地區工作之團隊成員。聯電公司廠務暨擴建工程部副總倪敏鷗於同年10月30日,即以聯電公司代表之名義出面與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洽談並簽署和艦公司用地投資協議書;Frank Yu則於90年11月間透過在英屬維京群島段立之BE控股公司轉投資橡木聯合公司(OakWood Associates Limited),再由橡木聯合公司轉投資之Invest League 公司至蘇州工業團區登記設立和艦公司。㈣經曹興誠及宣明智之規劃,徐建華於90年12月31日自聯電公司辦理離職並率領徐慶讓、黃幸雄、曹效忠、黃振聲、蔡英俊、李明哲、蕭富、羅元昇、黃茂華、楊俊銘、劉寬義、陳乃菱、袁春銘、林俊成、陳柏豪、洪漢源、余忠貞、胡俊南、馬世廣、楊宗明、詹智強、石明弘、楊宗烈、周明憲、陳永信、陳國泰、陳志鴻、洪啟智、盧坤?、傅憲文、盧添財、朱慶芳、江宗明、劉曜州、楊川標、龍大智、黃志賢、陳美美等38名員工赴和艦公司從事建廠工作(其中徐慶讓、黃幸雄、曹效忠、黃振聲、蔡英俊、李明哲、蕭富、羅元昇、黃茂華、楊俊銘、劉寬義、陳乃菱、袁春銘、林俊成、陳柏豪、洪漢源、余忠貞、胡俊南、馬世廣、楊宗明、詹智強、石明私、楊宗烈、周明憲、陳永信等25員亦均於90年12月31日辦理離職手續)。嗣聯電公司為持續吸引有意願赴和艦公司工作之工程師,提出以「原薪1.23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 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Free Share)及股票選擇權(StockOptio ns )」,「為補償因轉赴和艦工作而未能於聯電公司獲配之員工分紅股票,由和艦公司另予一筆獎金」等誘因,並指示將充任和艦公司主管之人員依此條件,分層自聯電公司現有員工向下洽尋所需要之部屬,並以擁有成熟製程技術經驗之工程師為主,包括在聯電公司服務期間提出多項晶圓製造發明專利之8AB 廠副廠長賴明哲、工廠製程整合2 級主管劉燦文、工廠蝕刻模組2 級主管何岳風、設備移轉小組(Equip ment Transfer Team /ETT)蝕刻製程工程師游家傑、蝕刻設備3 級主管鍾院生、薄膜製程工程師陳樹仁、採購部門3級 主管盧添財、元件部門工程師李明燦、工廠製程整合土程師高明正、工廠蝕刻模組工程師徐錢來及方立德、工廠薄膜模組工程師柳崇青、廖德淦及張家瑞、工廠擴散模組工程師鄭水木及劉哲嘉,光罩工程服務部工程師杜林炘、品保部門2 級主管林敏玉、3 級主管陳坤助、工程師陳國明、及工廠製程整合工程師華壽崧等100 餘名人員(賴明哲、劉燦文、何岳風、游家傑、鐘院生、陳樹仁、盧添財、李明燦、陳坤助、華壽崧、陳澄佑、高明正、方立德、徐錢來、柳崇青、廖德淦、張家瑞、鄭水木、杜林炘、劉哲嘉、陳國明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轉赴和艦公司任職。和艦公司廠房於92 年2月完工前,包括擴散、薄膜、蝕刻等模組設備工程師計60餘人先赴和艦公司設於新竹、對外以「必勝料技」代稱之臨時辦公室,從事各模組設備整備工作,有關廠務及設備採購進度等事宜均由和艦公司副總經理曹效忠直接向宣明智報告。聯電公司則形式上配合同意前揭相關業務工程師及行政人員辦理離職手續,以支援和艦公司建廠及初期行政業務;惟聯電公司仍於其等離職後,在91年度支付徐建華68萬1,00 0元、徐慶讓33萬9,500 元、黃幸雄27萬9,000 元、曹效忠53萬800 元、黃振聲33萬6,40 0元、蔡英俊33萬7,000 元,李明哲24萬8,000 元、蕭富29萬2,000 元、羅元昇19萬8,60 0元、黃茂華19萬5,800 元、、楊俊銘18萬8,750 元、劉寬義23萬9,650 元、陳乃菱20萬500 元、袁春銘20萬4,550 元、林俊成27萬3,500 元、陳柏豪15萬9,050 元、洪漠源19萬8,000 元、余忠貞19萬9,500 元、胡俊南15萬2,142 元、馬世廣21萬4,500 元、楊宗明15萬6,000 元、詹智強15萬1,00 0元、石明弘14萬7,000 元、楊宗烈26萬4,500 元、周明憲11萬8,250 元以及陳永信1 萬9,250 元,總計632 萬6,242 元。曹興誠、宣明智二人復於91年7 月間,依前述人員89年度獲配員工分紅股票情形發放聯電公司股票以為酬庸。㈤曹興成、宣明智原本計畫透過第3 人轉售之方式,將舊線設備轉運至和艦公司,因而聯電公司董事會91年1 月18日決議通過以美金2 億5 仟5 佰萬元出售乙批0.25微米以上落後製程設備予設備仲介商Happy Wealth Holdings Limited ;詎91年4 月1 日亞洲華爾街日報與新加坡聯合早報報導和艦設立及聯電決定將設備以2 億5 仟5 佰萬元賣給Happy Wealth Holdings Limited情形,宣明智鑑於計畫已遭披露,即於91年4 月3 日,以半導體景氣回升為由公告取消該筆交易,惟在和艦公司建廠期間,有關廠務及設備採購事宜仍由曹效忠直接向宣明智報告。㈥徐建華與Frank Yu於91年上半年期間,分赴美、日等國為和艦公司招募資金,在募資過程中,其等均以聯電公司將提供和艦公司協助為由,藉以吸引投資人,迄91年底,總計向「SB Asian Opportunity Fund,L.P 」、「AIG Asian Opport unity Fund,L.P 」、「Partner Capital Developments Limited」、「NIF VenturesCo.Ltd」、「Investment Enterprise Partnership 」「Venture Capital Investment Limited Partnership」、「ESS Technologies,Inc. 」、「Xilinx Holding Three Ltd. 」、「KawasakiMicroelect ronics,Inc 」、「Worth Achieve Profit Limited」、「JoinPrpfit Investment Ltd 」、「 Global-Tech Investme nt Limited 」、「Vivian Wei-WenChao」、「Telgrow Ltd 」、「Yogi International Ltd. 」、「Joy Way Co, Ltd 」等公司募得美金2 億餘元,連同Frank Yu原始掌握美金近1 億元的資金,和艦公司自有資金達美金3 億餘元,成立BE控股公司董事會,成員包括FankYu及徐建華等合計6 席,由徐建華負責向董事會報告業務執行情形。在和艦公司募資階段,則由曾服務於摩根史坦利公司、時任聯合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鄭敦謙(92年8 月間至聯電公司轉投資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提供諮詢與協助,募資完畢後,相關財務管理及操作隨即轉由聯電公司財務長洪嘉聰與鄭敦謙共同協助處理。㈦和艦公司完成建廠後,於92年5 間即開始進行0.25及0.35微米晶圓產品試產、6 月間少量生產,為使和艦公司生產線得以迅速投產、接單,符合聯電公司客戶訂單需求,曹興誠、宣明智復不顧聯電公司「聘僱合約書」第2 章營業秘密第2 項業務保密第5 款規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業務及保守秘密等義務,囑命聯電公司品質暨可靠度保證部部長周二南、資訊工程部副部長文茂平、和艦公司品保部門(QRA )主管林敏玉等人(周二南、文茂平、林敏玉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依和艦公司工程部門所提需求,指示文茂平在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之間建構一個資訊平台(即和艦公司人員通稱之「網咖」設備),使前揭工程師陳國明等人得以透過和艦公司品保部門(QRA )主管林敏玉轉向周二南申請方式,憑帳號及密碼登入該資訊平台,閱覽及下載聯電公司包括Masktooling (係一套用來檢查客戶設計晶圓產品有無缺失的程式工具。IC設計業者在光罩生產前會將Data Filc 傳給晶圓代工業者,晶圓代工業者在幫客戶做Design Check等檢查及資科轉換工作後,回傳給光罩製造公司生產上IC光罩。)、ABS (異常產品資科庫,係指將廠商因意外或製程調配不當,造咸製程偏移、產品報廢等資料,集結成為重大誤失資訊之查詢系統,供工程師參考,避免再犯同樣錯誤)及UEDA(UMCElectronic Data Analysis ,係晶圓製造過程中產生各種電性的分析資科,供製程整合、模組製程人員參考,以縮短生產過程中產品良率之學習曲線)等營業及客戶秘密資料,藉以生產8 吋晶圓。使未設研發部門的和艦公司得以經由取得聯電公司營業秘密技術及人力資本之充分支援下,在短時間內,於92年9 月間擁有0.3 微米、025 微米、0.18微米邏輯製程及0.35微米高壓製程技術、11月間擁有0.35微米Flash 非揮發性記憶體製程技術,12月間即達到8 吋晶圓月產能1 萬4000片;93年2 月間擁有0.25微米混合訊號製程技術,3 月間達到月產能1 萬6000片,達成設廠以來單月損益平衡目標。㈧和艦公司於92年6 月開始生產晶圓後,聯電公司生產企劃(CMP )部門即將和艦公司之產能併入聯電公司晶圓廠產能規劃之一環,並依該公司亞太銷售暨工程服務部(ASCE)所提報亞太地區客戶需求情形,在上述各晶圓廠中作產能調配,和艦公司對外晶圓報價亦由曹興誠派遣聯電公司人員主導。93年間,和艦公司因支援聯電公司包括Solomon 、Novatek 、Realtek 等客戶之產能需求,使產能利用率達95% 以上,獲利約美金5500萬元,惟此利益均未依年度分配予聯電公司股東,亦未將此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的策略聯盟及業務合作計畫,揭露於財務報告上。曹興誠、宣明智、鄭敦謙等人擅以聯電公司之人力、管理技術、客源與營業秘密技術等資產提供第3 人和艦公司,並協助和艦公司資金之籌募、建廠、營運與客服管理等所有事宜,均已生損害於聯電公司與股東之利益。」綜觀全文,其中提到創設、投資和艦公司者,為:「曹興誠與宣明智、鄭敦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中國和艦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0年8 月間,與美籍華人Frank Yu所掌握近1 億美元資金集團謀議策略合作計畫、策略聯盟,先由Frank Yu資金集團出面,透過第3 地至大陸地區江蘇省投資設立一座8 吋晶圓廠. ,取名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聯電公司則以出售8 吋晶圓舊線生產設備名義,將相關8 吋晶圓生產設備轉運予和艦公司,並與和艦公司簽立8 吋晶圓代工合約」、「指派由宣明智督導執行;鄭敦謙負責和艦公司財務規劃;並由出任BE控股公司董事長之Fr ank Yu 出面邀請具管理聯電公司8AB 廠經驗之徐建華(另不起訴處分)充任和艦公司董事長與總經理職務以籌組和艦團隊」、「宣明智旋於90年9 月、10月間召開主管會議,指示並授權聯電公司各部門配合提供和艦公司相關支援,俾執行聯電公司佈局中國及牽制中芯公司策略」、「聯電公司廠務暨擴建工程部副總倪敏鷗於同年10月30日,即以聯電公司代表之名義出面與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洽談並簽署和艦公司用地投資協議書;Frank Yu則於90年11月間透過在英屬維京群島段立之BE控股公司轉投資橡木聯合公司( OakWood Associates Limited),再由橡木聯合公司轉投資之Invest League 公司至蘇州工業團區登記設立和艦公司」等情,從上開起訴事實可知和艦公司係由美籍華人Frank Yu資金集團出面,透過第3 地至大陸地區江蘇省投資設立。 Frank Yu則於90年11月間透過在英屬維京群島段立之BE控股公司轉投資橡木聯合公司(OakWood Associates Limited),再由橡木聯合公司轉投資之Invest League 公司至蘇州工業團區登記設立和艦公司至明。 七、遍觀起訴書全文,固然指稱原告公司前代表人曹興誠、受僱人宣明智等人在和艦公司創設之過程中,扮演籌謀之角色;但並無:㈠原告在大陸地區單獨出資創設和艦公司;㈡原告在大陸地區與當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創設和艦公司;㈢原告投資第三地區現有公司,並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對於該公司之經營實際上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而該公司在大陸地區單獨出資創設和艦公司,或在大陸地區與當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創設和艦公司等3 種情形之任何一種創設、投資行為。則被告以該刑案起訴書為據,認原告公司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從事投資行為,而做成系爭處分,即有不合。 八、再查訴願決定書引為原告違規之證據如下:「查據被告所檢送和鑑案背景事實、曹興誠君94年6 月9 日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徐建華君94年3 月24日調查筆錄、周二南君94年12月5 日訊問筆錄、林敏玉君94年6 月3 日調查筆錄、文茂平君94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等影本資料:⑴曹興誠君稱89年6 月前為原告代表人,6 月卸任只擔任董事,90年7 月復任代表人,任內基於有利原告之策略考量,指示原告之人員,提供和艦公司各項協助,依業務性質,需長時間協助者,以辦理離職方式赴和艦公司,工作完成後回去訴願人處復職,短期協助者,不需辦理離職,對配合原告政策提供和艦公司協助之工程師,仍配發員工分紅股利,並在原告8A B廠產能滿載後,將客戶訂單轉到和艦公司生產,並提供相關技術諮詢與服務業務。⑵徐建華君90年底自原告處離職,91年上半年主要工作為和艦公司之建廠與籌資事宜,設備評估屬建廠之一部分,並商請原告之人員宣明智君協助,經宣明智君指派ETT 小組幫忙評估機台方案,採購新、舊設備,及商請鄭敦謙君提供創投及輔導上巿經驗。⑶周二南君、林敏玉君、文茂平君稱和鑑公司QRA (QUALITYRELIABILITY ASSURANCE)部門之下有一個文件資料管理中心(Document Center ),管理及保存公司產品品質相關程序,由陳國明君負責,林敏玉君任和鑑公司QRA 主管於92年間致電周二南君,要求參考原告之KM(知識庫,內含與各部門業務相關價值文章)、ABS (異常產品資料庫)、UEDA及Masktooling (製作光罩前準備)等資料,周二南君依前揭協助和鑑公司原則同意後,交由任IT(資訊工程部門)副部長之文茂平君架構設備,由原告與和鑑公司之IT人員協調網路建置事宜(代號「網咖」),和鑑公司需要下載、閱覽原告之資料庫,即由林敏玉君向周二南君提出申請,和鑑公司得以藉分享原告客戶資料,以快速提升生產效率及產能等情,原告提供各項協助予和艦公司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據原告94年3 月董事會及同年6 月股東會紀錄記載,和艦控股公司股東對原告所贈之百分之15股權,同意爭取於符合法律之情況下列入資產項下等語。」因而認定原告持續提供建廠規劃、設備規劃、生產中技術問題解決、產能分配、帳務處理及上巿規劃等各項協助予和艦公司,獲該公司同意提供百分之15股權(帳面價值約1.1 億美元)回饋予原告,實質屬在大陸地區之投資行為云云;但查「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第1項 )。前項技術合作,應經由第三地區在大陸地區為之(第2 項)。」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5 條定有明文。訴願決定上開認定事實縱令屬實,要屬「從事技術合作」之範疇,初與同辦法第4 條所規定之「從事投資行為」無涉。另原告董事長曹興誠94年3 月21日發表之「為和艦案之最新發展敬告聯電股東書」所載有關回饋原告公司百分之15股數者,係和艦之海外控股公司,而非和艦公司。又所謂「出資」設立公司係共同行為,與提供技術,獲得對價之回饋,屬契約(交易)之性質,絕然不同,益證原處分認定原告在大陸地區有出資行為,與事實不合,要無疑義。 九、至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係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而遭被告依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對原告課處罰鍰,故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處分之依據,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及第86條第1 項,至於原處分書理由欄所引用之「投資許可辦法」相關規定,係在說明本件原告所為出資之種類及其投資方式,該等規定僅係作為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有關投資態樣之說明,並非被告所為本件處分之依據云云,顯屬無稽,且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認定原告係以前揭許可辦法第6 條第4 款的專門技術,去從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在大陸地區出資之陳述相互矛盾,顯不足採。 十、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依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事實,認定本件原告未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而做成系爭處分,但未能提出任何明確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依行為時兩岸條例第35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事投資」行為,其處分即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 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