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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312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李得灶黃秋鴻林玫君

原告
馬志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案外人孫英騰前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12日以「散熱風扇結構(二)」向被告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03003號專利證書,旋孫君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嗣參加人丙○○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95年2 月24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更正本,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以該更正本不符更正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1 、3 款及第2 項規定,應不准更正;並於95年5 月19日以(95)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5203879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6年7 月24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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