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345號 原 告 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經訴字第09506180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以「黃金蜆」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中藥、西藥、鈣片、肝藥、肝臟保護藥劑、解毒丸、解毒片、補腎丸、補肝錠、鈣粉、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營養補充劑、蜆精片、綠藻片、營養滋補劑、抗氧化營養補充劑、貝殼粉質膠囊、蛋白質粉;第29類之魚丸、魚鬆、魚乾、蛤肉、蜆肉、螺肉、蝦肉、魚肉製品、蜆肉製品、濃縮肉汁、濃縮蜆汁、蜆製高湯、速食濃縮蜆湯、海鮮速食調理包、水產速食調理包、蜆精、肉精、雞精、蛤士蟆精、魚肉精;第31類之蜆、蚶仔、蛤、蚵、螺、蟳、鱉、九孔、牡蠣、活魚、海瓜子、活水產、甲殼類動物、貝殼類動物、淡菜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黃金蜆」,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蜆精片、蜆肉、蜆肉製品、蜆、蚶仔等商品,為商品之說明;又以「黃金蜆」使用於指定之中藥、西藥、魚丸、魚鬆、螺、蟳等商品,有使公眾對商品性質產生誤認誤信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5年6 月28日商標核駁第29341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做成核准「黃金蜆」商標註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1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29、31類之商品,是否該當現行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之規定,而應不准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商品表示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 得註冊」,「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 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款、第11款所明定。又「有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 .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 者,不適用之。」為同法第23條第4 項明文規定。前述條款 載明商標為商品說明者亦為不得註冊事由,係因說明性文字 、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等通常非為商標之使用態樣 ,且較難使一般消費者識別其商品來源、出處,亦為識別性 有無之問題;而商標是否為說明性,其判斷標準為商標之文 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 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不得 申請註冊,且其說明的表示需直接而明顯,若非直接明顯而 僅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則不屬之。 2、按「蜆」為貝介類動物,俗稱「蜊仔」,與文蛤同類異種, 殼外褐色,內紫色,肉可食,味鮮美,殼可磨粉入藥;而原 告為台灣東部最大的養蜆公司,引領台灣水產養殖業40年, 其以花蓮壽豐地區優良水質及利用沙礫不斷冒出的天然湧泉 及有機綠藻而養殖出金黃色的蜊仔,由於外殼多呈金黃色, 因而取名為「黃金河蜆」,後簡稱為「黃金蜆」。原告除了 養殖蜊仔之外,更與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省水產試驗所、 花蓮縣政府、國科會共同研究天然蜆精、蜆錠、蜆丸、蜆素 、蜆調味品等相關產品之製造生產,所製成品更供應給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糖蜆精商品)、康碩太平洋股份有限 公司(白蘭氏蜆精商品)、康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 氏蜆錠商品)、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金蜆錠商品 )等國內知名廠家,可以說國內八成以上的蜆製產品都是原 告所提供;原告除了自有品牌「綠川蜆精」蜆精、蜻錠商品 之外,更有「黃金蜆」蜆精、蜆錠商品行銷於國內外;此外 ,有多篇對於系爭商標名稱由來的報導,由報導中可知首創 系爭商標者即為原告,原告最早使用系爭商標的方式,是多 年前以裝有蜊仔的網袋表面附貼「黃金蜆」標籤作為販售商 品,其曾在台北世貿中心現場展覽及販售過,讓國人見識到 引領己久的「黃金蜆」蜊仔真面目,由於「黃金蜆」蜊仔商 品在國內使用已久,遂知名遠播,足已讓消費者知道「黃金 蜆」蜊仔商品是來自於台灣東部花蓮,且為原告所生產及販 售,此足以達到識別效果。惟嗣因國內各地養殖蜊仔業者, 為美其名,竟相爭取與原告相同的系爭商標作為蜊仔名稱, 導致系爭商標被業者普遍使用,此魚目混珠行為已嚴重影響 原告權益,原告遂有必要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再者,原告 歷經多年苦心研發養殖後,開發出色澤不同於傳統蜆類之外 殼,乃自行取名為「黃金蜆」之事證,除有相關報章之報導 及多位相關人士之證明,國內專責養殖輔導之行政院農委會 漁業署漁業設施及養殖組組長石聖龍亦出具證明書,證明「 黃金蜆」為原告所首創並使用之商標,至於原告使用之證明 亦有包裝外盒可證。 3、關於大量使用在交易上之具體事證,由於早期使用之具體事 證因時間久遠,遂未充分保存,原告在蒐集上除了先前所提 供的事證資料外,目前還包括尚未呈交的錄影帶及證明書數 張。又原告在系爭商標使用上,僅會使消費者認明產品的真 正來源及性質,並不會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性質發 生誤認誤信之虞。再者,原告以黃金蜆作為商標,除於國內 提出申請外,並分別向日本、新加坡、韓國、馬來西亞等國 家申請註冊均已陸續獲准,此有上開各國之商標註冊證可稽 ,顯示以黃金蜆作為商標並無不妥。 4、被告認「黃金蜆」有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與商品產生直接之聯 想,當為商品之說明,並認客觀上有使公眾對商品性質產生 誤認誤信之虞,而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惟「黃 金」並非「蜆」之某一特有品種或分類,而係原告歷經多年 苦心研發養殖後,開發出色澤不同於傳統蜆類之外殼,乃自 行取名為「黃金蜆」,被告似誤認為只要是花蓮壽豐地區所 生產者均稱為「黃金蜆」,而認該名稱屬產品之說明文字, 顯有誤會。 5、於產品前加註具特色之名稱作為商標,乃法所允許,被告亦 曾核准「太陽果」作為芒果之商標、「黑紫玉」作為葡萄之 商標、「紅晶果」作為木瓜之商標。其中例如「太陽果」名 稱之由來,乃因芒果天生需要充沛的陽光與高溫,才會長的 紅艷漂亮,而屏東枋山的日照時間長,白天平均氣溫達30度 之高,因此枋山出產的芒果又紅又甜,屏東枋山農會乃以「 太陽果」為名申請商標註冊。而「紅晶果」之命名即係因為 木瓜黃肉市場不受歡迎,紅肉木瓜才受歡迎,經改良木瓜品 種後,其果肉呈紅色且甜度提高,乃命名為「紅晶果」。而 「黑紫玉」作為葡萄之商標,亦係相同之原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不得註冊」,「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 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款所明定。 2、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構圖,而 「硯」俗稱「蜊仔」,由於養殖環境的不同,蜊仔外殼的顏 色會有不同,以花蓮壽豐地區水質優良,利用沙礫地不斷冒 出之天然湧泉及有機綠藻養殖出來的蜊仔,因長年不間斷的 湧泉而形成無污染機會,致外殼多呈金黃色,可說是上乘之 選,所以也贏得了「黃金河蜆」的美稱,以之作為商標指定 使用於「蜆精片、營養滋補劑、貝殼粉質膠囊」、「蜆肉、 蜆肉製品、濃縮蜆汁、蜆製高湯、速食濃縮蜆湯、蜆精」、 「蜆、蚶仔、蛤、蚵、貝殼類動物」等商品,有使商品相關 消費者與商品產生直接之聯想,當為商品之說明。又圖樣上 之「黃金硯」使用於指定之「中藥、西藥、鈣片、肝藥、肝 藥、肝臟保護藥劑、解毒丸、解毒片、補腎丸、補肝錠、鈣 粉。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營養 補充劑、綠藻片、抗氧化營養補充劑、蛋白質粉」、「魚丸 、魚鬆、魚乾、蛤肉、螺肉、蝦肉、魚肉製品、濃縮肉汁、 海鮮速食調理包、水產速食調理包。肉精、雞精、蛤士蟆精 、魚肉精」、「螺、蟳、鱉、九孔、牡蠣、活魚、海瓜子、 活水產、甲殼類動物、淡菜(活的)」商品,客觀上有使公 眾對商品性質產生誤認誤信之虞。 3、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乃是蔡志峰對養蜆的奮鬥過程及 養蜆相關技術的改良而獲得傑出青年的報導,尚非作為本件 系爭商標使用之具體事證;又王慶豐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僅能 說明渠等知悉原告有開發黃金硯精商品之事實,而檢送之「 黃金硯」包裝圖樣,亦為商品內容之說明文字,自有首揭法 條規定之適用。 理 由 一、按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款所規定。又「有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法第23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另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 二、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黃金蜆」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黃金蜆」自左至右橫向排列所構成。而「蜆」俗稱為「蜊仔」,其外殼通常呈黃色、暗褐色或漆黑色,因養殖環境之不同,外殼顏色亦會有所不同,台灣東部花蓮縣壽豐鄉地處中央山脈群山之間,空氣及水質均佳,當地天然湧泉所養殖出來的蜆類,外殼多呈金黃色,因此博得「黃金蜆」、「黃金河蜆」等美稱,其可加工製成「蜆精」、「蜆丸」及「醃漬蜆」等,此有自Google網站搜尋之有關「黃金蜆」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以「黃金蜆」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蜆精片、營養滋補劑、貝殼粉質膠囊」、「蜆肉、蜆肉製品、濃縮蜆汁、蜆製高湯、速食濃縮蜆湯、蜆精」、「蜆、蚶仔、蛤、蚵、貝殼類動物」等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應為該等商品本身之說明,而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性,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原告雖訴稱本件「黃金蜆」商標圖樣係其首創及首先使用,在國內使用已久且知名遠播,已具識別性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檢送資料觀之,其中大多數為關於蔡有進及其子等人養殖蜆之奮鬥過程及獲獎報導,尚非作為本件商標使用之具體事證;又原處分卷附之附證14至17王慶豐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僅能說明渠等知悉原告有開發黃金蜆精商品之事實;另有關原告「綠川」天然蜆精之廣告,僅能證明原告有販賣該等商品之事實;至原告於原處分、訴願機關及本院提出之黃金蜆精錠產品包裝盒等資料,其包裝盒上固印有「黃金蜆」三字,惟多數包裝盒上另印有「立川」圖案,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當會認為「黃金蜆」三字係在說明該包裝盒內之商品係黃金蜆,「立川」圖案才係表彰該商品來源之商標。原告雖稱係其最早養殖「黃金蜆」,及最早使用「黃金蜆」之名云云。惟其自承「惟嗣因國內各地養殖蜊仔業者,為美其名,竟相爭取與原告相同的系爭商標作為蜊仔名稱,導致系爭商標被業者普遍使用」之情,被告亦提出網站資料多筆證明目前花蓮地區及其他地區之多家養殖蜊仔業者,均將養殖之蜊仔稱為「黃金蜆」( 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82至88頁),亦足見「黃金蜆」一詞在目前已成為普遍之名稱,而不具識別性。故以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大量使用而成為在交易上其商品之識別標識,難謂有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 三、次查,「黃金」係一種貴重金屬,用以形容商品,則寓有形容該商品貴重、美好之意,易使消費者發生該商品係貴重、美好等誤認誤信,故被告前對於附加「黃金」圖案之商標申請註冊均予以核駁,例如「奶油黃金酥」、「奶香黃金酥」、「黃金酥」、「黃金薯」、「黃金仙人掌」、「黃金饅頭」、「黃金松子」、「黃金蝦」等,且康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早於93年1 月6 日以「黃金蜆」商標申請註冊,亦經被告核駁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核駁檢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故原告以「黃金蜆」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中藥、西藥、鈣片、肝藥、肝臟保護藥劑、解毒丸、解毒片、補腎丸、補肝錠、鈣粉、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營養補充劑、綠藻片、抗氧化營養補充劑、蛋白質粉」、「魚丸、魚鬆、魚乾、蛤肉、螺肉、蝦肉、魚肉製品、濃縮肉汁、海鮮速食調理包、水產速食調理包、肉精、雞精、蛤士蟆精、魚肉精。」、「螺、蟳、鱉、九孔、牡蠣、活魚、海瓜子、活水產、甲殼類動物、淡菜」等商品,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性質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四、至原告所舉於原處分階段檢附之王慶豐等四人(附證14至17)之證明書及於本院提出之石聖龍之證明書係屬私文書,其內容係證明人聲明其已知原告首創黃金蜆之養殖及商品的研究開發,以及首先使用「黃金蜆」商標等語。惟「黃金蜆」目前已成為商品之蜊仔之普通名稱,而不具識別性,且「黃金」用詞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性質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已如上述,故該等證明書尚無從作為本件商標圖樣「黃金蜆」,指定於上開中藥、西藥、魚丸、魚鬆、螺、蟳等商品,不致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性質發生誤認誤信之虞之論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已成為在交易上其商品之識別標識。故原告復聲請訊問證人石聖龍證明原告首創黃金蜆之養殖及首先使用「黃金蜆」商標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稱被告曾核准「太陽果」作為芒果之商標、「黑紫玉」作為葡萄之商標、「紅晶果」作為木瓜之商標云云。惟該等核准案例案情與本案有所不同,且為該案核准是否妥適之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應准系爭商標註冊之有利論據。至原告稱其以「黃金蜆」作為商標,分別向日本、新加坡、韓國、馬來西亞等國家申請獲准註冊云云。惟各國之國情(例如在該國「黃金蜆」是否已成為商品之普通名稱而不具識別性等情)、法令規定及審查基準均不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款規定,而為不准予註冊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本件商標註冊作成核准之審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