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354號
- 原告
- 達司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慧明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6日以「應用於高頻IC測試之IC測試處理機」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90377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乙○○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之1 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4 月25日(95 )智專三(二)04074 字第95203110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6年8 月21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