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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357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國成李玉卿陳忠行

原告
仁和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參加人
以旺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經訴字第09506180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7日以「YVONNE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內衣、內褲、睡衣、胸罩、束褲、束腰、緊身胸衣、襯衣、外套、大衣、裙子、套裝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5 月4 日中台異字第94145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 號「YVONNE COLLECTION 」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應予撤銷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YVONNECOLLECTION」商標(下稱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

①系爭商標係由外文放大反白外文「Y 」縮小反白外文及反白「類似花朵」圖設於以墨色長條圖內,反觀據爭商標,則由一字形排列且字體大小相同之「YVONNE COLLECTION」所構成。兩造比較下,外觀上予人整體之印象即有「黑」與「白」之不同;就構成上前者為經特殊設計「圖形、外文融合成一體」之圖樣,與後者「單純未經設計長串外文」,兩造亦截然不同;就讀音及觀念上「Y 」「VONNE」與「花朵圖」與「YVONNE COLLECTlON 」在連貫唱呼及意義上亦不同,足資讓相關消費者輕易區辨。

②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5.2.12之規定:「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被告顯然僅針對據爭商標圖樣之「YVONNE」部分,取之與系爭商標已融合圖形中之二外文「Y 」「VONNE 」作比對,已違背審查基準。又商標圖樣以眾所皆知作為名字之「YVONNE」作為圖樣者,因係一般人均可思及之外文名,如同John、lily‧‧‧,並非出自某人之獨創,原不應允許任何人專斷使用,該外文YVONNE以奇摩網站之yahoo 之搜尋引擎「知識」中可以得知係為女子名「伊芳」,而被告網站之商標查詢資料庫中相同於據爭商標組群2501中,以「YVONNE」作為圖樣者比比皆是,如註冊第0000000 號「LAMANIA DE YVONNE 」、第0000000 號「YVONNE HUANG」。雷同此案情於各類商品中,以「某某COLLECTION」作為商標而與前面「某某」作為圖樣之商標併存者,亦比比皆是,如2501群組註冊第0000000 號「CREATOR 」、第0000000 號「CREATOR COLLECTION」,2101群組第0000000 號「FINE COLLECTION 」、第0000000 號「FINE」、3519群組第0000000 號「MEMORY COLLECTION 」、第0000000 號「MEMORY」,3201群組第0000000 號「FREMIER CLUB MEMORY」、第0000000 號「MAKOTO MURAMATSU COLLECTION 」、第0000000 號「THE HESS COLLECTION 」。

2.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①系爭商標早於88年前即由原告所首先創用,持續使用至今已長達7 年以上,此有1999年「文簿」出口貿易採購電話簿第1079頁大幅廣告、2002年「文筆」採購指南A-697 頁、1994年年曆,香港也有分廠年曆展覽使用,系爭商標早於據爭商標申請日(90年3 月28日)即使用並具知名度,其銷售網在據爭商標申請前已遍及海內外。且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消費者因原告已使用長達7 年以上之已具知名度之自創系爭商標,有何因此對於參加人(遲至90年始搶先註冊)之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或對之產生來源關係之誤認之事證。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檢送系爭商標長期先使用之廣告,完全未加以審查斟酌,同時對參加人並無任何資料證明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及實際使用其商標行銷市場,消費者是否有因其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及相關消費者僅對系爭商標相當熟悉及二造併存之事實及相關消費者是否早已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及是否應儘量尊重併存事實及相關消費者僅熟悉系爭商標,即應就該對相關消費者熟悉之系爭商標「給予保護」;此亦分別規定於審查基準5.4 、5.5 、5.6 中,又在相關消費市場中,消費者皆知悉認識系爭商標,亦皆知係老牌原告所有,對於系爭商標申請係屬善意,也就是在「主觀上」應無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或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思,此皆為被告應審酌而未審酌之處。

②據爭商標若與原告之著名系爭商標近似,依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l項第14款之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豈不是搶先註冊之據爭商標即違法在先,其本身應不得作為異議他人商標之依據且被告自應依職權提起評定撤銷其註冊,否則原告又得再次依法對之提出評定將該商標撤銷,並再次重新提出已使用多年為相關消費者知悉之系爭商標圖樣註冊申請,如此造成不必要之浪費及耗時,此實非商標法立法之意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依名稱所示固得知係為外文「Y」、「VONNE 」及圖形所共同組成,惟依圖樣所示顯予人外文「YVONNE」及圖形所共同組成之識別印象,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 號「YVONNE COLLECTION 」商標圖樣雖係由外文「YVONNE COLLECTION 」所構成,惟其中「COLLECTION」譯為中文為「蒐集;聚集」之意,且業經參加人聲明不專用,是以「YVONNE」顯為圖樣之主要部分無疑,二造商標圖樣相較均有予人寓目深刻之「YVONNE」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內衣、內褲、睡衣、胸罩、束褲、束腰、緊身胸衣、襯衣、外套、大衣、裙子、套裝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內衣、睡衣、襯衫、大衣、外套、運動服等商品相較,二者具有相同之用途、功能,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同一性或有極高度之類似程度。

⒊原告所提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資料僅寥寥幾份,僅堪證明有使用之事實,尚不足以作為其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具知名度之論據;又原告訴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出於善意一節,經查被告並未指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非屬善意之情事,故原告所訴對本件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並無影響。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以及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⒋原告所舉以「YVONNE」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於同類商品併存註冊之案例一節,其中註冊第11190 號「凡內及圖樣VONNEL&DEVICE 」、第995224號「V-Vonnel」二商標圖樣與本案圖樣迥然不同,而第741140號「伊雯斯YVONNE SACHS」、第0000000 號「YVONNE HUANG設計圖」二商標圖樣則於外文「YVONNE」之外另有足資區辨之中文「伊雯斯」、外文「SACHS 」或「HUANG 」與本案圖樣不盡相同、案情各異,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同被告。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兩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近似,即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本件被告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Y VONNE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YVONNE」,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 號「YVONNE COLLECTION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YVONNE COLLECTION」,均有相同之「YVONNE」,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衣服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乃依首揭法條之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OLLECTION」,業經參加人聲明不專用,即不得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故被告單以該圖樣分離之外文一部分,認為與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構成近似,此與商標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相違。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大字外文「Y」、小字外文「VONNE 」及類似「花朵」反白圖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僅為大小一致之外文「YVONNE COLLECTION 」,二者外觀繁簡有別,整體字義、讀音、觀念上皆不同,非屬構成近似。又「YVONNE」係法文「伊芳」之女子名,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衣服類商品併存註冊者,比比皆是,被告卻未就其識別性之強弱及是否可能引起購買者混淆誤認予以審查。另被告對原告於答辯書所提「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5.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5.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其他要素,亦未斟酌;按系爭商標係原告自創品牌,早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大量使用廣泛行銷,有西元1999年「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第1079頁、西元2002年「文筆」中國製品採購指南第A-697 頁等廣告資料可證,系爭商標已具知名度,且使用在先,應給予保護;再者,原告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係屬「善意」,並無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或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思,被告對此亦未審酌考量,令人難以甘服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於墨色為底之長條框內置反白之「YVONNE 」及類似花朵圖形所聯合組成,雖其中「Y」字稍有放大,惟與「VONNE 」緊密相連,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係外文「YVONNE」,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 號「YVONNECOLLECTION」商標圖樣係單純之外文「YVONNE COLLECTION」所構成,其中「COLLECTION」一字通常被包括服飾之業界用來形容其產品具典藏價值或屬精選、精品、經典商品,故一般消費者仍將以「YVONNE」作為區別商標商品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是兩商標圖樣主要部分既均有相同之外文「YVONNE」,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內衣、內褲、睡衣、胸罩、束褲、束腰、緊身胸衣、襯衣、外套、大衣、裙子、套裝」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內衣、睡衣、襯衫、大衣、外套、運動服... 」等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另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固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以資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首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至於其他參考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本件二商標近似,指定使用商品復為類似之商品,原告所稱先權利人並無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等因素,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又原告訴稱外文「YVONNE」有法文女子名「伊芳」之意云云。惟查,法文並非國人所習知習見之文字,實難謂該外文「YVONNE」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原告所舉以外文「YVONNE」申准註冊之案例中,除據以異議商標外,僅有註冊第741140號「伊雯斯YVONNE SACHS」、第0000000 號「YVONNE HUANG設計圖」、第0000000 號「LAMANIA DE YVONNE 」商標,亦難謂外文「YVONNE」已為一般廠商所廣泛作為商標使用,故外文「YVONNE」仍應具相當之識別性。另原告所提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資料只有寥寥兩份,僅堪證明有使用之事實,尚不足以作為其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具知名度之論據;且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縱原告使用在先,但既然申請註冊在後,仍應受他人註冊商標之拘束。至原告訴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出於善意云云,惟查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7 所揭示之意旨,商標之申請註冊本應出自於善意,如非屬善意,即應屬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參酌因素之一,然本件被告並未指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非屬善意之情事,故原告所訴對本件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並無影響。綜合衡酌前述兩商標近似之程度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極為類似之程度等相關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所舉之註冊第0000000 號「LA MANIADE YVONNE 」、第0000000 號「YVONNE HUANG」第000000 0號「CREATOR 」、第0000000 號「CREATOR COLLECTION」,第0000000 號「FINE COLLECTION 」、第0000000 號「FINE」、第0000000 號「MEMORY COLLECTION 」、第0000000號「MEMORY」,第0000000 號「FREM IER CLUB MEMORY」、第0000000 號「MAKOTO MURAMATSU COLLECTION 」、第0000000 號「THE HESS COLLECTION 」等商標與本件案情不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不能比附援引,作為系爭商標未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有利論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為撤銷註冊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李玉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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