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39號
- 原告
- 吉事達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蘇俊賓(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府法訴字第0940338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30097607號函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之製造業者,依法應辦理責任業者登記。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4年4 月25日14時於益成商行(新竹縣竹北市○○○路730 號)稽查發現原告所製造或輸入之超濃縮POLO洗碗精塑膠容器商品,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 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下稱回收廢棄物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處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94年10月17日前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製造或輸入之超濃縮POLO洗碗精塑膠容器商品。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核准設立以來係從事禮贈品買賣業務,並無從事各項商品之製造生產,亦非領有工廠登記證之製造業及輸入業(進口)者。然自90年6月1日起經品牌所有權公司授權同意原告銷售POLO商標之系列產品,該產品係由盛揚化學工廠製造生產(S.Y CHEMICAL FACTROY CO.,LTD工廠登字號:99–0000000–03)。原告係待客戶簽妥成交訂單後將商品買入再行賣出,進貨紀錄明確記載原告進貨時已為製成品。然因銷售狀況不佳,故已於92年9 月18日申請辨理公司停業登記迄今尚未復業。
⒉又原告經營禮贈品之銷售對象係以機關團體及禮品盤商為主,然被告所為之處分書中所指之益成商行,經查該商行並非原告銷售對象,且原告自核准營業起從未與該商行進行交易,其商品從何處取得販售?是否為產品製造商直接進行銷售?亦或涉及仿冒侵權行為,此種種均為原告急待釐清之問題。
⒊查被告於94年6月1日以桃環綜字第0940501267號函請原告於94年6 月22日前,檢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應回收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登記表影本乙份函報被告;然原告自92年9 月18日奉准停業至今尚未復業已如前述,原營業地址已由房屋所有權人出租供他人使用,原告對此函文之來往並無所悉亦無從辨理。原告重申決無製造塑膠容器之能力與事實,然被告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2月31日環畢廢字第0930097607號函公告之責任業者範圍製造業作歸屬,並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處以新台幣6 萬元之罰鍰,實有明顯處置失當之嫌。
⒋再查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2項公告之應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辨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能源回收管理基金。」惟原告係為禮贈品買賣業,既非產品製造業,亦非進口輸入業;依法無須依責任業者申請登記,且自停業迄今,每期營業稅之申報亦隨之暫停,故完全無法提供每期之登業量或海關申報之進口量作為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依據。
⒌綜上,就已停業之原告,要求責任業者申請登記,其適法性何在?又依被告檢具93年12月31日環保署所公告修正之塑膠容器商品之業者責任範圍內容自94年1 月1 日起實施,惟公告當時原告處於停業中,對於停業中之原告追溯爰依日後修正之罰則加以處分;並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細則:所處罰鍰及屆改善期限仍未改善,則按日連續處罰,最重者則得加以處以停工之處分。試問停業之公司又處以停工之處分是否合法?若原告依被告所稱之事由繳納罰鍰,被告對於原告後續限期改善之追蹤完全無法進行之同時,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建康之基本立法精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按責任業者申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之:一、責任業者申請登記表。二、負責人身分證文件影本。三、公司、商業登記相關文件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毋須本款文件之責任業者登記)。四、工廠登記證影本(非製造業者、不需申請工廠登記證者免附)。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責任業者依前項規定完成登記後,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六十日內,檢具責任業者申請登記及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回收廢棄物管理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6 月13日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之公告事項表二之一亦有明示「責任業者範圍一、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製造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註:容器商品係指以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
⒊本件原告與普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契約行為中:‧‧‧二、同意原告自行設計、生產、銷售行為,且販售之POLO系列清潔產品委由盛揚化學工廠製造生產,應對該產品之內容物與容器有完全之責任。其販售行為,確實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4年4 月25日在益成商行(新竹縣竹北市○○○路730 號)進行一般性稽查時,發現原告所製造或輸入之超濃縮POLO洗碗精塑膠容器商品,未依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事證明確。經審酌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3 項(回收廢棄物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1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處以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因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則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
三、本件被告因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4年4 月25日14時於新竹縣竹北市○○○路730 號之益成商行,稽查發現原告所製造或輸入之超濃縮POLO洗碗精塑膠容器商品,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項及回收廢棄物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處6 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94年10月17日前改善。原告則主張其係從事禮品買賣,並非製造或輸入業者,且前述益成商行並非原告銷售之對象,其商品非原告所提供。況原告業於92年9 月18日辦理停業登記迄至95年9 月17日,期間並無任何銷售行為,原營業地址亦為所有權人另行出租供他人使用,原告自無申請登記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被告所為處分,無非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移送函及查核記錄表為依據,該查核記錄表為公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於有無實質之證據力,仍應就文書之內容為判斷。上開查核記錄表係由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行以電腦製作而成,其上並無任何在場人員之簽章,尚難認其具有足以證明原告違章事實之證明力。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否認違章,自應認其抗辯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 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處新台幣6 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94年10月17日前改善之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