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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445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侯東昇李玉卿林惠瑜

原告
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住同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鄧素文(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府訴字第09584966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是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者,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95年7 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45403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查前揭被告95年7 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4540300 號行政處分書,係於95年7 月11日送達,有經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10頁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原處分書既已於95年7 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若不服原處分,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原告之地址在臺北市,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5年8 月10日(星期一)。然原告遲至95年8 月11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收文戳記附訴願卷第11頁可按;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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