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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461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原告
龍楊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乙○○之前手樺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陽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3 日以「橢圓軌跡運動器」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5794號專利證書。嗣樺陽公司將該專利權讓與訴外人黃瑞樺,再由黃瑞樺讓與訴外人朱瑜明,並經核准在案。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5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後,朱瑜明復於94年1 月21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乙○○。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3 月2 日以(95)智專三(一)05017 字第095201505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095061808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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