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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李得灶林育如黃秋鴻
  • 法定代理人
    甲○○、蔡練生、乙○○

  • 原告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468號原   告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弘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3年09月08日以「晶工JIN KON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9 類之吸塵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684066號商標,並於86年12月29日核准移轉登記予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2年02月26日移轉登記於參加人。嗣原告於92年11月27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1 項第7 、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適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乃依同法第91條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12款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06月01日中台評字第920570號商標評定書為「有關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部分,申請不成立;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部分,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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