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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500號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張瓊文蕭忠仁王碧芳

原告
國際前瞻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4309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民國(下同)88年間成立之創業投資事業,股份總數200,000,000 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平價發行,實收股款2,000,000,000 元。原告於95年3 月13日向被告申請核准原告之股東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等56人,於88年現金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繼續持有達2 年以上,依88年股東投資行為時(下同)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8 條規定,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抵減91至94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分別如附表1C欄所示。案經被告以95年5 月3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50201359號函及第0950201360號函分別就91及92年度部分之申請照案全准;另以95年5 月3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50201361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復,可抵減稅額分別為93年度15,836,696元及94年度為0 元,並准予核發93年度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如附表2C欄所示)。原告就被告否准93年度及94年度之股東可抵減稅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 項聲明之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95年3 月13日之申請作成再核發93年度6,815,076 元、94年度11,139,977元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93年9 月9 日投資金額累積數已逾資本額2,000,000,000 元為由,否准原告93年度之投資抵減稅額之申請逾15,836,696元部分及94年度全部之申請(11,139,977元),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為鼓勵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依左列規定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2 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 年度內抵減之:其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者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事業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比例之金額為限。」及「適用本條例第8 條之股東投資抵減之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應於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滿2年後,向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分別為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產條例第8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定。

2.查原告為一創業投資事業,成立於88年度,成立時股東原始認股之記名股票金額2,000,000,000 元。前於92年2 月14日針對原告88至90年符合前揭法令之投資科技事業金額提出申請,案經被告准予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轉投資科技事業金額347,320,496 元,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為326,694,419 元,可抵減稅額合計為65,340,000元在案。因本件股東適用投資抵減之最後年度為94年,故原告爰就91至94年度新增且符合前揭法令之投資科技事業金額,檢附規定之證明文件,於95年3 月13日以安建(95)稅㈠字第00169D號函申請准予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合計各年度股東投資抵減稅額分別如附表1C欄所示。由於原告91至94年轉投資科技事業金額416,263,502 元,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382,706,617 元,加計88至90年轉投資科技事業金額347,320,496 元,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326,694,419 元,合計分別僅763,583,998 元及709,401,036 元,均低於本次現金增資額2,000,000,000 元,並無「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者之抵減金額,超過該事業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比例之金額」之情事,故全數可抵減之稅額,應准予認定,始為正確。

3.原處分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並生法律保留問題,要難謂合,自應撤銷,謹分述如后:

⑴按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租稅法定主義,人民並無繳納稅法所未規定之稅捐或已規定免課徵稅捐之義務。而租稅法規之範疇,除租稅法律、租稅協定、司法判解外,尚包括立法機關授權行政主管機關所為之施行細則等法規命令,此皆為稽徵機關核定徵免稅及人民遵循適用之準據,倘行政機關得任意捨棄法令之明文,則租稅法規之明確性盡失,租稅法定主義將乏意義。況稅捐涉及對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更應由法律定之,故稅捐稽徵機關尚難憑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者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為無效,合先敘明。

⑵次按促產條例第8 條之立法理由謂:「創業投資事業為企業創新技術商業化與研究成果、技術擴散的重要媒介……。仍宜維持對投資事業之股東,就投資額之固定百分比內抵減所得之規定,以鼓勵投資。以維持與開發度類似國家相當之投資租稅環境。」是創業投資事業之股東以其取得該公司股票之價款20% 限度內,並以不超過該事業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比例之金額為限,申請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者,於法並無不符,無庸置疑。

⑶查原告88至94年度轉投資科技事業金額763,583,998 元及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709,401,036 元,均未超過實收資本額2,000,000,000 元,且合計申請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為141,881,324 元,亦未超過原告實收資本額按20% 計算之限額400,000,000 元(2,000,000,000 ×20% ),則原告以股東投資額之20% ,以不超過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例為限,計算88至94年度合計可抵減稅額141,881,324元(2,000,000,000 ×20%×709,401,036 / 2,000,000,000 ),難謂不符。惟被告就原告因暫時運用閒餘資金轉投資非科技事業後處分之行為,仍予算入投資累積金額,致投資累積金額超過2,000,000,000 元而轉投資科技事業部分,認定與促產條例第8 條規定不符,而否准原告適用投資抵減,明顯增添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並生法律保留問題,要難謂合,應予撤銷。

4.又按訴願決定以「若如訴願人所稱,已投資資金之再利用部分亦得計入,將造成投資抵減比例之分子分母分屬不同範圍,產生虛增投資抵減比率,造成租稅不公之情形……創投事業設立之目的是在促進科技事業發展及產業升級,該事業應於所募資金確實投資運用於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對於投資非屬科技事業在先,再以所獲利益投資於科技事業,如亦能相同享有租稅優惠,將失去政府扶植重要科技事業而與該投資資金獎勵之目的。」(訴願決定書第6 頁第2 行至第9 行參照)為由,顯有違誤,謹分述如后:

⑴按已投資資金於投資標的處分後之再利用,仍緣自股東原始認股之出資額,並非訴願決定所指之投資所獲利益,故如係投資於科技事業,仍與促產條例第8 條獎勵創投事業扶植科技事業之創立與擴充之意旨無違。故原告88至94年度投資累積彙總表之累積投資金額2,375,129,401 元,包含投資科技事業計763,583,998 元(依被投資事業科技產品營收比例計算之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709,401,036 元)與投資非科技事業計1,611,545,403元,其合計投資金額超過原告實收資本額,雖係因處分非科技事業投資所獲資金再投資科技事業所致,惟乃為避免資金之閒置浪費,且將有益於更多重要科技事業之發展,故與促產條例扶植重要科技事業之創立與資金募集之目的並無違背。況原告之資金來源,除實收資本額之自有資金外,並無借款之情形,則對於以不超過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占實收資本額之比例所算之系爭投資抵減稅額,實無否准適用稅額抵減之理。

⑵倘如被告及訴願決定見解,則本件2,375,129,401 元之累積投資金額中,若375,129,401 元實際投資於科技事業;2,000,000,000 元投資於非科技事業,且創業投資事業基於投資環境不如預期,故先將全部資金投資於非科技事業後,俟覓得良好投資標的而將處分部分非科技事業股票所獲資金375,129,401 元,實際投資於科技事業者,將全數不能適用股東投資抵減,顯非促產條例第8 條之立法原意,益顯其見解之謬誤。是以訴願決定之理由,顯有未洽,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以原告投資科技事業累積彙總表之投資金額2,375,129,401 元,超出現金增資2,000,000,000 元之部分,不得適用促產條例第8 條之規定而核定93及94年度原告之股東合計投資抵減稅額分別為15,836,696元與0 元,顯已逾越法律應有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亦背離原告自有資金運用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於法難謂有合。爰請惠予撤銷原處分,以維民益,實感德便。

6.按營利事業獲取資金來源之渠道主要有二,一為股東入股所投入之資金,一為向債權人借款所投入之資金,二者係列報於營利事業每年需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所編製「現金流量表」之「理財(或融資)活動之現金流量」項下。查根據原告88至94年度現金流量表顯示之理財(或融資)活動之現金流量,88年原告設立之年度僅有股東認股而增加之系爭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資金2,000,000,000 元外,並無其他現金流入之情事;89及91年之現金流量均為0元;90、92、93及94年除因發放現金股利而減少外,亦無其他現金流入之情事,足證原告之資金來源,皆係源於實收資本額,並無對外舉借負債之情形。故原告88至94年度投資累積彙總表之累積投資金額2,375,129,401 元,包含投資科技事業計763,583,998 元(依被投資事業科技產品營收比例計算之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709,401,036 元)與投資非科技事業計1,611,545,403 元,其合計投資金額超過原告實收資本額,係因處分非科技事業投資所獲資金再投資科技事業,且投資累積彙總表之累積投資金額只累計增加投資額而未考慮減少投資額之結果所致。惟此乃為避免一次到位之資金於覓得國家欲扶植之良好投資標的前產生閒置浪費之現象,且將能適時有益於更多重要科技事業之發展。

7.況原告歷年所申請適用之股東投資抵減金額,並未超過促產條例第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限額,即股東原始認股取得股票價款之20% ,乘上創業投資事業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之比例(2,000,000,000 x 20%x 709,401,036/2,000,000,000 ),自與促產條例扶植重要科技事業之創立與資金募集之目的並無違背。是以本件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被告並應作成追認17,955,053元股東投資抵減稅額之處分。

8.原告以前也有申請過類似情形,惟被告之計算方式並不是比例計算,而是以累積投資金額,原告的資金事實上是循環運用的(由原告並無借款、亦無外來資金,係先投資非科技事業,賣掉以後再投資於科技事業之事實可證),被告之作法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促產條例第8 條第1 項:「為鼓勵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依左列規定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2 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 年度內抵減之;其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者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事業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比例之金額為限。」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8條:「本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稱創立或擴充,指於本條例施行後,依法完成公司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者;所稱原始認股,指發起設立時,發起人所認股份或增資擴展時股東以現金認購增資擴展之股份;所稱應募,指募集設立或增資擴展時之應募股份及其承銷期間購買之股票。本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稱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2 年以上,指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繼續持有2 年以上者。本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當年度,指繼續持有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之第3 年度。」「適用本條例第8 條股東投資抵減之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應於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滿2 年後,向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准予核發投抵減稅額證明書。」次按創業投資事業填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核備作業要點第2 點:「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範圍,以國內外科技事業、國內外其他創業投資事業及國內一般製造業為限。但對於國內一般製造業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創業投資事業實收資本額30﹪」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要點第4 條第1 項:「創業投資事業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申請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時,應先檢附會計師就其前年度投資情形查核簽證之文件、股東投資抵減金額彙總表及有關證明資料,向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備。」又「88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之創業投資事業,於『創業投資事業之適用範圍標準』及『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廢止後,仍得適用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之稅捐抵減規定,惟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及原管理與獎勵並行政策,適用稅捐減免之創業投資事業仍應受原『創業投資事業之適用範圍標準』及『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規範事項之拘束,且其可抵減之租稅總額,係以該事業在88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登記之實收資本總額為最高上限計算之。」為財政部90年8 月14日台稅一發字第0900454936號函所附「創業投資事業新舊法令適用疑義」會議記錄第1 點決議在案。

2.原告為88年成立之創業投資事業,股東原始認股之記名股票繳款金額為2,000,000,000 元。前於92年2 月14日以88至90年符合前揭條文規定之投資科技事業金額提出申請,業經被告核定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為326,694,419 元,可抵減稅額為65,340,000元並發給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在案。因本件股東適用投資抵減之最後年度為94年,故原告就91至94年度新增且符合前揭條文規定之投資科技事業金額,申請核發各該年度股東投資抵減稅額。原告訴稱,其於91至94年度轉投資科技事業金額416,263,502 元,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為382,706,617 元,加計88至90年轉投資科技事業金額347,320,496 元,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326,694,419 元,合計分別為763,583,998 元及709,401,036 元,均低於本次現金增資額2,000,000,000 元,並無「投資於創投事業者之抵減金額,超過該事業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比例之金額」之情事,是申請抵減之稅額,應全數予以准認。惟按上揭「創業投資事業填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核備作業要點」所附之「投資累計彙總表」,即令該創投事業須依各筆投資之日期、名稱、金額及逐次累計數等事項,依序填載表內,是即創業投資事業如將資金投資於非屬科技事業,其金額亦應包含於投資累計之範圍。因此,投資累計金額如有超出實收資本額部分,已屬已投資資金之再運用,自不得適用前揭條文投資抵減之規定;否則無疑鼓勵創業投資事業將所取得資金無限度從事不在獎勵範圍之事項,而與獎勵目的相違。意即於實收資本額運用之範圍內,僅合於前揭法令所規定之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其股東方得以取得該股票之價款之20% ,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查原告於88至94年度投資累積金額為2,375,129,401 元,其中除投資符合規定之科技事業計763,583,998 元外(依被投資事業科技產品營收比例計算之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為709,401,036 元),另投資非屬科技事業金額高達1,611,545,403 元。是以,被告以其於93年9 月9 日起,其投資金額已達2,005,783,206 元,業已超過88年度現金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金額2,000,000,000 元,此有88年至94年投資累積彙總表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其嗣後投資科技事業部分,不得適用投資抵減規定,被告據此核定93及94年度投資科技事業之金額分別為79,183,480元(依被投資事業科技產品營收比例計算)及0 元,股東93及94年度之投資抵減稅額分別為15,836,696元(計算式:2,000,000,000 ×20% ×79,183,480/ 2,000,000,000 =15,836,696)及0 元,於法並無不合。

3.促產條例第8 條所獎勵之對象為創投事業之股東,其標的則以股東持有2 年以上之原始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即股東投資之股本,至創投事業之投資行為僅係作為投資抵減之條件及計算依據。故另規定該創投事業投資對象須為科技事業,且股東投資抵減金額,係以創投事業實際投資科技事業的金額占創投事業實收資本額之比例為限,即其投資科技事業之金額亦應涵括於實收資本額之範圍內,至超出該實收資本額部分之投資,則為公司資金之策略運用,與公司股東之股本無涉,自非屬租稅優惠之標的,此觀之促產條例第8 條法條規範即明。況若如原告所稱,已投資資金之再利用部分亦得計入,將造成投資抵減比例之分子分母分屬不同範圍,產生虛增投資抵減比率,造成租稅不公之情形,自非妥適;次按推動創投事業設立之目的是在促進科技事業發展及產業升級,該事業應將所募資金確實投資運用於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對於投資非屬科技事業在先,再以所獲資金投資於科技事業,如亦能同樣享有租稅優惠,將失去政府扶植重要科技事業而予該投資資金獎勵之目的。

4.被告准許核發原告91、92年度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是因為原告該2 年度投資科技事業加上投資非科技事業之金額未超過實收資本額20億,但是原告93年度投資非科技事業先於投資科技事業,不符合創業投資之規定,因此93年9 月90日之投資金額依照比例計算,超過20億的部分不准許;至於94年度,因為全數都超過20億所以否准。此為被告一貫行政處理方式。

5.依照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要點第4 條規定:「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範圍,對於國內一般製造業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創業投資事業實收資本額30% 。」因此創業投資事業未投資之資金,除供作營運資金及購買營運必要之設備外,以儲存銀行、購買公債、金融債券及票券等為限。創業投資必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才有抵減稅額之適用。

6.另依據創業投資事業填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核備作業要點第2 、3 點:「創業投資事業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8條或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申請准予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時,應先檢附會計師就其前年度投資情形查核證明文件、股東投資抵減金額彙總表及有關證明資料,向其主營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備。」、「會計師辦理前項簽證時,應填具『會計師辦理創業投資事業填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簽證應行查核事項簡表』,並檢附必要文件。」原告會計師填寫上開簡表時,勾選公司未投資之資金,除供作營運資金及購買營運必要之設備外,也有用於儲存銀行、購買公債、金融債券及票券項目,表示原告知道未投資之資金是不得投資於非科技事業。

7.原告總投資金額自93年到94年已經超過20億,總共是23億,實際投資科技事業只有7 億多,其餘都是非科技事業,這些都包含在累積投資金額內,被告只會針對實際投資於科技事業的金額作核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合計投資金額超過原告實收資本額,雖係因處分非科技事業投資所獲資金再投資科技事業所致,惟乃為避免資金之閒置浪費,且將有益於更多重要科技事業之發展,故與促產條例扶植重要科技事業之創立與資金募集之目的並無違背,況原告之資金來源,除實收資本額之自有資金外,並無借款情形,對於以不超過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占實收資本額之比例所算之系爭投資抵減稅額,實無否准適用之理,原處分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8至94年度投資累積金額為2,375,129,401 元,其中除投資符合規定之科技事業計763,583,998 元外(依被投資事業科技產品營收比例計算之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為709,401,036 元),另投資非屬科技事業金額高達1,611,545,403 元,是被告以原告於93年9 月9 日起,其投資金額已達2,005,783,206 元,業已超過88年度現金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金額2,000,000,000 元,被告核定93及94年度投資科技事業之金額分別為79,183,480元(依被投資事業科技產品營收比例計算)及0 元,股東93及94年度之投資抵減稅額分別為15,836,696元(計算式:2,000,000,000 ×20% ×79,183,480/2,000,000,000=15,836,696)及0 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於88年12月3 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2,000,000,000 元,創立股東為廣達公司等56人,其認股股數及繳納金額詳如93年度股東投資抵減金額彙總表所示,此有公司資料查詢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訴願卷暨93年度股東投資抵減金額彙總表在本院卷頁25以下。

㈡原告自88年12月22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陸續投資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93年9 月9 日投資金額累積數2,005,783,206元,94年12月29日投資金額累積數2,375,129,401元,此有88年至94年投資累積彙總表在本院卷頁29以下。

㈢原告自88年至94年,投資科技事業之金額及按營收比例計算之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及其總額,分別如附表1A及1B欄所示,原告申請自88年至90年及91至92年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如附表1C及2C所示,均經被告照案核准,此有原告90至94年投資科技事業明細表在本院卷頁32以下及原告申請函在原處分卷頁1以下。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93年9 月9 日投資金額累積數已逾資本額2,000,000,000 元為由,否准原告93年度之投資抵減稅額之申請逾15,836,696元部分及94年度全部之申請(11,139,977元),於法是否有據?

五、經查:

㈠按行為時(施行期間:80年1 月1 日至88年12月31日)促產條例第8 條規定:「(第1 項)為鼓勵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依左列規定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2 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 年度內抵減之;其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者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事業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比例之金額為限:一、個人或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計畫,其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二、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第2項)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50% 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第3 項)第1 項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

㈡國家制定促產條例之目的,在促進產業升級,建全經濟發展(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 條第1 項參照),且依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意旨觀之,該條旨在鼓勵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因而同意個人或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營利事業,其原始認股或應募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計畫,其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2 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 年度內抵減之。舉例言之,如個人或營利事業(創業投資事業以外),原始認股2,000,000,000 元(200,000,000 股)創立重要科技事業,其因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只要持有時間達2 年以上者,得在20% 限度內即400,000,000 元之限度內抵減其5 年內應納所得稅額。

㈢至於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本來不是促產條例所要鼓勵之範圍,因為與促進產業升級之立法目的並沒有直接之關聯,但是國家促進產業升級心切,乃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如果其所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部分有用以實際投資科技事業者,此部分之投資金額可謂間接投資於重要科技事業,在合於行為時促產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即㈡所述要件下,依其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比例之金額,同意其抵減其5 年內應納所得稅額。舉例言之,如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2,000,000,000 元(200,000,000 股)創立創業投資事業,而該創業投資事業全數投資於重要科技事業者,其因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2 年以上者),固得在20% 限度內即400,000,000 元之限度內抵減其5年內應納所得稅額;惟如該創業投資事業先將原始認股款之全數投資於重要科技事業以外之事業,繼而始取回改投資於重要科技事業,其因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2 年以上者),因原始認股款未用於促產條例第8 條所鼓勵投資之範圍內,自全數不得用以抵減其5 年內應納所得稅額(0 元*20%);再如該創業投資事業將原始認股款中之3/4 即1,500,000,000 元投資於重要科技事業,另1/4 即500,000,000元投資於重要科技事業以外之事業,其因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2 年以上者),因原始認股款中僅3/4 即1,500,000,000 元投資於重要科技事業,屬促產條例第8 條所鼓勵投資之範圍,故其僅得在300,000,000 元之限度內抵減其5 年內應納所得稅額(2,000,000,000 元*3/4 *20% )之限度內抵減其5 年內應納所得稅額。

㈣承上,行為時促產條例第8 條所著重者在於該認股或應募股款是否有投入所鼓勵投資之範圍,至於第1 項規定之20% 之限度,是因為在抵減制度設計上,不可能將股款直接抵減所得稅款(此將嚴重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而如規定以將股款抵減股東之所得額,則因為股東依其係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分別適用綜合所得稅制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制,2 者之稅率不相同,且前者又採取累進稅率,十分複雜,因此規定一個接近於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定率,使投資股款在此限度內得簡單的、直接的抵減所得稅額,此即上開20% 之限度。

㈤以上的看法,財政部在其所發布之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要點內亦有所闡明,如第1 點規定:「為推動創業投資事業之設立,以促進科技事業發展及產業升級,特訂定本規則。」第4 點規定:「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範圍,對於國內一般製造業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創業投資事業實收資本額30% 。」第14點第2 項規定:「創業投資事業未投資之資金,除供作營運資金及購買營運必要之設備外,以儲存銀行、購買公債、金融債券及票券等為限。」此外,財政部更發布有創業投資事業填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核備作業要點,於第2 點規定:「創業投資事業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8條或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申請准予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時,應先檢附會計師就其前年度投資情形查核證明文件、股東投資抵減金額彙總表及有關證明資料,向其主營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備。」第3 點規定:「會計師辦理前項簽證時,應填具『會計師辦理創業投資事業填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簽證應行查核事項簡表』,並檢附必要文件。」此一規定,亦為原告所熟悉,此觀之原簽證會計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填寫上開簡表時,就「公司資金運用情形」項下第5 點「未投資之資金,除供作營運資金及購買營運必要之設備外,是否以儲存銀行、購買公債、金融債券及票券為限?(附投資累計彙總表)」「是否符合規定」一欄,勾選「是」益明,此有該簡表在本院卷頁87可按。

㈥具體就本件而言,查本件兩造不爭原告88年度現金認股記名股票金額2,000,000,000 元,原告於93年9 月9 日起,其投資金額已達2,005,783,206 元,業已超過88年度現金認股記名股票金額2,000,000,000 元,依前開之說明,原告得抵減之範圍至多止於此。因此,被告依其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比例之金額,核定93年度投資科技事業之金額分別為79,183,480元,(依被投資事業科技產品營收比例計算)及0 元,股東93及94年度之投資抵減稅額分別為15,836,696元(計算式:2,000,000,000*20%*79,183,480/2,000,000,000=15,836,696)及0 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申請投資抵減之範圍,未逾法定20% 之限度即400,000,000 元之限度,被告應全數准許云云,揆諸前揭之說明,顯非可採,被告所為否准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王碧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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