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558號原 告 台灣夏妮美黛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豪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豪益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11日以「巫婆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假睫毛,假睫毛粘著劑,指甲油,指甲底膏,指甲保養液,指甲保養油,裝飾假指甲,假指甲,去光水,去指皮水,指甲亮光油」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商標。嗣參加人豪益國際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5年8 月3 日中台評字第94011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巫婆設計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095061816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