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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558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陳金圍

原告
台灣夏妮美黛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豪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豪益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11日以「巫婆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假睫毛,假睫毛粘著劑,指甲油,指甲底膏,指甲保養液,指甲保養油,裝飾假指甲,假指甲,去光水,去指皮水,指甲亮光油」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商標。嗣參加人豪益國際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5年8 月3 日中台評字第94011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巫婆設計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095061816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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