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559號原 告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09506181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開規定亦應為同以訴願為前置程序之課予義務訴訟所類推適用。 二、查原告因不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下同)95年5 月16日(95)智專三(二)04119 字第0952037268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並於95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之訴願代理人,此有經濟部郵務送達證書1 件附於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0月28日起算,至95年12月27日(星期三,非休息日)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95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在其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