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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66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忠仁陳金圍楊莉莉

原告
網霸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6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使用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140 號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桃縣建管使字第92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屬G類3組),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93年7月7日派員赴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資訊休閒業」(屬D類1組,店名:遊戲王朝),被告認其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3年8月4日府工使字第09301 82362號處分書處原告之負責人甲○○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甲○○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3年12月6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28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嗣被告依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3年12月17日府工使字第0930331137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使用系爭建物,是否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店舖」(屬G類3組), 變更用途為「資訊休閒業」(屬D類1組)?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做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詳細記載違規之時間、地點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否則即為事實記載不完備,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原告並未經營「資訊休閒業」,即無變更建物使用之必要。稽查人員僅要求在場工作人員簽名,原告代表人當時並未在場,稽查人員並未證明現場營業內容有何不同於營業登記證上記載之「資訊服務業」,原處分記載事實內容顯欠明確,原告無從自原處分之其他內容得知違規事實為何,處分顯有違法。

⒉認定原告在營業現場從事「資訊休閒業」,依法應係由商業主管機關確認有違規營業之事實,被告始得為本件罰鍰處分,今原告從未被主管機關發函糾正,被告竟以片面主觀認定原告從事「資訊休閒業」,難謂合法。經濟部公告之「J701070 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原告僅提供免費上網並未收取費用,與定義內容不符,自不得以此分類認定。

⒊被告並未依新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中所指之「D1類組」免辦理變更登記之規模範圍訂出標準,以台北市為例目前已訂立為200 平方公尺免辦理建築物變更登記,而被告於92年10月1 日公布放寬網咖於住宅區設置,面積不得超過300 平方公尺,但被告並未對免辦理建築物變更登記之規模範圍訂出標準,被告應先就此部分公告說明免辦理建築變更登記之設立條件,否則遽予罰鍰處分,難令原告信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40 號1 樓經營「遊戲王朝」商號(資訊休閒服務業),原告領有被告桃營登字第0930051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得經營網路咖啡業務)、資訊軟體服務業、批發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飲料店業等6項業務,但實際從事『資訊休閒服務業』;該建築物依被告核發之(70)桃縣建管使字第92號建築物使用執照,登錄用途為G3類『店舖』使用,該營業型態依內政部91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347號函頒「建築法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2 建築物使用項目舉例表及內政部93年9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7號函頒「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規定係屬D1類組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業。

⒉原告未辦理該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變更用途,擅將建築物用途變更為資訊休閒服務業使用,被告於93年7 月7 日至該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當場查獲建築物未合法使用,擅自將建築物作D1類組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業、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現場工作人員亦簽名確認,故被告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課以建築物使用人(即原告)罰鍰處分,並另函通知原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其意係要求原告應盡法定義務之申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4年12月7日以台內訴字第094000264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足證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為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略以,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92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計增列二項、修正一項、刪除一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⒈J701070,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二、查原告使用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桃縣建管使字第92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屬G類3組),嗣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93年7月7日赴現場稽查,查獲原告未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即擅自於系爭建物從事提供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擷取網路資源,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店名「遊戲王朝」)之事實,有使用執照及經現場工作人員余遠昌簽名確認之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徵,堪認為真實。原告亦自認於系爭建物提供電腦43台供來店消費者無限上網,雖主張其係販售飲料,僅免費提供電腦給消費者無限上網,並非經營資訊休閒業云云。惟查原告既有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情事,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規定,其營業項目代碼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核屬建築法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1組(D- 1)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屬G類3組),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足見原告於系爭建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其用途為資訊休閒業場所,原告主張自無可採。又經核被告93年12月17日府工使字第0930331137 號處分書就受處分人之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地址,負責人之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受處分人之違法事實,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證據、處分內容及受處分人不服之救濟,均已載明,原告稱無從自原處分記載內容得知違規事實,顯有誤會。

三、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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