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468號
- 原告
- 詠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400530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所在地為之;而寄存送達,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此觀同法第71條第2 項、第73 條 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業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6 日,由郵務人員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即原告事務所附近之郵政機關(即文山武功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上述住所門首,一份置於原告之信箱,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宗可稽。則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2月7 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計至95年2 月6 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2 月7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