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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48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李玉卿

原告
宏亞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02日經訴字第09406139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04月13日以「亞歷山大」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香水、...、皮膚及頭髮保養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及16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6月23日中台異字第93148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被告略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亞歷山大』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亞歷山大』,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7418、67935、80514、116612、160266、117234、111744、107822、101701等號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亞力山大』相較,外觀上僅一字之差,讀音則完全相同,應屬構成近似商標。而依據參加人檢附之各項證據顯示,據以異議之諸件商標已經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程度」,惟被告乃綜合混雜前述各項商標為包裹認定而不明確,且對於前諸項商標就其營業內容而言,屬於「健康休閒活動中心」,其對於社會大眾究竟屬於「高檔俱樂部」或「平民化之休閒中心」,顯然有待釐清;換言之,其究竟是屬於特定之「上流人士」所著名之公司,或者能夠普及到一般平民均能共知,觀之原處分理由顯然無法釐清與證明,則其是否可達「著名」之程度,顯有質疑。而訴願決定機關則認為被告乃綜合判斷,洵堪認定。

㈡被告、訴願決定機關皆混淆公司名稱與商標內涵,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1.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揆其要件,係以「著名商標」,而非「著名公司名稱」,惟其焦點顯然在於參加人公司是否有名,而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是否著名,而把商標與公司名稱混為一談,此可由訴願決定第四頁中段,採信參加人所陳「參加人...更於84年獲得臺北市政府頒發績優納稅人獎...」(惟商標又不是公司法人,如何會獲得績優納稅人獎?),由此可知,無論參加人、被告、訴願決定機關都在混淆公司名稱與商標內涵。

2.既然依據商標法之明文,顯然應著眼於「亞歷山大」商標是否著名,而非參加人之豐功偉業,因此審酌本件系爭商標時,應回歸法律面,而非社會情感面,而排除參加人之影響。

㈢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應附理由說明,參加人之據以異議諸商標中哪一件商標為「著名商標」:

1.又「亞歷山大」在電視廣告中給一般社會大眾的印象為一堆女孩子在那裡跳舞、健身,參加人在異議理由書中也推陳其負責人「丙○○」被號稱「最會賣健康的女人」,則參加人在電視廣告宣揚的商標,應係其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7418號「亞力山大及圖ARTS HEALTH CLUB」商標(詳如異議申請書),故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應附理由說明到底其認定參加人哪一件商標為「著名商標」,非泛稱「據以異議之『諸件商標』已經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程度」,因其所稱「諸件商標」,顯係錯誤;換言之,參加人電視廣告強力推銷者是「休閒健身」(按其商標之服務所載之營業種類是舞蹈補習班業務),難道其他商標也「一衣帶水」通通都跟著變成「著名商標」嗎?

2.又訴願決定謂「參加人亦有從事化妝品買賣」,惟觀諸原處分係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亞歷山大』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亞歷山大』,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7418、67935、80514、116612、160266、117234、111744、107822、101701號等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亞力山大』」相較,並不包括參加人之異議附件十八所指的二件指定商品涵蓋化妝品之審定第918598號與942382號商標;換言之,被告並不認為系爭商標與前揭審定之第918598號與942382號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亞歷山大」是否著名,容後再論,惟縱使「亞歷山大」著名,亦未必等於審定商標第918598號「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標章,係一圖形(「LOGO」與942382「AEROSPA」等同著名商標),且後者英文字與「亞歷山大」更屬無關。

㈣「亞歷山大」是否已達「著名」之程度,亦不無疑問:

1.縱使有廣告宣傳,也未必能夠稱得上「著名」商標,「亞歷山大」是否已達「著名」之程度,亦同;又就法律情感而言,參加人所揭示之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內容屬於「健康休閒活動中心」,其對於社會大眾究竟屬於「高檔俱樂部」或「平民化之休閒中心」,亦有待釐清;換言之,其究竟是屬於特定之「上流人士」所著名之公司,或者能夠普及到一般平民均能共知,觀之原處分理由顯然無法釐清與證明。

2.再者,由臺北看天下或由其他地點觀台灣,也往往影響觀感與立場,基於商標法乃國內一體適用,審酌是否著名,仍應兼顧其縱使「頂港有出名」,是否就「下港有名聲」(台語)。本件參加人所設位置在於臺北市,被告、訴願決定機關皆在臺北,其對於「亞歷山大」之印象與認知,與南部之民眾是否相符,尚請鈞長一併客觀參酌。

㈤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不致相關公眾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所指定者為前揭之化妝品等相關產品,則消費者會到化妝品的櫃檯,告訴店員,我要在你的櫃檯跳舞、運動嗎?顯然所謂混淆誤認,乃是參加人主觀擴大自己的商標形象,而低估消費者之判斷力;又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更在參加人之一堆商標與公司名稱中,有被其誤導之嫌。

㈥又觀諸被告歷年來核准有關「亞歷山大」及「亞力山大」商標,則基於行政機關處理同類質案件應秉於行政法理中之「平等原則」,斷不能有所偏頗,而獨苛原告。

㈦綜上所陳,懇請 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

⑵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亞歷山大」商標圖樣中文「亞歷山大」,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7418、67935、80514、116612、160266、117234、111744、107822、101701號等商標(詳如異議申請書及檢送之使用資料)圖樣上之中文「亞力山大」相較,二者外觀僅第二個字「歷」與「力」之別,整體讀音則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查據以異議「亞力山大」、「亞力山大及圖ARTS HEALTH CLUB」等商標係參加人之前手私立雅姿舞蹈短期技藝補習班、雅姿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先使用於「韻律、有氧舞蹈補習班」等服務上之標誌,早自82年起即陸續在我國註冊取得第67418、67935、80514號等多件商標並經延展註冊在案,嗣後並拓展業務成立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全省北、中、南設有20個營業據點,並與國內多家知名的建設公司合作健康中心及俱樂部的設立,其客戶群不乏國內知名大企業或單位,如國泰航空、中國信託、花旗銀行、南山人壽、中華航空、信義房屋等,且曾獲84年台北市政府頒發之績優納稅人獎、87年顧客滿意度金質獎等殊榮,並經報章雜誌報導,於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亞歷山大」商標申請註冊日(93年04月13日)之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雅姿世界簡介、建築計畫宣傳單、報章雜誌報導及廣告、公司卡名單、亞力山大會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3.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參照)。

⑵查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保護及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已如前述,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乙節足堪認定。

㈢衡酌本案據以異議商標於健康休閒俱樂部等相關業務上已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之構成近似已如前述,且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又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亞歷山大」商標指定使用之「香水、化粧品、護膚保養品、美身霜」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健康休閒俱樂部等相關服務所提倡之健康美麗等主張具關聯性,參加人復實際亦有從事化妝品買賣之業務,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可能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國內、外廠商以「亞歷山大」或「亞力山大」作為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者不勝枚舉乙節,經核所舉併存註冊之案例,該等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申請註冊之日期,與本案系爭商標並不相同,且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2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16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㈣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參加人在82年就已經註冊據爭商標,也在各大報刊登廣告,消費者有相當之認識,屬著名商標;餘如同被告上述所主張。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3年04月13日以「亞歷山大」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 之「香水、... 、皮膚及頭髮保養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及16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6月23日中台異字第93148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另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而商標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形、設色等,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

㈡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亞歷山大」商標圖樣中文「亞歷山大」,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7418 、67935 、80514 、116612、160266、117234、111744、107822、101701號 等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亞力山大」相較,二者外觀僅第二個字「歷」與「力」之別,整體讀音則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系爭商標客觀上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查據以異議之「亞力山大及圖ARTS HEALTH CLUB」、「亞力山大及圖ALEXANDER HEALTH CLUB 」以及「亞力山大」等商標,為參加人之前手私立雅姿舞蹈短期技藝補習班、雅姿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先使用「於韻律、有氧舞蹈補習班」等服務上之標識,早自82年起即陸續取得我國註冊第67418 、67935 、80 514等號多件商標權,並拓展業務成立「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除於全省北、中、南各地設有20個營業據點外,亦與國內多家知名建設公司合作設立健康中心及俱樂部,更於84年獲得臺北市政府頒發之績優納稅人獎、87年獲得顧客滿意度金質獎等殊榮,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夙著盛譽,此有參加人檢送之雅姿世界簡介、建築計畫宣傳單、報章雜誌報導及廣告、公司卡名單、亞力山大會訊等證據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屬高度近似之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名之商標,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末查,據以異議商標既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識而著名商標,並經被告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自應受到更大之保護。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立法意旨,除為防止與著名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外,乃在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利用著名商標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本件參加人所經營之「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其提供包括「有氧運動教室、運動生理評估室、美髮沙龍、男女指壓、超音波按摩池以及美容瘦身」等多項服務。況據以異議諸商標實際使用之健康休閒俱樂部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香水、化粧品、護膚保養品、身體滋潤霜、皮膚及頭髮保養」等商品之消費者重疊性甚高,且參加人於其健康休閒俱樂部內亦有販售化粧品之多角化經營等事實,然原告嗣後才以與據以異議「亞力山大」等商標圖樣極為近似之「亞歷山大」字樣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化粧品、護膚保養品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易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㈤綜上說明,二者商標相較,就商標整體觀察及避免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而言,自屬近似;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予人寓目印象明顯,應屬近似商標。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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