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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姜素娥陳國成吳東都
  • 法定代理人
    甲○○、凌忠嫄

  • 原告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85號 原   告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400554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查獲原告民國(下同)87年7月及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古往今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古往今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520,000元,營業稅額 76,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6,000元,並處以所漏稅額7倍之罰鍰 532,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現今商業間之交易往來,價款支付方式無非以「票據」及「現金」為之,況以若現金交易即可折抵部分貨款或能取得較為優厚之交易條件,此為商業慣例,亦符事理之常。故若經雙方同意全數以現金作為價款之支付,亦非無可能。被告以高額交易認原告竟以現金為之,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而認原告與古往今來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實為推斷揣測之言。由於事隔多年,但原告對系爭該筆進貨買賣有:①原告與古往今來公司簽立之貨品訂購單②古往今來公司所提供之估價單③古往今來公司所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④原告公司所支付之付款金額(原告之新竹企銀中壢分行存摺明細影本乙份,)。以上證據均可證明原告確係與古往今來公司有進貨之事實無疑。原告實不知被告和訴願機關係以憑何認定古往今來公司係虛設行號且該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1,520,000 元整之現金交易係屬無進貨之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亦指出:「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謂合法。」,原告已提出上開之交易憑證,作為與古往今來公司之交易進貨事實,實已盡舉證責任;且古往今來公司在和原告完成上揭之交易時,亦確非虛設之行號,自可以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若單以被告所稱的刑事案件移送書來推測古往今來公司事後有賣發票之虛偽交易情事,亦斷不能一竿子打翻一船人,而將確有交易無辜之原告亦認定係虛偽交易虛報進項稅額。更何況原告若無確有如訂購單、估價單所稱進貨之事實,原告又怎可能會支付鉅額款項給第三人而不是支付買發票的稅金即可?凡此皆可看出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認定的並無進貨交易卻虛報進項稅額情事。又系爭事實發生自87年間,迄至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時間,已將近7年之久。被告若強求原告提出上開之交易憑證以外 之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例如:進、銷、存帳簿,豈非強人所難?再者,被告如認原告無進貨事實,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 ⒊訴願決定理由略謂:「估價單及現金支出傳票上載之簽收熊玲玲筆錄上之簽名筆跡不合,且據熊玲玲談話筆錄上載,該筆交易是由股東丙○○及廖世溢主導,其本人並未參與」云云。然現金轉帳傳票和估價單上有古往今來公司之圓章和核准人欄位上簽有「玲」字之署名,此等文件原本為古往今來公司所製作,並非原告方面所作,該等文件原本既在古往今來公司內部所完成,原告又怎會得知是否究竟為熊玲玲抑或他人所簽。只要文件完成並有公司印文即生對公司發生效力,乃屬當然。此外,名義負責人亦非表明未有該筆交易,而是辯稱係由股東丙○○和廖世溢所主導。暫不論熊玲玲所言是否屬實,被告自應傳丙○○和廖世溢說明交易之過程方可,而不是在未調查其2人之前即 逕認原告所言不可採信。 ⒋至訴願決定另以「帳簿登載,據該公司提示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未有品名;銅製品之進貨,尚難認定有交易事實」云云。然訂購單及估價單所示,係以記載銅製品整批為品名內容,並未再予詳細記載究竟銅製品所指為何,此乃係87年間發生該筆交易買賣,係因古往今來公司其經營傢具家飾公司,欲結束公司營運而出清庫存。原告是基於整批收售且以支付現金方式可取得遠較市面行情優惠之量值方與古往今來公司達成現金之交易。也由於係整批購買古往今來公司所餘之庫存品,因此未詳載各項品名及數量。⒌退步言之,若原告確有不知因須保存營業稅法第33條所列之憑證以致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此亦只是短報稅負之問題,此與其所認定之故意虛報進項稅額亦不相涉。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 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本件系爭 進貨事實發生於87年7月至8月間,迄至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時間為94年2月16日,實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之核課期間。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 無進貨事實者 :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 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佈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35500號令所明釋。 ⒉原告於87年7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古往今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76,000元,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談話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可稽,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6,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532,000元。又依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涉案期間為89年間,惟依被告查得資料係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不論是否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其罰鍰倍數,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罰倍數一律為7倍,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依90年6月21日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 益公司)負責人及古往今來公司股東廖世溢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聯查組所作筆錄「古往今來實業有限公司是經銷藝品買賣‧‧‧87年底因經營狀況不是很好,股東會決定將公司及存貨遷至中壢‧‧‧我負責提供商品,將我另外經營的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產品提供給古往今來公司銷售‧‧‧」、「問:依據營業稅資料庫記載,古往今來公司87、88年度銷售予鼎珩公司2,063,905 元,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1,520,000 元,請說明其內容。」「答:這些就是得益公司的商品( 端子銅條) 交古往今來公司銷售。」,另古往今來負責人熊玲玲於90年5 月14日於消費稅課所作筆錄「‧‧‧銷項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金額 1,520,000 元‧‧‧是由股東丙○○、廖世溢主導,時間約在87年底。」,另查得益公司87年銷售予古往今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時間為87年11至12月,而原告取得古往今來公司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期間卻是87年7 至8月 ,即古往今來公司開立發票時點早於取得進貨發票時點,原告主張確有進貨乙節,核不足採。又得益公司87年銷售予古往今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3,150,000 元,時間為87年11至12月,古往今來公司87年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期末存貨明細表尚有該批商品,原告未提示相關進貨之運送單、簽收單及帳簿等證明文據,顯見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古往今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76,000元。 ⒋原告主張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乙節。古往今來公司87年7至8月營業稅申報書為申報留抵稅額8,765 元,被告依上述關係人之筆錄及古往今來公司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證明原告與古往今來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核無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原告未提示相關進貨之運送單、簽收單及帳簿等證明文據,尚難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⒌原告主張系爭事實發生自87年間,迄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已將近7年,被告強求提出進、銷貨簿,強人所難乙節,依 稅捐稽徵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原告未保存相關帳簿與規定不符,原告又主張本件已逾5年核 課期間乙節,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原告取得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前揭法條規定,核課期間應為7年,原告主張本案已逾核課 期間,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許虞哲,改為凌忠嫄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87年7 月及8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古往今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76,000元,經被告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6,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 倍之罰鍰532,000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90年6 月21日得益公司負責人即同為古往今來公司股東廖世溢(見本院卷第66頁)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聯查組受詢問時稱古往今來實業有限公司是經銷藝品買賣,87年底因經營狀況不是很好,股東會決定將公司及存貨遷至中壢,其負責提供商品,將其另外經營的得益公司的產品提供給古往今來公司銷售( 見原處分卷所附筆錄) ,即令得據此認定得益公司曾提供產品予古往今來公司銷售,惟廖世溢同時稱:「( 問:依據營業稅資料庫記載,古往今來公司87、88年度銷售予鼎珩公司2,063,905 元,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1,520, 000元,請說明其內容) 這些就是得益公司的商品( 端子銅條) 交古往今來公司銷售。」指系爭發票上之商品,係古往今來向得益公司進貨後售予原告,惟當時古往今來負責人熊玲玲於90年5 月14日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消費稅課受詢問稱其公司銷項原告公司金額1,520, 000 元是由股東丙○○、廖世溢主導,時間約在87 年 底云云,證人丙○○到庭證述則否認之,並表示其未參與公司經營等語。是古往今來有無銷售此貨物予原告公司,已大有可疑。再得益公司87年銷售予古往今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時間為87年11至12月(本院卷第67頁以下),而原告取得古往今來公司之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期間卻是87年7 至8 月,即古往今來公司開立銷貨發票時間早於其取得進貨發票時間,其尚未進貨時即銷貨,事實上並不可能。原告雖主張因係原告支付貨款予古往今來公司,古往今來公司再支付予得益公司後,得益公司始開立發票予古往今來公司云云,然此與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以發貨時開立發票之規定不符,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又依得益公司87年銷售予古往今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3,150,000 元,時間為87年11至12月,古往今來公司87年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期末存貨明細表尚有該批商品(本院卷第87頁),原告復未能提示相關進貨之運送單、簽收單及帳簿等證明文據,顯見原告無系爭發票之進貨事實,其取具古往今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76,000元,被告予以補稅科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提出訂購單、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及銀行存摺影本,證明確有進貨云云,然原告與古往今來公司系爭高額交易以現金支付,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且其未能提出提示相關進、銷、存帳簿及現金帳等資料可資佐證,並無法證明其有進貨。又依稅捐稽徵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原告主張系爭事實發生自87年間,迄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已將近7 年,被告強求提出進、銷貨簿,強人所難云云,並不足採。另原告所舉證人丙○○證述並不知系爭交易之情形,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原告無進貨事實,虛以他人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前揭法條規定,核課期間應為7 年。被告於94年2 月間補稅科罰,尚未逾7 年,原告主張已逾核課期間,顯係誤解法令,自無足採。 (四)、被告據以認定古往今來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原處分卷所附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明之事實係發生於88年及89年間,並不足以證明古往今來公司於87年間已為虛設行號。然依被告裁罰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無進貨事實者,裁罰所漏稅額之7 倍,並未區分所取得用以虛報之發票是否為虛設行號發票。是古往今來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兩造關於此方面之主張及舉證,即無庸一一論斷。 (五)、原告所主張之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係關於所取得者為虛設行號發票之函釋,再古往今來公司87年7 至8 月營業稅申報書為申報留抵稅額 8,765 元(本院卷70頁),未繳營業稅,且如上所述,原告與古往今來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不符該函釋免予補稅處罰之要件,自無該函釋之適用。 四、從而,原處分補徵原告營業稅額76,000元,並科處所漏稅額7 倍之罰鍰532,000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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